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地聲字第 37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地聲字第37號抗 告 人即 聲請人 幸福同學會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黃秀緞抗 告 人即 聲請人 健康同學會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黃秀緞上列抗告人因聲請保全證據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4年9月30日114年度地聲字第37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抗告,應以抗告狀表明原裁定及對於抗告之陳述、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又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2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定。

二、查本件抗告人對本院民國114年9月30日114年度地聲字第37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其抗告狀亦未載明對於第一審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抗告聲明)。經本院於114年12月3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之,該裁定於114年12月9日、114年12月12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9、41、43、45頁)。抗告人迄今仍未補正亦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案件繳費狀況查詢、答詢表附卷可參,顯已逾補正期限,是其抗告自難認屬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法 官 唐一强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裁判案由:聲請保全證據
裁判日期:2026-0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