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地聲字第48號聲 請 人 吳柔霈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間交通裁決事件(本院114年度交字第1042號),聲請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91條第1項規定:「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遲誤不變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1個月內,如該不變期間少於1個月者,於相等之日數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同法第92條規定:「(第1項)因遲誤上訴或抗告期間而聲請回復原狀者,向為裁判之原行政法院為之;遲誤其他期間者,向管轄該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之行政法院為之。(第2項)聲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應為之訴訟行為。」而所稱「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與天災性質相同如意外、戰亂等或其他依客觀之標準,以通常人之注意,而不能預見或不可避免之事由始屬之,若僅係聲請人主觀上有所謂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則不得據以聲請回復原狀(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1號、103年度裁字第39、75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4年9月27日收受貴院114年度交字第1042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正本,原欲於法定期限內提起上訴,惟於同年9月28日晚間,身體極度不適,有發燒、全身痠痛,伴隨咳嗽症狀,並分別於同年9月29日、10月7日至醫院看診,後於同年10月19日身體健康稍微恢復後之10日內寄出上訴書狀,遲誤屬不應歸責聲請人之事由,請准予回復原狀等語。
三、經查,系爭判決正本於114年9月26日送達至聲請人戶籍地址時,由其受僱人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證(原審卷第109頁),上訴之不變期間應自翌日即114年9月27日起算20日,加計在途期間及因期間末日適逢假日而順延後,迄114年10月20日(星期一)屆滿。本件聲請人遲至114年10月28日始向本院提起上訴,有原審法院收受之上訴狀及其收狀戳章可憑(原審卷第113頁),聲請人之上訴已逾期無訛。至聲請人主張本件有上揭遲誤原因,並提出就診證據,惟聲請人雖罹疾病,然並無經隔絕於醫療院所,換言之,其在罹病期間客觀上並無無從注意判決書之送達,並由自己或委託他人提起上訴以避免遲誤上訴期間之不可歸責於己之情事,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法 官 楊甯伃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苑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