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地訴字第 143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地訴字第143號115年7月8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家駒 桃園市○○區○○○街00巷0號15樓

張晨輝 臺北市○○區○居街00號3樓劉晉睿 新北市○○區○○○路00號9樓林嘉軒 新北市○○區○○路0號12樓周豈詰 新北市○○區○○街0巷0號2樓姜尚智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9樓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嘉予律師

楊智全律師黃鯨洋律師上1人複代理人 鄭育穎律師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白麗真訴訟代理人 黎秀梅

蕭玉婷曾月秀上列當事人間申請積欠工資墊償基金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13年3月8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2001984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熱鬧點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熱鬧點公司)於民國112年2月13日解散,並經臺北市政府112年3月1日府產業商字第11246596900號函解散登記在案。熱鬧點公司所屬勞工即原告6人及訴外人陳叙庭等共16人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5212號支付命令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後,於112年7月18日向被告申請墊償熱鬧點公司積欠上開勞工111年12月1日至112年2月13日之工資共計新臺幣(下同)850萬8,096元及資遣費323萬1,461元。嗣被告認原告申請墊償工資數額内含屬年終獎金性質之第13個月薪資,此非屬可墊償之範圍,而予扣除後,以112年8月28日保普墊字第11260116961號函核定給付上開勞工工資5,994,549元及資遣費2,573,426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被告於113年3月8日以勞動法訴一字第1120019843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駁回訴願。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原告以與熱鬧點公司間簽訂之聘僱契約(下稱系爭勞動契約)第4點第2款約定:「公司於農曆年節前會發給您應得之第13個月的薪資。第13個月之薪資基準將依據您前一年12月份之薪資。若您前一歷年年度服務未滿一年,第13個月將依比例發放」,而認熱鬧點公司於系爭勞動契約中保證原告年薪13個月月薪,第13個月薪資即為工資,依勞動基準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亦應列入被告墊償範圍。故原處分扣除原告第13個月薪資部分,核屬有誤,應予撤銷。又依兩造勞動契約精神,第13個月薪資應於農曆年前發放,故被告應全額發放即應依附表所示金額為墊償。

㈡、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否准原告申請如聲明第二項部分均撤銷。

⒉被告就原告申請如附表所示之第13個月薪資全額,應作成准予墊償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因熱鬧點公司將第13個月薪資名目列為「年終獎金」,又於農曆年前始發放,且發放前離職者並未按比例取得第13個月工資,故應認第13個月薪資係具獎勵、恩惠性質之給與,非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不具勞務對價性,非屬勞基法所稱之工資,亦非依法墊償之範圍。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

㈠、前開事實概要欄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陳述在卷,並有原告與熱鬧點公司間勞動契約(訴字卷第121至141頁)、原處分書、訴願決定書(訴字卷第105至120頁)等附卷可稽,堪認屬實。本件原告主張依勞動契約第13個月薪資屬工資範圍,被告亦應全額墊償等語。被告則以第13個月薪資為年終獎金,非屬工資。縱認為工資,亦僅以歇業前6 個月依比例墊償等語為辯。是以本件爭點為:①第13個月的薪資是否屬於工資? ②承上,如第13個月薪資屬工資,墊償基金是否應全額墊償或僅以墊償歇業前6 個月之比例為計算?本院分論如下:

㈡、應適用之法條⒈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

;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

⒉勞動基準法第28條第1項、第2項:(第1項)雇主有歇業、清

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時,勞工之下列債權受償順序與第一順位抵押權、質權或留置權所擔保之債權相同,按其債權比例受清償;未獲清償部分,有最優先受清償之權:一、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未滿六個月部分。二、雇主未依本法給付之退休金。三、雇主未依本法或勞工退休金條例給付之資遣費。(第2項)雇主應按其當月僱用勞工投保薪資總額及規定之費率,繳納一定數額之積欠工資墊償基金,作為墊償下列各款之用:一、前項第1款積欠之工資數額。二、前項第2款與第3款積欠之退休金及資遣費,其合計數額以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

⒊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5條:本法第28條第1項第1款所定積

欠之工資,以雇主於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前6個月內所積欠者為限。

㈢、按積欠工資墊償基金之設立目的,乃政府為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勞動基準法第1條參照)之行政目的,避免企業經營陷入困境,宣告破產或惡性倒閉,致勞工對於雇主依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無以獲償而蒙受損害,而立法將一定範圍之工資債權列為優先清償債權,並強制雇主提繳一定數額之基金款項,於雇主歇業、清算或破產宣告時,其積欠勞工之工資未滿6個月部分,得由該基金墊償之方式,以保障勞工之工資於此範圍內確能獲得支付。因勞工所得受墊償債權,本為勞工私法上之工資債權,故此項優先受償權或有關墊償範圍之期間、種類,自應由立法衡酌雇主、勞工、債權人各方權益而定,此項保障勞工權益之規定,並未影響勞工工資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限制人民之權利事項;且墊償積欠工資,乃因工資為勞工勞動契約之對價,亦為其維持生計之主要所得來源,一旦雇主有積欠情事,立即衝擊勞工之生活,故於雇主因經營陷入困境,宣告破產或惡性倒閉而有積欠工資情事時,最須保障者自應以直接影響勞工目前生活之近期積欠工資債權,是中央主管機關依勞動基準法第85條授權,訂定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中央主管機關衡酌保障之必要性,於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勞動基準法第28條第1項所稱最優先受清償權之工資,以雇主於歇業、清算或破產宣告前6個月之工資債權為限,核無違反母法之立法目的及授權範圍,而前述積欠工資墊償基金提繳及墊償管理辦法,係基於勞動基準法第28條授權訂定,亦無違反母法之立法目的及授權範圍,且係為執行工資墊償業務細節性或技術性之規定,自均得予以援用。準此,雇主本於勞動契約積欠勞工之工資應以其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前6個月內所積欠者,始得申請積欠工資墊償基金予以墊償。

㈣、本件原告主張熱鬧點公司係保證年薪13個月,故第13個月薪資應為工資,被告就附表所示之第13個月薪資全額,應作成准予墊償之行政處分云云。惟查,系爭勞動契約第4點第2款雖有約定熱鬧點公司係以前一年之服務期間,依比例於農曆過年前發放第13個月薪資等語,然互核系爭勞動契約第4點第3款之約定:「公司每年得參酌市場景氣、公司營運狀況、通膨與其他相關因素,決定是否調整您的薪資」等語(原處分卷第44頁),堪認原告第13個月薪資並非無條件發放,尚須視市場景氣、通膨、公司營運狀況等因素條件之不同而生有影響,熱鬧點公司並得據以調整薪資,是熱鬧點公司是否確有保證原告每年年薪均為13個月薪資乙情,已非無疑。

再查,經被告以電子信件詢問熱鬧點公司擔任人事及財務之員工,員工均表示:第13個月薪資發放名目係以「獎金」或「年終獎金」(不可閱覽卷第9頁),再酌以被告以電聯方式詢問於農曆年前已離職之員工,是否有依比例取得第13個月薪資等節,經該名員工回覆:以前離職同事都沒收到...111年底左右有位提前離職之同事曾請求依比例領取第13個月薪資,但公司當時已經沒有資金給付...是在墊償過程中才特別注意到第13個月應按比例發放這個事實等語(不可閱覽卷第11頁),是第13個月薪資熱鬧點公司係以年終獎金之名義為發放,且提前離職之員工亦未依比例取得第13個月薪資,而僅限農曆年前仍在職之員工,始得領取第13個月薪資等情觀之,要難認熱鬧點公司確有保證原告年資13個月,是熱鬧點公司並無實際履行保證年薪13個月,則第13個月薪資即非工資無訛。揆諸前揭說明,該第13個月薪資因非屬工資之範圍,原告自無申請被告予以墊償之權利。又原告既無申請被告就第13個月薪資為墊償,本院自無須就墊償基金是否應全額墊償或僅以墊償歇業前6 個月比例計算部分,予以論述,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審判長 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郭 嘉

法 官 游璧庄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2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蔡忠衛附表編號 原告姓名 應墊償之金額(新台幣元) 1 陳家駒 180,000元 2 張晨輝 166,000元 3 劉晉睿 138,616元 4 林嘉軒 275,406元 5 周豈詰 169,126元 6 姜尚智 198,576元

裁判日期:2026-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