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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地聲字第 31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地聲字第31號聲 請 人 鄭國欽上列聲請人因司法事件(本院113年度地訴字第325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0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33條至第38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規定:「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一、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又法官迴避制度之設置,旨在保持裁判之客觀與公正,倘具有一定事由而難期承辦之法官公正審判,即應迴避,就該特定事件不得執行職務。故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無論主張何種事由,均係以所聲請迴避之法官乃承辦該事件之法官,且該事件尚未終結,為其前提要件。若該事件並非聲請人所聲請迴避之法官承辦,或該事件已終結而無應執行之職務,自無聲請法官迴避之實益可言,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及第37條第1項即知(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聲字第40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援引行政訴訟法第33、36條規定,聲請本院第一庭陳雪玉、林禎瑩、葉峻石法官迴避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本院113年度地訴字第325號司法事件(下稱系爭事件),於民國114年4月1日具狀聲請審理該案之法官迴避,有原告提出書狀暨其上本院收文戳章(見本院卷第9頁)附卷可稽。然系爭事件已於114年3月11日裁定移送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業據本院調閱該案件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上開裁定及本院索引卡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349至353頁)在卷可佐。準此,因系爭事件業經審結在案,則聲請人聲請迴避之承審法官3人就系爭事件已無應執行之職務,亦不足以影響該案審判之公平性。聲請人對之聲請迴避,揆諸前揭說明,核與聲請迴避之要件不符,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正偉

法 官 陳鴻清法 官 邱士賓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叔穎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裁判日期:2025-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