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地聲字第 50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地聲字第50號聲 請 人 陳朝修上列當事人因交通裁決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0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33條至第38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同法第34條規定:「(第1項)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第2項)前項原因……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日內釋明之。」所謂「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一造有密切的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的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同意法官於另案所採法律見解、訴訟指揮,尚不得謂法官有偏頗之虞。(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抗字第28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審判長劉正偉法官無視本件證據汙染違及法官倫理,竟當庭教授對造一造辯論與另案拒絕辯論事,請廢止114年度交字第840號該次開庭結果,並更換審判長擇日再議。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14年度交字第840號受理在案(下稱本案)。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審核,該案件之被告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及複代理人出庭,並於兩次開庭審理中,因原告即聲請人受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均由代理人明確陳述「拒絕辯論」,併計明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138、172頁)。聲請人以承審法官無視證據污染及法官倫理,且教授相對人拒絕辯論,主張執行職務顯有偏頗之虞。並聲請迴避,已無證據以實其說。其所指因其不滿案件訴訟程序之進行過程,而主觀臆測法官偏頗不公,且法庭程序之進行,核屬法官訴訟指揮權限,調查證據之職權行使範疇,尚難以此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此外,聲請人亦未釋明承審法官對於本案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者等事由,顯不符聲請法官迴避之要件。聲請人所為聲請法官迴避之主張,核與上開規定「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要件不符,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審判長 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劉家昆法 官 唐一强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裁判日期:2025-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