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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地聲字第 36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地聲字第36號聲 請 人 黃秀緞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張榮興等人間強制執行等事件,經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所謂公法上之爭議,係指人民與行政機關間,因公法關係(包括公法上法律關係或公權力措施)所生之爭議而言。而所謂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參照)。至普通法院因私法關係而生之強制執行程序,乃係依法行使司法權,所為執行行為係屬司法行為,並非行政行為,更與行政處分無關;如不服普通法院民事庭所為之執行行為,乃應依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規定之程序處理,而非向審查行政機關是否合法行使行政權之行政法院,尋求救濟,故關於民事訴訟及強制執行事件,並非公法上之爭議事件,核屬普通法院管轄,行政法院對之即無審判權限。次按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規定:「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規定,於行政法院準用之。我國關於行政訴訟、民事訴訟及刑事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係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關於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行政法院審判,因私法關係及刑事法律所生之爭執,則由普通法院審判。是以,當事人如就行政法院無審判權之私法爭議事件或法律別有規定由普通法院審判之訴訟事件,誤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時,行政法院即應依職權將該訴訟事件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普通法院審理。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745號假扣押裁定及桃園地院103年度司執全字第425號強制執行之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強制執行案件),聲請拍賣債務人張傳吉之桃國市○○路000號0樓及0樓不動產,依法有據。遽被告桃園地院呂耘萱法官、張俊睿司法事務官、許文豪司法事務官為司法公職人員,違背法令及違背職務,於強制執行之際阻止強制執行拍賣程序,被告呂耘萱、張俊賽、許文豪涉刑事詐害債權、瀆職,故聲請保全證據,以維司法之公平正義等語。並聲明:聲請保全桃園地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745號假扣押裁定全卷、桃園地院103年度司執全字第425號強制執行查封登記及執行命令全卷。

三、按司法院所屬各法院法官及司法人員本於職權,踐行強制執行法規定之程序,係屬行使司法權之行為,非立於行政機關之地位所為之行政行為,自非行政處分,非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與行政機關間所發生之行政上公法爭議,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有關強制執行程序中司法權行使是否適當、合法之爭議,應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當事人對普通法院之強制執行程序不服,應循強制執行程序聲明異議或依法為相關之主張。是原告對系爭強制執行案件之執行程序不服,或主張執行強制執行程序之司法人員涉有刑事案件所生之爭議並進而聲請保全證據,核屬民事訴訟及刑事訴訟範疇,應由桃園地院民事庭、刑事庭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送至桃園地院。

四、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法 官 陳宣每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裁判案由:聲請保全證據
裁判日期:2025-09-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