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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地聲字第 49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地聲字第49號聲 請 人 蔡寅吉訴訟代理人 蔡麗鳳 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間地價稅事件(本院114年度稅簡字第27號),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將本院114年度稅簡字第27號地價稅事件於民國114年9月26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交付聲請人,並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

二、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理 由

一、按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規定:「(第1項)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第2項)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第3項)第1項情形,涉及國家機密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涉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第90條之3規定:「前3條所定法庭之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次按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3授權所訂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第2項)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再按「本辦法之規定,於其他法院組織法有準用本法之規定者,亦適用之。」、「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法院組織法及其他有關人事法律之規定。」,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12條及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分別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114年9月26日開庭有聲請調查證據被駁回、實體言辯被法官制止、法條適用錯誤未獲變更等情況,需調閱該日法庭光碟以釐清時間順序、內容,及程序是否正義、實體是否充分辯論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係本院114年度稅簡字第27號地價稅事件(下稱系爭事

件)之原告,其於開庭日(114年9月26日)後之114年11月29日提出本件聲請(見聲請狀之收狀日期戳),符合法定之聲請人資格及聲請期間。

㈡又聲請意旨就聲請交付系爭事件之上開期日法庭錄音光碟一

事,業已敘明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具體理由;再者,聲請人所聲請交付之該法庭錄音光碟,核非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之卷內文書者,亦非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是以,為供聲請人釐清法庭錄音之相關內容,爰准予交付上開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予聲請人。

㈢另參酌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

條規定:「法院就許可交付之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為適當之加密措施,並得為禁止轉拷之限制利用措施。」,故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再者,法院組織法第90之4條規定:「(第1項)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第2項)違反前項之規定者,由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但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3項)前項處罰及救濟之程序,準用相關法令之規定。」,此為行政法院組織法所準用,是聲請人就取得錄音內容,自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特此指明。

四、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法 官 邱士賓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叔穎

裁判日期:2025-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