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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地聲字第 51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地聲字第51號聲 請 人 陳玟蓉上列聲請人因與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間勞保事件(本院112年度簡字第350號),聲請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91條第1項規定:「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遲誤不變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一個月內,如該不變期間少於一個月者,於相等之日數內,得聲請回復原狀。」。是聲請回復原狀,係指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不變期間之當事人或代理人,於其原因消滅後法定期間內,聲請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若非上開事由,即無從據以聲請回復原狀。而所謂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與天災性質相同之意外、戰亂等,或其他依客觀之標準,以通常人之注意,而不能預見或不可避免之事由(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抗字第71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4年11月7日收受本院112年度簡字第350號判決,原擬於20日內提起上訴,電詢經告知已逾上訴期間。因近期親人意外離世,措手不及,有很多後事要處理,一直疲於奔命,造成遲誤上訴期間,為此聲請回復原狀等語。

三、經查,本院112年度簡字第350號判決於114年10月9日對聲請人寄存送達,並於同年10月19日生送達效力(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參照),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核閱無誤(該案卷二第817-819頁),上訴之不變期間應自114年10月20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2日(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1款參照),至114年11月11日(星期二)即已屆滿。聲請人至114年11月25日具狀主張其因親人意外離世疲於奔命造成遲誤上訴期間等語,所述遲誤不變期間之事由,非天災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與聲請回復原狀之要件不符。從而,聲請人聲請回復原狀,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法 官 林宜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翁仕衡

裁判案由:聲請回復原狀
裁判日期:2025-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