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地聲字第33號聲 請 人 吳美池上列聲請人因與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間交通裁決事件(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748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一、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3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聲請法官迴避制度,目的在使該法官不執行職務,若訴訟事件業已終結,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自不得再聲請法官迴避。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同一事件,分別提起4件訴訟案件,其中本院113年度交字第748號(下稱系爭事件)、113年度交字第24號均由林常智法官(下稱承審法官)承審,並均於113年5月17日判決聲請人之訴駁回,尤其應依系爭事件為首,未審先判之不法,違反訴訟程序,依行政訴訟法第19條規定,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為此,依民事訴訟須知第2條聲請承審法官應自行迴避系爭事件等語。
三、經查,系爭事件前於民國113年5月17日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以113年度交字第748號判決駁回,聲請人提起上訴,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3年度交上字第201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事件案卷核閱無誤,足見系爭事件已經終結。故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法官迴避時,承審法官就承辦之系爭事件,已無應執行之職務,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自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謝昀芳法 官 林宜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翁仕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