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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地訴字第 163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地訴字第163號原 告 蕭仁宗被 告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會代 表 人 陳佳秀訴訟代理人 陶仰德上列當事人間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事件,原告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會民國113年12月16日113年度補覆議字第45號覆議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之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由柯宜汾變更為陳佳秀,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87頁),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加害人宋四维(下稱訴外人)於民國ll1年8月29日13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基隆市暖暖區水源路往八堵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17號前時,適原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訴外人車輛右前方,訴外人欲自原告機車之左方超車,竟疏未注意未保持安全間隔,而撞擊原告機車左後方,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胸壁創傷併第4根及第8根肋骨骨折併血胸、左側肩挫傷併左肩鎖關節骨折脱位及韌帶撕裂傷之傷害(下稱系爭交通事件),系爭交通事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957號起訴書(下稱系爭起訴書)認定訴外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基交簡字第35號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訴外人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惟檢察官提起上訴,復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113年8月21日以113年度交簡上字第6號判決(下稱系爭二審刑事判決)撤銷系爭刑事判決,改判訴外人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確定。原告另於112年8月8日,依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63條第1項但書規定,向被告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05萬元(下稱系爭申請),經被告依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審議後,認原告因系爭交通事件領有汽車强制險保險金66,955元,依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50條但書規定,不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為由,於113年10月9日以112年度補審字第49號決定(下稱原處分)駁回其申請。原告不服,申請覆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會(下稱覆審會)於113年12月16日以113年度補覆議字第45號覆議決定(下稱覆議決定)駁回覆議之申請。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㈠系爭交通事件發生於ll1年8月29日是舊法期間,應回歸適用

「行為時法律」是謂實體從舊,而系爭申請之期日為l12年8月8號是新法已施行期間,應歸屬優先適用新法,謂程序從新原則,系爭申請不論申請提出之時點為何,均可適用「從新從優原則」;原告係於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施行日後提出申請,自得適用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3條第6項規定之重傷定義:指因犯罪行為致身體遭受侵害達刑法第10條第4項所定之傷害或致符合全民健康保險法第48條第1項重大傷病項目之情形;再依舊法(從優)第ll條規定,依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請求補償,因犯罪行為被害人已受有損害賠償給付、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得受之金錢給付,應自犯罪被害補償金中減除之,始符合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可適用舊法規之『從新從優原則』,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施行細則第44條規定有抵觸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100條但書規定之情等語。

㈡聲明:覆議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下稱原犯保法)業於112年2月8日修正公布

全文及名稱為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依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100條第2項及依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施行細則(下稱施行細則)第44條規定,於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施行後始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無新舊法比較之適用,應依新法程序辦理。本件原告提出系爭申請時間為112年8月8日,已逾越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修正施行之112年7月1日,依上開意旨,自應依新法程序審議。又不論是修正前之原犯保法、修正後之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均規定因犯罪行為致重傷者,始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原告申請意旨所指加害人犯罪行為,業經系爭二審刑事判決撤銷系爭刑事判決,改判訴外人過失傷害罪確定在案,系爭申請顯與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所定得申請重傷補償金之要件不符;又原告因系爭交通事件領有汽車强制險保險金66,955元,是系爭申請屬依强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得請求給付或補償之案件,依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50條但書規定,亦不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⒈按「犯罪被害人保護法」業於112年2月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為

「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其中第五章關於「犯罪被害補償金」乙節,依同年6月16日行政院院臺法字第1121025348號令自同年7月1日施行。而依修正後之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100條第2項規定:「犯罪行為或犯罪結果發生於本法中華民國112年1月7日修正之第五章條文施行前,且尚未作成審議決定者,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辦理。但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有利於申請人者,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辦理。」、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施行細則第44條規定:「本法第100條第2項所定尚未作成審議決定者,指申請人於本法第五章條文施行前已提出申請,且審議會尚未作成審議決定,或覆審會尚未作成覆議決定之情形。」,查本件原告檢具系爭刑事判決主張其因訴外人之過失傷害行為受有重傷,而於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五章條文施行後,在112年8月8日始提出系爭申請,自應適用修正後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作為規範依據,先此敘明。

⒉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3條第2款及笫5款規定:

「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用詞,定義如下:……二、犯罪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致生命、身體或性自主權遭受侵害之人。……五、犯罪被害補償金:指國家對於因犯罪行為致死亡者之遺屬、致重傷及性自主權遭受侵害者,依本法所為之金錢給付。」⒊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50條規定:

「因犯罪行為被害致死亡者之遺屬、致重傷者及性自主權遭受侵害之人,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但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得請求給付或補償者,不適用之。」㈡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

原處分(本院高行庭114年度訴字第70號卷【下稱第70號卷】第15至17頁)、覆審決定(第70號卷第19-25頁)、系爭申請書(補審卷第2-3頁)、系爭起訴書(補審卷第28-29頁)、系爭刑事判決(補審卷第43至45頁)、系爭二審刑事判決(第70號卷第71至77頁)、詢問筆錄(補審卷第50-51頁)、113年12月16日覆審會113年度第11次會議紀錄(覆審卷第43至44頁背面)等證據在卷可證,洵堪認定。

㈢原告提出系爭申請案件,雖檢具系爭刑事判決、全民健康保

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及診斷證明書等書件為憑,惟查:

⒈按犯罪被害補償金之申請核給,有關認定犯罪成立與否,乃

檢察官及刑事法院之法定權限,故申請人憑以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之原因事實,業據檢察官偵查終結或法院裁判認定相關刑事犯罪嫌疑人所涉刑事罪名確定者,無論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會或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會或行政法院應無從為相反之認定。查訴外人就系爭交通事件,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業經刑事判決確定,有系爭刑事判決及系爭二審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可認原告縱因訴外人就系爭交通事故構成犯罪行為而被害,因訴外人最終確定之犯罪行為係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故原告自非屬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50條本文所規定犯罪行為被害致死亡、致重傷或性自主權遭受侵害者,從而系爭申請並不符合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50條本文規定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之要件;又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業經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保險公司)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於112年6月16日給付原告66,955元等情,此有華南保險公司113年1月16日(113)華車賠字第5號函及所附資料在卷可稽(補審卷第32至34頁),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既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得請求給付或補償者,依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50條但書規定,亦不得再依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50條本文規定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原告復行向被告提出系爭申請請求被告核給被害補償金,於法自有未合,被告以原處分為駁回之決定,應屬於法有據。

⒉另原告主張系爭申請應適用原犯保法第11條規定,並稱施行

細則第44條牴觸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100條第2項但書規定云云,惟原告上揭主張除核與前揭說明有關系爭申請應適用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之規定不符外,衡以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100條第2項規定:「犯罪行為或犯罪結果發生於本法中華民國112年1月7日修正之第五章條文施行前,且尚未作成審議決定者,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辦理。但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有利於申請人者,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辦理。」、施行細則第44條則規定:「本法第100條第2項所定尚未作成審議決定者,指申請人於本法第五章條文『施行前已提出申請』,且審議會尚未作成審議決定,或覆審會尚未作成覆議決定之情形。」,施行細則第44條立法理由並表示:申請人於新法施行前已提出犯罪被害補償金之申請但地檢署審議會尚未作成審議決定,於新法施行後,審議會仍可考量申請人之意願與其最佳利益,依本法第100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從新從優原則」,本於職權選擇適用舊法進行審議;至覆審會之覆議程序,其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原則,亦有第100條第2項從新從優原則之適用,為明定本法第100條第2項但書之適用前提及適用範圍亦包含覆議決定之情形等語。查系爭申請係於新法第五章修正後始提出,而非屬新法第五章修正施行前已提出,並無發生審議程序中據以准否之法規變更之情形,自無適用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100條第2項規定之餘地,且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100條第2項但書之適用,主要在於新舊法交替期間,針對尚未確定或進行中之案件,賦予適用「對申請人最有利」規定之過渡空間,以最大程度保障犯罪被害人或其遺屬之權益,然適用此規定之前提,自應以於舊法時期已提出申請而申請程序尚未終局確定之申請人,始有適用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100條第2項但書以保障申請程序中發生法規變更之申請人適用法律之利益,依前揭立法意旨,施行細則第44條規定應無牴觸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100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意旨,原告所稱自無可取。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核給犯罪被害補償金,於法自有未合。被告審認系爭申請與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規定不合,作成原處分否准原告之申請,自屬適法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各節,均非可採。被告作成原處分否准原告之申請,認事用法俱無違誤,覆議決定遞予維持,亦核無不合。原告訴請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無從准許。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舉證,均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宣每

法 官 謝昀芳法 官 陳品潔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2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方偉皓

裁判日期:2026-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