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地聲字第42號聲 請 人 楊榮雄相 對 人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代 表 人 李紹榆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得向法院聲請保全。」、「(第1項)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他造當事人,如不能指定他造當事人者,其不能指定之理由。二、應保全之證據。三、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四、應保全證據之理由。(第2項)前項第1款及第4款之理由,應釋明之。」、「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前段、第370條及第284條所明定。其立法意旨,係鑑於證據之調查,本應於訴訟繫屬後已達調查之程度,且有調查必要者,始得為之,但於此之前,如該證據有滅失或有礙難使用之虞,卻不能立即調查,將因證據之滅失或情事變更而礙難使用,致影響日後裁判之正確性,故特設此制以為預防(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353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所謂「保全證據應證之事實」,指所保全之證據在行政訴訟中究係可證明何種待證事實;所謂「保全證據之理由」,係指須表明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之事實;至於所謂「釋明」,係指以即時能調查之證據,使法院一定程度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舉證。又保全證據之聲請,應就保全之必要性及合法性為釋明。另保全證據之聲請與起訴應具備之要件不同,行政法院就保全證據之聲請案為審查,如認其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即應逕以裁定駁回之,並無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由審判長定期間先命補正之適用(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抗字第34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轄下員警未按標準作業程序進行舉發,且態度差,詢問原告貴姓,待會單子即有姓名,為不合理要求,員警應給予適當告知;又員警本身停在紅線上且警示燈未響起或閃爍,已違法在先,應撤銷舉發通知單,爰聲請本院保全調取案發時即民國114年8月7日臺北市北投區東華街1段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為佐。
三、經查,舉發機關係以聲請人於114年8月7日9時56分許,在北投區東華街1段556號前,不依規定擅自穿越車道,而依道交條例第78條第1項第3項製單舉發等情,有相對人114年11月11日北市警投分交字第1143049726號函可稽(本院卷第21頁)。聲請人固請求保全調取東華街1段可攝及員警攔查經過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惟該監視器之錄影資料因逾2個月之保存期限,已無存留等情,有本院電話紀錄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是前開證據自無保全之可能性;況且,舉發機關業已提供員警密錄器錄影檔案光碟,已可還原攔查經過,此經本院當庭播放予聲請人確認(本院卷第27頁),自難謂有另就該監視器錄影畫面為保全之必要性,揆諸首開說明,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與聲請證據保全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法 官 洪任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磨佳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