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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地聲字第 47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地聲字第47號聲 請 人 林原瑭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間交通裁決事件(本院114年度交字第360號),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將本院114年度交字第360號交通裁決事件於民國114年10月20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交付聲請人,並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第一項情形,涉及國家機密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涉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前三條所定法庭之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及第90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3授權所訂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考其於民國105年5月23日修正理由:「…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之立法意旨表明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即得於一定期間內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為使法院受理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聲請時,有明確之依循,爰增訂第2項規定。又該項所稱『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係指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2項、第3項所定,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以及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事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等情形。」,再參該次修正立法總說明:「現行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係於104年8月7日修正發布,依修正後第8條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無庸經開庭在場人之書面同意。惟自本院統計數據顯示各法院駁回法庭錄音聲請之比例仍高,其中駁回理由多為『聲請人未敘明聲請理由』及『非為主張或維護正當法律上利益』。然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之立法意旨表明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即得於一定期間內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使法院受理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聲請時,有明確之依循,爰修正本辦法第8條,明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足知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以因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所需為理由,具狀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法院除有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依據,及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事項外,不得為否准之裁定(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1139號裁定);再按「本辦法之規定,於其他法院組織法有準用本法之規定者,亦適用之。」、「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法院組織法及其他有關人事法律之規定。」,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12條及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分別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鈞院114年度交字第360號交通裁決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原告,聲請民國114年10月20日開庭期日之法庭錄音錄影光碟(下稱系爭光碟)涉及證人即員警余志強於系爭事件開庭時之證述,其於本次開庭期日證稱係聲請人自己選擇要用吐氣酒精測試,與本案當時密錄器之紀錄大相徑庭。且證人余志強於職務報告中寫稱其查證聲請人身份時因聲請人散發酒味因此才要求聲請人吹檢知器,然證人余志強於開庭期日竟證稱係於檢知器檢測完,方查證聲請人之身份,顯見證人余志強當庭說謊誣陷聲請人。系爭法庭錄音錄影光碟,涉及證人余志強於本案開庭時之證述,且證人余志強之證述說詞反覆不一,與密錄器之紀錄有嚴重出入,聲請人將依法向證人余志強提出刑事告訴或告發,若證人證述有誤,該證詞之可信性顯當影響系爭案件之認定,又聲請人對於系爭案件判決不服已提起行政訴訟之二審上訴,故本件聲請具有維護聲請人之法律上利益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係系爭事件之原告,其於開庭日(114年10月20日)後之114年11月27日提出本件聲請(見聲請狀之收狀日期戳),符合法定之聲請人資格及聲請期間。

(二)又聲請意旨就聲請交付系爭事件之系爭光碟一事,業已敘明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具體理由;再者,聲請人所聲請交付之該法庭錄音光碟,核非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之卷內文書者,亦非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是以,為供聲請人釐清法庭錄音之相關內容,爰准予交付上開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予聲請人。

(三)另參酌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條規定:「法院就許可交付之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為適當之加密措施,並得為禁止轉拷之限制利用措施。

」,故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再者,法院組織法第90之4條規定:「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違反前項之規定者,由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但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處罰及救濟之程序,準用相關法令之規定。」,此為行政法院組織法所準用,是聲請人就取得錄音內容,自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特此指明。

四、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法 官 陳宣每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裁判日期:2025-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