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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地聲字第 8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地聲字第8號聲 請 人 何耀宗上列聲請人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保全證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他造當事人,如不能指定他造當事人者,其不能指定之理由。二、應保全之證據。三、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四、應保全證據之理由(第1項)。前項第1款及第4款之理由,應釋明之。」「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第370條及第284條規定。所謂釋明,係指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得以即時為調查之證據。又證據保全之立法意旨,係鑑於證據之調查,本應於訴訟繫屬後已達調查之程度,且有調查必要者,始得為之,但於此之前,如該證據有滅失或有礙難使用之虞,卻不能立即調查,將因證據之滅失或情事變更而礙難使用,致影響日後裁判之正確性,故特設此制以為預防(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353號裁定參照)。另保全證據之聲請與起訴應具備之要件不同,行政法院就保全證據之聲請案為審查,如認其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即應逕以裁定駁回之,並無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由審判長定期間先命補正之適用(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抗字第342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國立海洋大學輪機工程學系(下稱海洋大學輪機系)助理教授,因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1182號案件,遂向本院聲請保全查扣海洋大學輪機系之系院校三級三審會議、校外人士訪談調查會議共4次錄音檔等證物,欲提出誣告罪、妨害名譽罪、偽造文書罪與霸凌手段,還給國立大學單純學習及讀書環境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未表明他造當事人為何人,僅泛稱其所欲保全之證據名稱,並未具體指明所欲保全證據應證之事實,未表明該證據有何將遭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之具體事實,亦未釋明確有事證足認將來現狀恐有變更,而就確定事、物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須由行政法院另為保全之情。揆諸上開規定與說明,其所為保全證據之聲請,核與首揭聲請保全證據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雪玉

法 官 林常智法 官 黃子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裁判案由:聲請保全證據
裁判日期:2025-0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