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地聲字第 40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地聲字第40號聲 請 人 黃鎮華上列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規定:「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左列規定,提出證明文件:一、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聲請者,應提出判決正本並判決確定證明書或各審級之判決正本。二、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聲請者,應提出裁判正本。三、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聲請者,應提出筆錄正本。四、依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聲請者,應提出公證書。五、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聲請者,應提出債權及抵押權或質權之證明文件及裁定正本。六、依第四條第一項第六款聲請者,應提出得為強制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依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於行政訴訟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此為法定應具備之要件,若有欠缺而未能補正,其聲請即屬不合法,應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相對人大安地政事務所更正登記之行政強制執行,對於相對人,並未提出上開聲請強制執行名義之相關證明文件,及寄送至本院訴訟文書專用信箱之各該聲請狀,皆未據聲請人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5日以114年度地聲字第40號裁定命聲請人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正本業於114年10月20日合法送達予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本院卷第19頁)可證。惟聲請人僅於114年10月20日陳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09959號債權憑證(債務人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460號)、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1023號、111年度國抗字第29號、104年度抗字第354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司法院民事廳書函、臺灣高等法院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函、臺北○○○○○○○○○函等資料(見本院卷第21-65頁),並未依限向本院補正上開事項,且未補正聲請狀簽名或蓋章。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不合法定程式,揆諸首揭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法 官 蕭忠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執行
裁判日期:2025-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