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地聲字第41號異 議 人即 債務人 和眾綜合診所代 表 人 許承基代 理 人 賴劍毅律師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代 表 人 黃建華上列當事人間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即債務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第1項囑託代為執行之執行名義有異議者,由地方行政法院裁定之」,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對行政契約有無約定逕受強制執行約款及執行名義有無合法有效成立有爭執,係對執行名義異議,即非受囑託之民事執行處裁定,應屬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之職權,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以「111~114年度預防種協辦醫療機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為執行名義,惟系爭契約第8條第8項未記載異議人「自願接受」之約定,且未有不為給付之約定,與行政程序法第148條規定不符。且依行政程序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相對人自應提出首長認可之證明文件。
又異議人有何未依約履行疫苗賠償款及違約金之情事,未據相對人具體指陳。執行法院僅憑相對人片面主張,逕予准許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不合。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異議人於112年10月5日為蔡姓民眾接種肺炎鏈球菌PPV23疫苗,然該民眾曾於112年6月9日接種相同疫苗;另異議人於112年10月11日為莊姓民眾接種上開疫苗,然該民眾亦曾於110年10月3日接種相同疫苗,造成重複接種異常事件2件。異議人違反主管機關所訂接種計畫之疫苗接種原則,相對人以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及第4項約定,核認異議人應按疫苗原償賠償新臺幣(下同)1,176元。相對人於113年2月7日、113年12月2日、114年3月11日發函催繳,另於114年6月26日親訪異議人進行協商未果,異議人顯已經催告後仍不為給付之事實,爰依行政程序法第148條規定、系爭契約第8條第8項約定,聲請對異議人強制執行上開未履行之疫苗賠償款,殆無疑義。異議人執稱相對人未提出證據釋明之情事,顯無理由。又系爭契約第8條第8項約定,既經異議人同意簽署,即已明示同意相對人依該約定及行政程序法第148條規定辦理,異議人執稱其未有同意自願接受執行之約定,顯非事實。另行政程序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如僅人民一方自願接受執行者,不生此等公共利益考量之問題,故無須提出首長認可之證明文件。基上,相對人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實有理由,異議人聲明異議內容顯無可採,並請求駁回異議人之異議。
四、本院之判斷:㈠本件應適用之法規及說明:
⒈按行政程序法第148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規定:「(第1項)行
政契約約定自願接受執行時,債務人不為給付時,債權人得以該契約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第3項)第1項強制執行,準用行政訴訟法有關強制執行之規定。」其立法理由為:「行政契約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契約者,不論係行政機關或人民,他方均須提起訴訟,經判決取得執行名義,始得依法定程序強制執行,此與人民違反行政處分所定義務時,行政機關得依行政執行法予以強制執行者不同。……惟為求迅速履行契約,早日實現公益,避免訴訟曠日費時,爰於本條第1項規定,行政契約當事人得約定自願接受執行,於債務人不為給付時,債權人以該契約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不經法院判決,即得強制執行。」蓋行政契約不若行政處分,並非當然享有執行力,故當契約一方當事人不履行其契約上義務時,他方縱使是行政機關,亦須經由訴訟途徑以取得執行名義,以便對他造當事人進行強制執行。從而此項制度之設計,可避免因提起訴訟造成雙方之曠日費時,除減輕法院負擔外,尚能節省時間、費用並簡化及加速債權人請求權之貫徹(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22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又行政訴訟法第305條第1項規定:「行政訴訟之裁判命債務
人為一定之給付,經裁判確定後,債務人不為給付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地方行政法院強制執行。」第306條第1項及第2項亦規定:「(第1項)地方行政法院為辦理行政訴訟強制執行事務,得囑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或行政機關代為執行。(第2項)執行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視執行機關為法院或行政機關而分別準用強制執行法或行政執行法之規定。」可知,當事人就公法上法律關係締結行政契約,並約定自願接受執行者,債權人如以該行政契約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時,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48條第3項準用行政訴訟法第305條規定,向該管地方行政法院為之,且執行機關既為法院,自應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⒊是依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
當事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執行之方法、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程序不因而停止。而聲明異議係對執行法院強制執行程序上事由不服救濟之方法,聲明異議人如對執行名義存有爭執,應另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尚非屬聲明異議之範疇。又債權人持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財產為強制執行,執行法院僅能就執行名義所列之債務人為形式上之審查,並無實質認定之權,若無形式上之錯誤,自應准許債權人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申言之,執行法院經形式審查結果,認執行名義為合法有效,即應依該執行名義所載內容及聲請執行之範圍為強制執行。如當事人就執行名義所載實體權利存否有爭執時,應另行提起訴訟以為救濟,尚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41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亦即執行法院為非訟法院,僅得依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無權調查審認當事人實體權利義務上爭執(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19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以,對於地方行政法院行政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聲明異議,僅限於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之事項,如對實體事項有所爭執,即非屬上開異議之範疇,而應另行起訴或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始屬合法。
㈡相對人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8項為強制執行名義適法有據:⒈查兩造間簽訂「111~114年度預防種協辦醫療機構合約書」即
系爭契約,約定由相對人委託異議人辦理長者肺炎鏈球菌疫苗等接種業務,且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相對人執行疫苗接種義務時,需依主管機關之相關計畫辦理,相對人於112年9月26日以北市衛疾字第1123144992號函併同「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112年擴大推動65歲以上民眾肺炎鏈球菌疫苗接種計畫」(下稱系爭接種計畫)週知含異議人在內之臺北市肺炎鏈球菌疫苗接種合約等各醫療院所配合辦理。另系爭契約第6條第5項約定:「乙方〈按即異議人〉執行本合約之預防接種業務,若發生施打疫苗種類錯誤、劑量錯誤、重複施打、提前施打、施打對象錯誤或其他異常事件,應填報疫苗接種異常事件通報及調查表(附件16-2),並立即通報轄區中心及甲方〈按即相對人〉。」第8條第2項、第4項、第8項約定:「(第2項)乙方簽收後始發生疫苗毀損、短少、逾期不能使用或第6條第5項之所列事項,為無法鑑別之損壞或人為疏失,誤打、疫苗保存不當、其他可歸責於乙方之情事,乙方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及造成行政計畫推行困難之懲罰性違約金。(第4項)前二項疫苗賠償價格,依『臺北市政府衛生局疫苗毀損賠償等級』參照表(如附件18-1)計算,…(第8項)乙方未依約履行疫苗賠償款及違約金時,甲方將依行政程序法第148條移送強制執行。」(見系爭契約第7頁、契約書原本置本院執行卷證物袋)據此,異議人執行肺炎鏈球菌疫苗接種業務,如有違反系爭計畫而發生重複接種等施打異常事件之可歸責於異議人情事,自應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負損害賠償責任,且未履行賠償責任時,相對人得以系爭契約第8條第8項約定,依行政程序法第148條規定,執系爭契約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異議人為行政強制執行。至系爭契約第8條第8項之約定,縱無「不為給付」之文字,惟已載明係依行政程序法第148條規定之意旨,異議人陳稱該約定與行政程序法第148條規定不符云云,洵屬無稽。
⒉另異議人前揭主張,均不可採:
⑴系爭契約第8條第8項載明:「乙方未依約履行疫苗賠償款及
違約金時,甲方將依行政程序法第148條移送強制執行。」等語,既已將行政程序法第148條文規定明文訂入系爭契約內,為兩造間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行政契約之內容,兩造自應受拘束。核上開約定,縱未明白記載「自願接受」等文字,仍無礙行政程序法第148條規定成為系爭契約內容之一部,自不失為附自願接受執行條款之行政契約,相對人依行政程序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自得執此對異議人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
⑵又行政程序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意在使行政契約不經取得法
院裁判,即可取得與行政處分類似之執行力。依同法第2條第1項規定,可知行政程序法有關行政契約之規定,係適用於行政機關締結之行政契約而言。此由締結自願接受執行之行政契約者,一方既可確定為行政機關,足見應經認可者,僅指自願接受強制執行為行政機關,並不包括人民自願接受強制執行在內,否則行政程序法第148條第2項無須再次強調締約之一方為行政機關時,應經主管機關或首長認可。而行政程序法第148條第2項規範意旨,應係人民既係透過參與協商程序與行政機關締結行政契約,其地位較之由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取得執行名義之情形,並未更為不利,惟如係行政機關締結自願接受強制執行之契約,人民可不經法院裁判逕以契約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行政機關如因此成為強制執行之對象,進而遭到查封、拍賣,將對公共利益產生不良影響,為求慎重,爰規定行政機關締結自願接受執行之約定時應經認可之程序。因此,如僅人民一方自願接受執行者,不生此等公共利益考量之問題,不在行政程序法第148條第2項規範之內,毋庸主管機關之認可(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抗字第4號、本院112年度抗字第27號裁定意旨參照)。
準此,兩造間簽訂系爭契約第8條第8項約定,僅有異議人之人民一方接受執行者,不生公共利益考量之問題,尚毋庸經主管機關之認可,亦不影響相對人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執系爭契約作為本件行政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
⒊又本件依相對人之主張,異議人前於112年10月5日、112年10
月11日執行接種肺炎鏈球菌PPV23疫苗時,違反系爭接種計畫第伍點疫苗接種原則所訂接續接種疫苗之施打間隔,造成疫苗重複接種異常事件計2件,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第4項及附件18-1臺北市政府衛生局疫苗毀損賠償等級參照表等約定,異議人需按疫苗原價賠償1,176元(計算式:588×2=1,176),經相對人分別於113年2月7日、113年12月2日、114年3月11日履次發函催繳未果等情,有系爭接種計畫、相對人112年9月26日發文檢附系爭接種計畫週知各接種合約醫療院所函文、全國性預防接種資訊管理系統民眾疫苗接種紀錄、相對人歷次催繳函文及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6至72頁、執行卷第15至25頁),則相對人以異議人未履行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賠償責任,且經催繳後仍不為給付為由,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8項約定及行政程序法第148條規定,執系爭契約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異議人為強制執行,核屬有據。
㈢相對人就執行名義所載實體權利存否如有爭執,應另行提起訴訟以為救濟:
本件相對人據為執行名義之系爭契約,雖無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屬無實體確定力之執行名義,惟執行法院為非訟法院,僅得依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無權調查審認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是本件異議人否認有何未依約履行疫苗賠償款及違約金情事,係就此執行名義成立前所存在之實體上權利義務存否之爭執,應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聲明異議程序所能救濟。
㈣綜上,相對人依行政程序法第148條規定,執系爭契約為執行
名義,聲請本件行政強制執行,即屬於法有據。異議人執前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林禎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姿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