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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地聲字第 39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地聲字第39號聲 請 人 蔡怡仁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三、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四、應保全證據之理由。前項第一款及第四款之理由,應釋明之。」、「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第370條及第284條各有明定,並為行政訴訟法第176條規定所準用。所謂保全證據應證之事實,係指所保全之證據在行政訴訟中究係證明如何之待證事實;而所謂應保全證據之理由,係指須表明證據有何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或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之事實;至所謂釋明,係指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得以即時為調查之證據。是以,當事人向行政法院聲請保全證據,應於書狀中載明應保全證據之應證事實及保全證據之理由,並就保全證據理由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否則難認具備聲請要件。再保全證據之聲請與起訴應具備之要件不同,行政法院就保全證據之聲請案為審查,如認其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即應逕以裁定駁回之,並無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由審判長定期間先命補正之適用。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揭露業務運作中之疑義,已於民國114年7月22日提起訴願,主張應受公益揭弊者保護法保障。此後,相對人長官透過非正式管道接觸聲請人,涉及聲請人隱私之訊息,使聲請人合理懷疑個人資料使用情況與資訊安全措施存在疑義。又數位紀錄保存週期短暫,如不立即保全,將面臨滅失或無法使用之高度風險,故聲請保全下列證據:㈠與聲請人(現為相對人員工,編號詳卷)有關之個人資料處理紀錄,包括存取查詢調閱複製過程中所產生之稽核紀錄(Audit Logs)及軌跡資料(Tracking Data)。㈡上開紀錄範圍,包括但不限於:1.網路閘道層級紀錄:例如Proxy伺服器、防火牆(Firewall)及DNS伺服器中,與聲請人帳號或主機相關之稽核紀錄。

2.業務系統層級紀錄:公文管理系統、郵件伺服器及其他業務應用系統,與聲請人活動相關之稽核紀錄。3.端點設備層級紀錄:端點偵測與應變(EDR)或其他監控軟體,與聲請人使用設備有關之稽核紀錄。㈢前項聲請保全之期間自114年9月26日起至本裁定送達日止。㈣相對人應將上開資料以加密可攜式媒體或其他鈞院認可方式製作完整複本,於裁定送達5日內送鈞院保管,並附檔案雜湊值(hash)及操作人簽章以確保完整性。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於114年6月24日以書面向相對人所屬上級機關財

政部申請提供政府資訊,經財政部於114年7月11日以台財政字第11412006060號函(下稱原處分)回覆聲請人略以:「臺薦申請資料,…均屬本部處理公文之內部擬稿及簽辦作業流程,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部不予提供。」等語駁回聲請人之申請,聲請人不服原處分,於114年7月22日具狀提起訴願(下稱系爭訴願書),目前在訴願中等情節,有聲請人書狀及所附系爭訴願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14頁)。是該案是否准予提供行政資訊及其範圍,目前事屬受理訴願機關實質審查始得認定,自無從據此即推認聲請人有保全本件聲請意旨欄所載證據之必要,先予敘明。

㈡聲請人陳稱:其於系爭訴願書主張應受公益揭弊者保護法保

障,此後,相對人長官曾透過非正式管道接觸聲請人,已涉及聲請人隱私之訊息,並提出聲證2資料供參。惟觀諸聲證2所示聲請人向訴願機關提出「陳報訴願程序重大瑕疵暨重申調查聲請狀」之內容(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係聲請人對於訴願機關依一般處理流程,將聲請人指控原處分機關程序惡意之書狀,發由原處分機關進行所謂答辯,認為此程序處理草率且偏頗,而表達其不滿之情(見本院卷第26頁),然未能說明相對人長官有何牽涉觸及聲請人隱私之情形,故聲請人據此認為合理懷疑個人資料使用情況與資訊安全措施存在疑義云云,洵屬臆測之詞。尚且,倘聲請人認其個人資料有受公務機關侵害之情形,此涉公務機關所屬公務員是否另成立刑事犯罪或對聲請人負民事賠償責任之問題,非行政訴訟法之相關事件,亦不得依行政訴訟法之相關規定聲請保全證據。再者,相對人建置全面性系統防護資安系統是否存有疑點、資訊安全措施及安全稽核制度是否存在,均事涉主管機關監督之公權力,非聲請人所得干涉,而相對人如涉有未落實安全稽核制度,其相關承辦人員將擔負行政責任或刑事責任,核與聲請人無關,更無據此作為本件聲請保全證據之理由。

㈢聲請人另提及其於114年9月26日在辦公室內遭同事公開指認

為揭弊者引發職場爭議云云。而依114年1月22日公布、同年7月22日施行之公益揭弊者保護法,雖定有於符合該法所定揭弊範圍及揭弊者保護措施之要件時,若因揭弊後受到不利措施,得請求回復原狀並請求損害賠償等揭弊者保護之相關規定(參公益揭弊者保護法第8條等規定),然此係聲請人是否另循其他程序救濟問題,無從說明聲請意旨欄所載證據究係證明如何之待證事實,亦未能釋明有何保全之必要性。

㈣是以,依目前卷內事證,應認聲請人未能釋明前開聲請意旨

欄所載欲保全之證據,在行政訴訟中究係證明如何之待證事實,亦未能說明有何保全之理由與必要性。從而,本件保全證據之聲請,核與首揭證據保全所定要件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紀榮泰法 官 林禎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裁判案由:聲請保全證據
裁判日期:2025-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