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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地聲字第 52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地聲字第52號聲 請 人 郭俊哲上列聲請人因聲請迴避事件(本院114年度地聲字第38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聲請迴避之本院114年度地聲字第38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前於民國114年12月16日經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駁回,系爭裁定理由僅據個別法官或法院之侵害聲請人訴訟權利見解為基礎,承審之張瑜鳳、謝昀芳、林宜靜法官(下稱承審法官3人)不可能不知,其等審判過程必存偏頗之虞而為不公平審判,是依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就系爭事件聲請承審法官3人迴避,且系爭裁定及本件訴訟之判決(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625號行政訴訟判決)應為溯及既往無效等語。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0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33條至第38條之規定,於本節(法官之迴避)準用之。」次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且聲請法官迴避,應於訴訟程序終結前為之,如訴訟程序已終結,法官之執行職務,已不足以影響審判之公平,即不得以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由,聲請迴避(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87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就系爭事件向本院聲請承審法官3人迴避,惟系爭事件業於114年12月16日經系爭裁定駁回,有系爭裁定附卷可稽,並經調取系爭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是依前開說明,承審法官3人就承辦之系爭事件,已無應執行之職務,無聲請迴避之實益,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游璧庄法 官 紀榮泰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季吟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