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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地聲字第 9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地聲字第9號聲 請 人 彭寶定相 對 人 基隆市政府代 表 人 謝國樑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動物保護法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並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0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第1項)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第2項)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第3項)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查: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動物保護法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

12月11日以113年度地訴字第94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處罰鍰新臺幣5萬元部分均撤銷。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並於113年12月23日送達兩造,而於114年1月14日確定,業經本院調取前開訴訟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於起訴時曾預納第一審裁判費4,000元,有本院自行收

納款項收據2紙可證(見聲請卷第21頁),是本件之訴訟費用額,應確定為4,000元,依前開判決內容,應由相對人負擔2分之1,故相對人應負擔並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應確定為2,0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雪玉

法 官 林禎瑩法 官 葉峻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裁判日期:2025-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