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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地聲字第 37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地聲字第37號抗 告 人即 聲請人 幸福同學會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黃秀緞抗 告 人即 聲請人 健康同學會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黃秀緞上列抗告人因聲請保全證據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4年9月30日114年度地聲字第37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核有下列程式欠缺,應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正之,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抗告: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抗告,應以抗告狀表明原裁定及對於抗告之陳述、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又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2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定。

二、查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9月30日114年度地聲字第37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1,000元,其抗告狀亦未載明對於第一審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抗告聲明)。茲命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並表明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法 官 唐一强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裁判案由:聲請保全證據
裁判日期:2025-1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