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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地聲字第 44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地聲字第44號聲 請 人 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代 表 人 姚世昌相 對 人 邱垂茂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3,0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本文規定:「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同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第3項規定:「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地價稅事件,前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稅簡字第44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簡上字第126號判決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並於114年9月15日確定在案。聲請人具狀聲請確定上開事件訴訟費用額,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審查,相對人於起訴時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000元、聲請人於上訴時繳納第二審裁判費3,00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為憑。是本件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二審裁判費3,000元。

因聲請人已預先支出,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3,000元,並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法 官 劉家昆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且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弘毅

裁判日期:2025-1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