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地訴字第145號原 告 陳榮富訴訟代理人 簡鳳儀律師被 告 衛生福利部代 表 人 石崇良訴訟代理人 陳昶安律師
萬哲源律師侯少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傳染病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日院臺訴字第112501839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代表人原為薛瑞元,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邱泰源,再變更為石崇良,茲據其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見本院112年度簡字第394號卷【下稱本院簡字卷】一第555-557頁、本院卷第43-45頁)在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10年7月14日,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林森院區接種COVID-19疫苗(Moderna)(下稱系爭疫苗)後,認有左手、左腳逐漸出現痙攣、刺麻等症狀,經診斷後有診斷欠明之腦血管疾病、左側腕隧道症候群、腰椎脊椎崩解(脫離)(下合稱系爭症狀)之受害情形,原告於111年6月28日填具申請書申請預防接種受害救濟(下稱系爭申請),經衛生福利部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審議小組(下稱系爭審議小組)112年4月13日第200次會議(下稱系爭會議)審議結果,以系爭申請案經依原告病歷資料記載、臨床表現及相關檢驗結果研判,原告影像學檢查結果顯示腦血管疾病;另神經學檢查結果診斷為腕隧道症候群、腰椎椎弓解離症,皆為神經壓迫所致之慢性病理變化,經綜合研判,系爭症狀與其潛在疾病相關,與接種系爭疫苗無關,依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基金徵收及審議辦法(下稱審議辦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予救濟。被告於112年4月28日以衛授疾字第1120100546號函檢附系爭會議紀錄(下稱原處分)予社團法人國家生技醫療產業策進會(下稱策進會),再由該會據以於同日以(112)國醫生技字第1120428126號函通知原告其申請預防接種受害救濟一案,經審定不符合預防接種受害救濟之給付要件。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⒈本件涉及專門醫學專業事項,其審查為具有高度專業性、經
驗性之專業判斷,屬於「判斷餘地」之範圍,其專業認定自應受司法尊重,惟查本件審查會議時,委員共有25人組成,而本次會議委員法界/社會公正人士實僅7人少於3分之1,是其會議組成人員不合法甚為明確。審議小組之審查會議,其組成及決議程序顯已違反上開法律規定,並顯有重大明顯之瑕疵,其決議難期公平,故當具有違法撤銷之理由。
⒉原告於110年7月14日施打系爭疫苗,產生不良反應,被告出
具2份「衛生福利部疑似預防接種受害案件鑑定書」,其內容僅能得出原告「過往」之病症會提高本件不良反應發生率,仍未就預防接種及發生損害間之因果關係是否係「無法確定」之情形進行實質審查,被告不得以原告施打疫苗前患有之慢性疾病為由認定不良反應與疫苗無關。被告無法積極有效證明預防接種與原告不良反應無關,按本院l09年度訴字第603號判決意旨,預防接種救濟補償之立法意旨本就應保障特定人的特殊生理結構引發風險,不應以多數人之實證結果,反以忽視特定人因疫苗承受不明原因副作用的風險。又本院l10年度訴字第1560號判決意旨認不可憑藉人口群研究證據即否認本就「極低機率」發生特殊之不良事件與疫苗間之因果關係。
⒊被告不斷以原告患有慢性疾病以及老化等緣由否認系爭疫苗
與不良反應率因果關係,並以所提乙證8之JAMA期刊醫學文獻「Surveillance for Adverse Events After COVID-19 m
RNA Vaccination」(下稱JAMA期刊文獻)稱mRNA型疫苗與血栓症狀無關聯等語,然JAMA期刊文獻雖採有龐大統計人口數據,細譯JAMA期刊文獻醫學文獻實以大數法則之機率觀點為論斷依據為研究基礎,作為無關聯之判準,然群體是由個人所組成,根據嚴格科學邏輯與統計推理原則,群體所顯示之一般特徵不一定能推論到具體個人,因此即使人口群體為基礎之醫學文獻不支持因果關係存在,也不能以此直接推論個案中的因果關係不存在。何況,觀諸醫學期刊報告參考文獻主要來自各國醫生診治一名病人或特殊幾位病人之個案報告,樣本人數雖有限,且無法證實生物學上致病機轉,但至少可以證明世界上存在報導所陳述之個案,因此個案文獻報告並非不足採納,又今日醫學對於疫苗對於人體所生不良反應之因果機轉仍有許多限制及未知之困難,因此為避免極少數疫苗受害人無法受到補償,應考量人體複雜性及個別差異性,不得以統計上大多數人接種疫苗不會發生不良事件(未支持其關聯性)作為排除救濟事由。⒋原證5研究結論確實承認施打mRNA確有導致腦血管疾病之可能
性,故不得以人口群體為研究基礎之醫學實證為排除定預防接種與受害情形無關之依據,被告稱原證5合理發生時間與原告不良反應產生時間不合云云,亦不足採。另多數疾病之發生,無法歸諸於單一危險因子,無論原告本身是否患有高血壓、糖尿病以及是否屬於腦梗塞高危險群,客觀上原告不良反應確實於接種系爭疫苗後即感受異常,嗣後經診斷有系爭症狀,惟參原告接種系爭疫苗前最近一次ll0年2月9日就診紀錄可知,被告接種系爭疫苗前尚未產生慢性疾病之併發症,未被診斷有上開不良反應,原告確實係因接種系爭疫苗後方有上述不良反應,可謂若無系爭疫苗之外力介入下,原告本身既有之疾病並無百分百機會必定會引發上述不良反應,茲證原告接種系爭疫苗後所產生之不良反應仍屬非一般人可能預期之侵害結果,若被告無法提出實證或醫學常理佐證接種系爭疫苗無導致原告本件不良反應之可能,本件應肯認接種系爭疫苗與原告上述不良反應至少具有無法確認之關係。
⒌預防接種與受害情形的因果關聯而言,依審議辦法第13條規
定,除「相關應予補償」及「無關不為補償」外尚有「無法確定亦應補償」的中間類型,而參考被告1l0年l1月16日衛授疾字第Z000000000號函(下稱系爭衛福部函文)指出醫學實證不足情形則不一律歸類「無關」,即除「明確可歸於無關或相關者」,其餘案件屬「無法確定」,審議小組將以疑似受害人有利之立場,放寬審定其救濟金額等語。是以被告本意即肯認不能積極有效證明預防接種與受害間的關聯性,但因無法證明、確定無關聯性,即無法排除有因預防接種而生生命、身體或健康損害的可能性,亦應予以補償。此一從寬認定醫學上的因果關係,避免落入私法上損害賠償訴訟常因嚴格認定因果關係,造成受害者負擔過重,求償無門的困境,正是社會補償法制所具社會性思考的特質。
⒍準此,如上所述,被告不得以統計上大多數人接種疫苗不會
發生不良事件作為排除救濟事由,故JAMA期刊文獻不得排除原告施打莫德納疫苗與其不良反應無關,又原告縱然有慢性疾病等個人因素,仍不得排除因果關係之推定,不能率然將原告之自身因素作為排除因果關係依據。又核以原證3、4、5足證,施打mRNA疫苗並無法排除與腦梗塞不良反應之關聯,基於社會補償之立場,本件欠缺積極有效證明排除疫苗與不良反應之關聯性,應從寬認定醫學上的因果關係,按同條項第3款無法確定關聯性的情形,原告自有權請求被告作成給付預防接種受害補償的行政處分等語。㈡為此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處分關於不利原告部份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⒉被告對於原告111 年6 月28日申請,應核予預防接種受害救濟金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整。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⒈原處分係由合法組成之審議小組所為之專業審定結果,事涉
醫學專業判斷,認定原告疑似受害情形與接種第l劑系爭疫苗之關聯性為無關,核屬被告之判斷餘地,行政法院應尊重其判斷。被告下設審議小組此專業委員會依審議辦法作成之審議結果,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就審議小組所為之醫學專業判斷,應享有判斷餘地。被告依審議辦法規定組成審議小組辦理本件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審議,其組成及審議程序,均於法有據。張濱璿委員身為律師,亦為法律研究所之教授,審議小組以「法學專家」名義聘任其擔任審議小組委員,核與審議辦法第l0條第2項規定相符,於法並無不合。
⒉系爭審議小組依審議辦法第11條指定委員或專家先行調查,
作成初步鑑定意見,目的在於供審議小組委員參酌,加速凝聚共識,故其內容只要能使審議小組委員知悉初步鑑定委員考量之重點及調查研究結果即已足,就其意見之呈現有其形式自由,本無庸鉅細靡遺記載,故原告僅泛稱初步鑑定意見書記載簡略、未就關聯性實質審查云云,無非其主觀臆測之詞,未曾指明此有何違法之處,不足為採。
⒊預防接種與疑似受害情形間關聯性之判斷不應單以接種後發
生症狀之時序關係為唯一依據,故原告徒以接種系爭疫苗不久後即發生不良反應之時序關係質疑審議小組就關聯性之鑑定云云,顯已誤解審議小組研判之方式,其主張已乏實據。⒋本件原處分係由審議小組參酌個案受害狀況及相關病歷資料
、臨床表現,檢驗結果、致病機轉,以及過去病史、病史特性等因素,並佐以醫學實證文獻接種mRNA類型COVID-l9疫苗後,中風或血栓發生機率並未增加,綜合研判認定原告接種系爭疫苗與原告之左手、左腳不適等症狀無關,於法有據,且依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基於尊重審議小組之專業判斷餘地,要無別為認定之理:
⑴按審議辦法第13條第1項第1款第1目規定及審議辦法第17條第
1款規定,審議小組鑑定受害情形係由預防接種以外其他原因所致,則預防接種與受害情形關聯性為無關,應不予救濟。次按最高行政法院l12年度上字第156號判決意旨,審議小組除參酌醫學實證外,綜合研判個案受害狀況及相關因素,諸如病史、藥物使用、生物學上之贊同性及其他相關因素,作成預防接種與該個案受害情形之關聯性的醫療專業判斷,即屬審議小組之判斷餘地範疇,行政法院不得逕以參採原告提出之文獻、或泛稱被告未盡舉證責任為由,逕予取代其判斷。
⑵審議小組依原告病歷資料、臨床檢驗結果顯示,審酌原告於
接種系爭疫苗前已有高血壓、糖尿病等病史,以及動脈粥樣硬化、疑似腦梗塞等情形,而腦梗塞為動脈粥樣硬化常見併發症,故考量前開病症之致病機轉、生物贊同性等因素,原告於接種前已屬腦梗塞高危險群,從而審議小組綜合研判後認定原告主張之症狀與接種系爭疫苗無關,於法有據,未有漏未審酌之情事。至於原告所提之原證3係說明動脈粥樣硬化形成原因,以及動脈粥樣硬化會引起腦中風而已,但未說明「接種系爭疫苗會使血管發炎,加重更多粥狀斑塊」,亦未提及「接種系爭疫苗會因此導致腦梗塞」等致病機轉之待證事實是否為真,意即系爭疫苗與動脈粥樣硬化之因果關係或關聯性根本未曾建立,原告卻逕以原證3主張接種本件疫苗會導致血管阻塞引發腦梗塞,不能排除接種系爭疫苗與原告腦梗塞之關聯性云云,無非屬原告主觀醫學上臆測之見解,為斷章取義,實無足採。
⑶審議小組考量原告已屬高齡,並綜合審酌依病歷資料、檢驗
結果顯示原告有腕隧道症候群、腰椎椎弓解離症,及前開病症之致病機轉,屬神經壓迫之慢性病理變化所致,無法於短時間因接種系爭疫苗而發生前開病症,故綜合研判原告之左側腕隧道症候群、腰椎椎弓解離症與接種系爭疫苗無關,洵屬有據。又參酌目前醫學實證即JAMA期刊文獻亦顯示,接種mRNA類型COⅥD-19疫苗後,中風或血栓發生機率並未增加,故原告稱接種系爭疫苗有誘發腦中風、神經病變云云,不足為採。審議辦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之醫學實證文獻,其研究對象之人口群體實已包含特殊個案(即原告所稱之個案獨立個體之生理結構等特殊性),故在判斷上以符合人口群體文獻作為醫學實證文獻之定義與基礎,符合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⑷是以,JAMA期刊文獻既以一定人口群體為研究基礎,則所謂
特殊個案、各種個體之生理結構特性自然已經被納入研究對象中,亦即該量化研究方法本身即充分將各種個體生理差異納入研究範疇,自屬審議辦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之醫學實證,且本件亦非將「醫學實證文獻」作為唯一依據,故原告稱JAMA期刊文獻醫學實證忽視原告個體差異,不得作為判斷原告疑似受害情形與接種系爭疫苗關聯性之依據云云,並不可採。再者,如前所述,本件審議小組進行審議判斷時,已充分考量原告個案之特性與特殊情形,判斷原告之疑似受害情形與其潛在疾病有關,而JAMA期刊文獻係用以進一步補充說明醫學實證接種mRNA疫苗未增加腦中風之機率,故系爭疫苗與原告之病症無關,尚非法所不許。
⒌原告援引之行政法院判決個案事實適用法規款項與本件不同
,實無從比附援引、況且主張之期刊文章,無非是個別學者之見解,核與審議辦法規範意旨不符,故原告之主張,不足委採,茲分別說明如下:
⑴原告所援引之本院l09年度訴字第603號判決實務見解與本件
所適用認定為「無關」之審議辦法第13條規定之款目不同,無法作為本件逕不適用審議辦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之理由。
遑論該案並非全盤否定醫學實證不得作為簡聯性判斷之依據或不予適用審議辦法第13條第2項規定,僅係要求被告不得以適用醫學文獻為唯一依據,其見解自無從適用於本案。
⑵原告以本院1l0年度訴字第1560號判決為據,而稱不可憑人口
群體之醫學實證斷然否定認發生率極低之特殊不良事件與疫苗間之因果關係云云,惟其判決案例事實認定關聯性為「無關」,再者,既未見原告具體舉證、說明其即屬「發生率極低之特殊不良事件」,其泛稱無法排除其受害情形與接種系爭疫苗之關聯性云云,無非單純否認原告之動脈粥樣硬化、高血壓、第二型糖尿病等慢性病史,以及左側腕隧道症候群、腰椎脊崩解(脫離)病症之機轉與其疑似受害情形之關聯性,未就任何對其不利之客觀病歷資料、臨床檢驗結果之證據資料為解釋,故原告之主張自不可採。
⑶原告援引臺灣高等法院l07年度上字第702號民事判決,稱本
件行政損失補償之關聯性判斷應有民事損害賠償之蛋殼頭蓋骨理論之因果關係判斷之適用,惟行政損失補償與民事損害賠償性質不同,尚無法比附援引。原告所援引本院104年度訴更二字第30號判決,係適用審議辦法第13條關聯性分類標準制定前之法規,其法律見解尚無從於本件加以援用,況且,依原告之過往病史、檢驗結果、致病機轉等客觀資料,已可確認係原告之症狀係接種系爭疫苗以外之潛在疾病所致,故原告主張不符合前開判決之適用前提,不足為採。
⑷原告逕自解釋系爭衛福部函文說明三作為關聯性認定之新標
準,而據此指摘被告單以JAMA期刊文獻作為唯一依據,即確認其關聯性為無關云云,惟被告係綜合研判原告之個案情形及相關因素而為關聯性判斷,尚與系爭衛福部函文說明三無違,反而係原告曲解系爭衛福部函文之意思,核與函文意旨不符,其主張自不可採。又原告腦梗塞發生時間與原證5所載15至21天增加出現類似症狀風險之研究結論不符,且原證5之研究結果顯示,原告腦梗塞發生時間之腦靜脈竇栓塞及缺血性中風之發生風險並未上升,故原證5不足以作為證明原告疑似受害情形與接種系爭疫苗關聯性有利認定。
⑸原告所舉原證3、4、5與本件原告症狀與其接種疫苗之關聯性
判斷無關或不足為原告有利認定,尚不足以動搖審議小組之專業醫學判斷,故原處分所憑審議小組之審定結果,實屬有據。又原告以原證6為據,無非是主張非屬審議辦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之個案病例報告,可作為關聯性判斷之依據,惟此係原證6文章學者個人意見,核與審議辦法第13條規定不符,毋寧是要求審議小組以文獻為認定關聯性之唯一依據,故其主觀歧異法學見解與醫學主張,不足委採等語。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㈠系爭審議小組之組成是否符合審議辦法第l0條規定?㈡原處分認定原告於110年7月14日接種系爭疫苗後自述出現系
爭症狀,與接種系爭疫苗無關,而否准原告預防接種受害救濟金之申請,是否於法有據?
五、本院的判斷:㈠傳染病防治法第2條規定:「本法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
利部;……」、第30條規定:「(第1項)因預防接種而受害者,得請求救濟補償。(第3項)中央主管機關應於疫苗檢驗合格時,徵收一定金額充作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基金。(第4項)前項徵收之金額、繳交期限、免徵範圍與預防接種受害救濟之資格、給付種類、金額、審議方式、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是可知,疫苗接種之目的,除保護個人免受傳染病危害外,亦有增加群體免疫,防止疾病蔓延,大幅減低國家醫療支出,有助於公共衛生,兼具公共利益。然疫苗接種也有風險,排除人為操作錯誤之風險不論,疫苗施打於人體所引發的副作用、併發症及傷亡,仍有醫學上未知難測的一面,而無法完全避免。個人因政府推廣、輔導或強制接種疫苗,發生無法預期之生命、身體或健康危害時,係為公共福祉而產生特別犧牲,此一犧牲不應由個人承擔,傳染病防治法第30條第1項乃規定因預防接種而受害者,得請求救濟補償。被告基此授權訂定發布審議辦法第2條規定:「本人或母體疑因預防接種而受害者,得依本辦法之規定請求救濟。前項預防接種之範圍,包括施打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許可證或專案核准進口,並經檢驗或書面審查合格之疫苗。」、第5條第1款規定:「 預防接種受害救濟給付種類及請求權人如下:一、死亡給付:疑似受害人之法定繼承人。」、第6條第1項規定:「 請求權人申請預防接種受害救濟,應填具預防接種受害救濟申請書(以下簡稱申請書),並檢附受害證明或其他足資證明受害之資料,向接種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以下簡稱地方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第7條規定:「地方主管機關受理前條申請後,應於七日內就預防接種受害情形進行調查。地方主管機關應將前項調查結果填入預防接種受害調查表,連同申請書、疑似受害人就醫病歷及相關證明資料,送請中央主管機關審議。」、第8條第2款規定:「依前條調查之疑似受害人就醫病歷,其範圍如下:二、罹患慢性疾病者:接種前至少三年迄申請日止之全部病歷。」、第9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為辦理預防接種受害救濟之審議,應設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審議小組(以下簡稱審議小組),其任務如下:一、預防接種受害救濟申請案之審議。二、預防接種與受害情形關聯性之鑑定。三、預防接種受害救濟給付金額之審定。四、其他與預防接種受害救濟之相關事項。」、第10條規定:「審議小組置委員十九人至二十五人;委員由中央主管機關就醫藥衛生、解剖病理、法學專家或社會公正人士聘兼之,並指定一人為召集人。前項法學專家、社會公正人士人數,合計不得少於三分之一;委員之單一性別人數不得少於三分之一。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之;任期內出缺時,得就原代表之同質性人員補足聘任,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審議小組之召集人,負責召集會議,並擔任主席。召集人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委員互推一人為主席。」、第11條規定:「審議小組審議預防接種受害救濟案時,得指定委員或委託有關機關、學術機構先行調查研究;必要時,並得邀請有關機關或學者專家參與鑑定或列席諮詢。」、第13條規定:「審議小組鑑定預防接種與受害情形關聯性之分類如下:一、無關: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鑑定結果為無關:(一)臨床檢查或實驗室檢驗結果,證實受害情形係由預防接種以外其他原因所致。(二)醫學實證證實為無關聯性或醫學實證未支持其關聯性。(三)醫學實證支持其關聯性,但受害情形非發生於預防接種後之合理期間內。(四)衡酌醫學常理且經綜合研判不支持受害情形與預防接種之關聯性。二、相關:符合下列情形者,鑑定結果為相關:(一)醫學實證、臨床檢查或實驗室檢驗結果,支持預防接種與受害情形之關聯性。(二)受害情形發生於預防接種後之合理期間內。(三)經綜合研判具有相當關聯性。三、無法確定:無前二款情形,經綜合研判後,仍無法確定其關聯性。前項醫學實證,指以人口群體或致病機轉為研究基礎,發表於國內外期刊之實證文獻。第一項綜合研判,指衡酌疑似受害人接種前後之病史、家族病史、過去接種類似疫苗後之反應、藥物使用、毒素暴露、生物學上之贊同性及其他相關因素所為之醫療專業判斷。」、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應於案件資料齊全之次日起交由審議小組於六個月內完成審定。」、第17條第1項第1款規定:「預防接種受害救濟案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予救濟:一、發生死亡、障礙、嚴重疾病或其他不良反應與預防接種確定無關。」、第20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應就審議小組之審定結果,以書面通知請求權人,並副知地方主管機關。」、第22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為辦理預防接種受害救濟業務,得委任或委託其他機關(構)、團體辦理下列事項:一、預防接種受害救濟業務之審議準備及結果通知等工作。二、救濟金之給付。三、其他與預防接種受害救濟業務有關事項。」審議辦法之前揭規定係被告基於中央主管機關地位,為執行傳染病防治法所定因預防接種而受害之救濟補償所為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並無逾越傳染病防治法規範目的與授權範圍,亦未牴觸母法授權意旨,核有法之拘束力。又被告以112年1月5日衛授疾字第1110101633號公告,自112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委託策進會辦理有關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審議之準備及結果通知作業、預防接種受害救濟金之給付作業及其他預防接種受害救濟之事務性或準備性工作(本院簡字卷一第103-104頁)。綜上可知,策進會於具體預防接種受害救濟案件之職權,為審議之準備與後續作業等細節性、程序性之作業經辦,至於被告對於預防接種受害救濟申請所為之准駁決定,則取決於審議小組對於預防接種與受害情形關聯性及給付金額之審定結果;其關聯性之存否,係由醫藥衛生、解剖病理、法學專家或社會公正人士組成之審議小組進行鑑定。其程序乃先蒐集個案之申請資料、就醫紀錄、相關檢查及檢驗結果等,送審議小組醫學專業委員作成初步鑑定,再將其所作初步鑑定意見及相關資料卷證,提交審議小組會議討論審議,並依其調查認定結果分類為「相關」、「無法確定」及「無關」,若個案經鑑定結果,符合前兩者情形者,則再按其受害等情形審定預防接種受害救濟給付金額;若屬「無關」,則不予救濟。
㈡上開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疫苗接種紀錄卡(本院簡字卷
一第117頁)、COVID-19疫苗接種嚴重不良通報紀錄(本院簡字卷一第119頁)、臺北市立聯合醫院病歷資料及診斷證明書(訴願卷第17-20頁、第26頁)、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簡字卷一第118頁)、預防接種受害救濟申請書(本院簡字卷一第112-113頁)、系爭會議紀錄(本院簡字卷一第63-98頁)、原處分及送達證書(本院簡字卷一第99-101頁)、訴願決定書(本院簡字卷一第31-39頁)等在卷足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㈢經查:
⒈行政法院就所有公法上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得為合
法性監督,而為法之控制(行政訴訟法第1條、第2條規定參照),惟若干領域中,舉如在具有高度專業性(如與環保、醫藥、電機、新興科技等有關之風險效率預估或價值取捨),或因機關屬性係由專業人員或代表社會多元意見者所組成,具有高度正當性,或熟知事實真相且具有高度屬人性之價值判斷(如國家考試評分、學生之品行考核、學業評量、教師升等前之學術能力評量等),或計畫性政策之決定等,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規授權之專屬性考量,承認行政機關於此享有自主之判斷餘地,行政法院行合法性審查時,對此項判斷原則上應予尊重。本件關於預防接種與受害情形關聯性之鑑定及救濟給付金額之審定等事項,法規已將之交由被告遴聘一定人數比例之醫藥衛生、解剖病理及法學專家或社會公正人士組成系爭審議小組審議決定,而非由被告獨自作成決定,且關於預防接種受害之原因,有屬於疫苗本身之因素(如疫苗劑型、接種方式、與他物交互作用等)、疫苗劑量因素、受體因素、生物體因素(如年齡、性別、體重、遺傳因素、特異體質反應、疾病狀態、心理因素、長期用藥引起的生物體反應變化等),極為專業、繁複且交互影響,要認定預防接種與受害情形之關聯性及決定救濟給付金額若干,非匯集醫藥衛生、解剖病理、法學各該領域專業人才,從事調查、分析及辯證,無以為之,是基於法規授權及高度專業性、技術性之考量,系爭審議小組之審議結果應有判斷餘地,行政法院原則上尊重其判斷,僅於其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始得予撤銷或變更,而可資審查之情形包括:1.所為之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2.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其涵攝有無明顯錯誤。3.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有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4.其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5.其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亦即違反不當聯結之禁止。6.判斷作成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7.作成判斷者,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8.所為之判斷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⒉查系爭審議小組設置委員24名,由被告遴聘之,聘期自111年
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分別為醫藥衛生及解剖病理相關專科醫事人員、法學專家、社會公正人士,其中法學專家、社會公正人士人數合計8名(其中1名兼具醫學專家資格),比率已達三分之一,而男性委員為16名,女性委員共計8名,委員單一性別人數亦達三分之一,有系爭審議小組委員名單(見本院簡字卷一第433-434頁,姓名、任職機關及職稱、性別、聘兼資格詳卷)附卷可佐。系爭審議小組審議原告申請案件前,先指定2位審議小組委員初步鑑定,鑑定其關聯性,並作成「衛生福利部疑似預防接種受害案件鑑定書」(下稱初步鑑定書),續由1位法律/社會公正人士提出綜合建議,並作成「預防接種受害救濟給付法律/社會公正人士委員建議表」(下稱建議表),再將其等所作之初步鑑定意見、建議及相關資料卷證,提交系爭審議小組於系爭會議進行綜合討論,且依系爭會議紀錄可知,該次接種救濟審議小組會議係由召集人邱南昌主持,並擔任主席,其餘出席委員共13人,並邀請相關專科醫師4人列席諮詢,有系爭會議紀錄(本院簡字卷一第63頁)存卷足按。堪認系爭審議小組之組成及審議程序,與前揭傳染病防治法及審議辦法之相關規定相符。原告雖主張系爭審議小組委員張濱璿係現職醫師,雖具有律師資格,不應列為「法界/社會公正人士」等語。惟查張濱璿委員雖為禾馨民權婦幼診所專任主治醫師,其亦具律師執業資格,為昶騰法律事務所主持律師(本院簡字卷一第477-478頁),亦為臺北醫學大學醫療暨生物科技法律研究所兼任助理教授(本院簡字卷一第482頁),自無從否認其具有法學專家之資格,是原告主張應將張濱璿委員列名「法界/社會公正人士」部分扣除,系爭會議之法學專家或社會公正人士實為7名,少於3分之1等語,自無可採。
⒊原處分認定原告接種系爭疫苗後出現系爭症狀,與接種系爭疫苗確定無關,而否准系爭申請,核屬有據:
⑴依系爭審議小組所指定2名醫學專業委員就系爭申請於112年2
月19日出具之初步鑑定書記載,甲醫療委員於初步鑑定意見略以:「……㈣就醫後相關臨床檢查(例.影像學/神經傳導)是否正常:血小版229,000/μ; 腦 部 電 腦 斷 層 檢 查結 果 顯 示 Right parietal lobe loss, old insult se
em likely 、No ICH、Previously noted mix hyperdense
and hypodense collection in tight F-T-P-0 subdural region seem resolved 、Arteriosclerosiss,醫 師 診 斷
為 其 他 腦 梗塞。8月10日神經傳導檢查結果顯示疑似左側第5腰椎神經根病變;8月27日肌電圖檢查結果顯示無異常。……㈦鑑定總結:腦血管疾病、5腰椎神經根病變皆與C0V1D-19疫苗(MDN)無關。」,並於鑑定結果勾選:「無關」、「臨床檢查或實驗室檢驗結果,證實受害情形係由預防接種以外其他原因所致」等語(本院簡字卷一第342-343頁);乙醫療委員則於案情概要補充略以:「64歲男性,消化性潰瘍、高血壓、糖尿病、慢性B型肝炎、支氣管擴張症病史。有抽菸史,每日半包,菸齡約30年。110年7月14日疫苗接種後第二天,個案出現左手右腳瘀血麻痺、行動無法自如症狀。第三天出現左手腳失去知覺症狀。神經內科回診診斷為診斷欠明之腦血管疾病、左側腕隧道症候群、腰椎惟弓解離症、慢性B型肝炎、高血壓、糖尿病。8月10日NCV顯示疑似左側第5腰椎神經根病變;8月27日NCV無異常;11月9日左側第1至第3腳趾疼痛麻木感,左側第3至第5手指和手掌麻木感,醫師建議轉至復健科;111年4月26日左側第4/第5手指和手掌內側麻木感,左側大腳趾痛感,醫師開立診斷證明書,載明診斷為腦梗塞、高血壓、糖尿病。」;於初步鑑定意見表示:「㈠接種(Modema)疫苗後,約(1)日發生症狀(左手右腳瘀血麻痺、行動無法自如)。㈡承上,此症狀發生時間是否符合醫學常理之合理時間:否:接種後太快發生。……㈣就醫後相關臨床檢查(例.影像學/神經傳導)是否正常:否,異常:
(情形簡述: 110/7/29 腦部 CT: Right parietal lobe loss, old insult seem likely 、No ICH、Previously not
ed mix hyperdense and hypodense collection in tightF-T-P-0 subdural region seem resolved 、Arteriosclerosiss)8 月 1 0 日 N C V 顯 示 疑 似 左 側 第 5 腰椎 神 經 根 病 變……㈦鑑定總結:神經內科門診診斷為腦梗塞、高血壓、糖尿病、左側腕隧道症候群、腰椎椎弓解離症、慢性B型肝炎、高血壓、糖尿病。另外影像上呈現疑似SDH與左手左腳麻而沒知覺可能有關。診斷與症狀發生時序與疫苗接種鑑定無關」;並於鑑定結果勾選:「無關」、「臨床檢查或實驗室檢驗結果,證實受害情形係由預防接種以外其他原因所致」等語(本院簡字卷一第345-347頁);丙法律/社會公正人士委員出具之建議表,亦於綜合建議表示:「一、申請人為64歲男性,有消化性潰瘍、高血壓、糖尿病、慢性B型肝炎、支氣管擴張症等疾病史。110年7月14接種第一劑COVID-19疫苗(MDN)自述第二天出現左手右腳瘀血麻痺、行動無法自如症狀。第三天出現左手腳失去知覺症狀。二、經兩位醫療委員鑑定,鑑定意見認為依照病歷記戰,7月18日起出現左臂抽筋;7月19日起出現左手和左腳麻木感、步態改變、左手第4和第5指頭有壓痛情形。經腦部電腦斷層檢查,神經傳導檢查結果,神經內科門診診斷為腦梗塞、高血壓、糖尿病、左側腕隧道症候群、腰椎椎弓解離症、慢性B型肝炎。三、鑑定意見符合審議辦法第13條第1項第1款第1目「臨床檢查或實驗室檢驗結果,證實受害情形係由預防接種以外其他原因所致」以及同條項款第4目「衡酌醫學常理且經綜合研判不支持受害情形與預防接種之關聯性」之規定,鑑定結果為無關,建議無救濟給付。」等語(本院簡字卷一第349-350頁)。嗣提經系爭審議小組於系爭會議進行綜合討論,接種救濟審議小組委員依其申請書所載疑似受害情形,經地方主管機關調查,並調閱就醫病歷及相關證明資料後,由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審議小組進行鑑定並送審議後,依據申請書記載,個案接種疫苗後隔日開始出現手腳麻痺與失去知覺等症狀,於接種疫苗後9日就醫。影像學檢查結果顯示腦血管疾病;神經學檢查結果診斷為腕隧道症候群,腰椎椎弓解離症,皆為神經壓迫所致之慢性病理變化。又個案本身具高血壓、糖尿病等病史與抽菸史,屬腦中風與神經病變之高風險族群。綜上所述,個案症狀與其潛在疾病有關,與接種系爭疫苗無關,依審議辦法第17條第1款規定,不予救濟(本院簡字卷一第99-100頁)。足見系爭審議小組前開審議意見,主要依原告之疾病史及相關病歷資料、檢驗報告、病程發展及預防接種受害救濟事件發生時序等為佐認,並參酌原告疑似受害之就醫過程、臨床處置、過往病史、診斷結果與預防接種關聯性之強弱等項,基於學術專業、文獻報告及臨床經驗充分探討疑似受害事實與預防接種間之關聯性,而作成預防接種與受害情形無關聯性之專業判斷結論,核乃綜觀原告相關資料並參酌疫苗接種指引記載所作成,並無違反醫(疫)學專業之不合理,亦無悖證據法則、經驗及論理法則。
⑵是以,系爭會議上開審議結果之作成,在組織上、程序上既
合於前揭規定,且非基於不正確之事實、錯誤資訊或與事件無關之考量作成鑑定及審定內容,核無違反不當連結之禁止、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或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亦無權力濫用、逾越權限、裁量怠惰、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或其他重要事項漏未斟酌等違法情事,本院原則上自應予以尊重,被告依據系爭會議之審議結果,作成原處分,於法自無不合。㈣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並提出衛教資訊、系爭審議小
組第212次會議紀錄(本院簡字卷二第35-45頁)、BMJ期刊文獻等研究論文(本院簡字卷二第95-188頁)為佐,惟查:
⒈接種疫苗後造成血栓併血小板低下症候群之致病機轉係為腺
病毒載體之COVID-19疫苗誘發可活化血小板的抗PF4自體免疫抗體,進而導致血栓併血小板低下症候群(下稱TTS),依據「血栓併血小板低下症候群臨床指引」(下稱TTS臨床指引),臨床上懷疑為TTS,係疑似症狀發生於接種COVID-19疫苗(AZ)或COVID-19疫苗(Janssen)後4至28天内,其臨床確定診斷標準應同時具備血小板低下及血栓情形,進而參考是否有凝血功能異常、D-dimer嚴重上升等情形,方得為確定診斷,此有TTS臨床指引在卷可稽(本院簡字卷一第351-363頁),而原告110年7月29日血液檢查結果顯示血小板數為229,000/μL(本院簡字卷一第290頁),並無血小板低下情形,同日電腦斷層檢查結果顯示動脈粥樣硬化,無腦出血,亦未記載有血栓情形,且原告係於接種系爭疫苗隔日即出現手腳麻痹與失去知覺等症狀,症狀發生時間過短,不符合接種疫苗後發生TTS症狀之合理期間。是以,原告接種之疫苗種類與TTS之致病機轉不符,原告之臨床症狀及檢驗檢查結果亦不符合TTS之診斷,實難認原告施打系爭疫苗後有產生血栓而致生腦梗塞病症,且接種mRNA類型COVID-19疫苗後,中風或血栓發生機率並未增加,亦有JAMA期刊文獻在卷可參(本院簡字卷一第371、431頁),是綜合前揭所述,難認原告之系爭症狀中之腦梗塞與施打系爭疫苗有關。
⒉另參以原告病歷紀錄可知,原告接種系爭疫苗前,於108年間
已經診斷患有高血壓、第二型糖尿病等病症(本院簡字卷一第257頁),且原告於110年2月13日之腦部斷層掃描結果(下稱110年2月13日斷層掃描,本院簡字卷一第318頁)顯示,原告右頂葉低密度病灶、無法排除近期梗塞、輕微大腦白質病變、動脈粥樣硬化、脊椎退化性病變之情形(原文:faint hypodense lesions at right parietal lobe, more recent
infarct cannot be totaly excluded;mild leukoaraiosis; atherosclerosis;degenerative change of the spine),經核高血壓、糖尿病屬於引起腦梗塞之常見危險因子(參見本院簡字卷一第483、522頁),又於醫學常理上腦梗塞為動脈粥樣硬化常見之併發症,足認原告之腦梗塞應與其原有之高血壓、第二型糖尿病及動脈粥樣硬化有關。再參以110年2月13日斷層掃描亦可知原告另患有頸椎輕度脊椎病症併有骨刺及椎間盤空間狹窄(原文:mild Spondylosis with marginal osteophytes and disc space narrowing at cervical spine)之病症,足認原告於施打系爭疫苗前,已有頸椎輕度脊椎病症,又腕隧道症候群,腰椎椎弓解離症應屬長期神經壓迫所致慢性病理變化,此業據被告陳明在卷,是原告之腕隧道症候群、腰椎椎弓解離症應與原告原本患有之上開脊椎退化性病變及頸椎輕度脊椎病症所造成之神經壓迫有關。綜上所述,原告之系爭症狀應與原告於施打系爭疫苗前所罹之前揭病症有關,而與施打系爭疫苗無關,且亦非屬「無法確定」與施打系爭疫苗關連性之類型。
⒊經核原告所提衛教資訊係說明動脈粥樣硬化形成原因,並未
說明接種系爭疫苗是否致生系爭症狀;另系爭審議小組第212次會議紀錄則涉及系爭審議小組就另案申請案件之認定意見,因另案申請人之個別健康生理狀況與原告均有所不同,自難於本件比附援引;至BMJ期刊文獻內容之結論,主要針對施打BNT疫苗會增加缺血性腦中風風險之認定(原文:Conclusion Increased risks of haematological and vasculareVents that ledtohospital admission ordeathwereobservedfor short time intervals after first doses of th
e ChAdOxlnCoV-19 and BNT l62b2 mRNA vaccines,本院簡字卷二第99頁),核與本件原告所施打之系爭疫苗為不同種類之疫苗,原告此部分主張,尚乏論據基礎,亦難認與系爭疫苗施打後之反應有關,自無從據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六、綜上,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被告依系爭會議之審議結果,以原處分否准原告所請,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陳述,均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正偉
法 官 余欣璇法 官 陳宣每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2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啟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