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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地聲字第 46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地聲字第46號聲 請 人 張趙潔銘相 對 人 財團法人威權統治時期國家不法行為被害者權利回

復基金會代 表 人 張文貞上列當事人間威權統治時期國家不法行為被害者權利回復條例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0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第1項)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第2項)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第3項)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次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前因威權統治時期國家不法行為被害者權利回復條例事件,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14年度簡字第131號判決:「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否准給付新臺幣(下同)12萬元部分均撤銷。㈡被告對於原告民國113年3月18日之申請,應作成再給付12萬元之行政處分。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於民國114年9月8日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起訴時業已預納第一審裁判費2,000元,有裁判費繳納收據在卷可稽。依照上開判決結果,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2,000元(即聲請人於起訴時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並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法 官 邱士賓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蔡叔穎

裁判日期:2025-1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