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地聲字第8號抗 告 人即聲 請 人 何耀宗
一、抗告人聲請保全證據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以114年度地聲字第8號裁定在案,抗告人不服該裁定而提起抗告。
二、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定有明文。查抗告人提起抗告,尚未繳納裁判費,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1,000元,逾期未繳或繳納不全,即駁回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雪玉
法 官 林常智法 官 黃子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佘筑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