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地聲字第32號聲 請 人 蕭淑芳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衛生福利部間傳染病防治法事件(本院113年度地訴字第336號),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將本院113年度地訴字第336號傳染病防治法事件於民國114年6月6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交付聲請人,並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第一項情形,涉及國家機密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涉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前三條所定法庭之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及第90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3授權所訂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考其於民國105年5月23日修正理由:「…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之立法意旨表明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即得於一定期間內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為使法院受理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聲請時,有明確之依循,爰增訂第2項規定。又該項所稱『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係指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2項、第3項所定,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以及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事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等情形。」,再參該次修正立法總說明:「現行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係於104年8月7日修正發布,依修正後第8條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無庸經開庭在場人之書面同意。惟自本院統計數據顯示各法院駁回法庭錄音聲請之比例仍高,其中駁回理由多為『聲請人未敘明聲請理由』及『非為主張或維護正當法律上利益』。然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之立法意旨表明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即得於一定期間內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使法院受理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聲請時,有明確之依循,爰修正本辦法第8條,明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足知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以因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所需為理由,具狀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法院除有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依據,及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事項外,不得為否准之裁定(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1139號裁定);再按「本辦法之規定,於其他法院組織法有準用本法之規定者,亦適用之。」、「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法院組織法及其他有關人事法律之規定。」,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12條及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分別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之答辯狀「乙證7」記載:「2022/03/31協助個案申請預防接種受害救濟…」,於114年6月6日準備程序時,相對人訴訟代理人有提出是否可理賠一半預防接種受害救濟之言論,即足以證明相對人訴訟代理人亦知相對人有部分行政上疏失,然於114年8月6日言詞辯論時,相對人訴訟代理人卻否認有此言論,是否應更正該部分之筆錄,故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以釐清上情。
三、經查:
(一)聲請人係本院113年度地訴字第336號傳染病防治法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原告,其於開庭日(114年6月6日)後之114年8月7日提出本件聲請(見聲請狀之收狀日期戳),符合法定之聲請人資格及聲請期間。
(二)又聲請意旨就聲請交付系爭事件之上開期日法庭錄音光碟一事,業已敘明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具體理由;再者,聲請人所聲請交付之該法庭錄音光碟,核非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之卷內文書者,亦非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是以,為供聲請人釐清法庭錄音之相關內容,爰准予交付上開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予聲請人。
(三)另參酌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條規定:「法院就許可交付之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為適當之加密措施,並得為禁止轉拷之限制利用措施。
」,故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再者,法院組織法第90之4條規定:「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違反前項之規定者,由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但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處罰及救濟之程序,準用相關法令之規定。」,此為行政法院組織法所準用,是聲請人就取得錄音內容,自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特此指明。
四、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正偉
法 官 陳宣每法 官 陳鴻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李芸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