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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地訴字第 159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地訴字第159號原 告 林秀菊訴訟代理人 陳馨強律師被 告 宜蘭縣政府代 表 人 林茂盛(代理縣長)訴訟代理人 楊文瑄律師

程昱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14年3月28日臺教法(三)字第113009234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行政訴訟法第3條之1規定:「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第13條第1項規定:「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第104條之1第1項規定:

「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下列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之罰鍰或其附帶之其他裁罰性、管制性不利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者。四、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地方行政法院管轄之事件。」第229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項)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五、關於內政部移民署(以下簡稱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

二、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22日接獲家長檢舉,原告為宜蘭縣羅東鎮○○國民小學學前特教班百合班教師助理員,疑似有不當對待幼兒之行為,經宜蘭縣113年教保相關人員違法事件認定委員會(下稱認定委員會)審查小組決議成立調查小組進行調查。調查小組經訪談原告、相關人員及調閱監視器畫面,作成113年7月2日調查報告,認定原告有構成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下稱幼教法)第30條第1項之不當管教。嗣經認定委員會113年8月1日第4次會議決議,以原告違反幼教法第30條第1項規定,且事件發生頻率,所涉情節重大,決議依同法第50條第2款、「幼兒教育及照顧法與教保服務人員條例公布負責人行為人機構名稱及場址之公布期間」第3點第1項第5款規定,處罰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並公布姓名3年,及依「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兒園特殊教育班班級與專責單位設置及人員進用辦法」第15條第5款規定,處原告一年不得進用為教師助理員、學生助理員及特殊教育相關專業人員,由被告以113年8月21日府教特字第1130133910A號行政處分書(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駁回,循序提起本件行政爭訟,並聲明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然查,原處分有關「一年不得進用為教師助理員、學生助理員及特殊教育相關專業人員」之裁罰內容,尚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所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而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依前揭說明,亦非屬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但書所定由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事件,是就原告本件訴請撤銷原處分,其中一部(即前揭「一年不得進用為教師助理員、學生助理員及特殊教育相關專業人員」)應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就原處分其餘部分(即罰鍰及公布姓名),應併由高等行政法院審理。又被告之公務所所在地為宜蘭縣,本件應由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管轄,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郭 嘉法 官 葉峻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