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地訴字第169號原 告 徐世宗被 告 國防部空軍司令部代 表 人 鄭榮豐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歐珮雯訴訟代理人 張家齊
林靖瑋盛安柔(終止委任)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國防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2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準用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公法上之爭議,係指人民與行政機關間,因公法關係(包括公法上法律關係或公權力措施)所生之爭議。又國家賠償事件,依國家賠償法第12條規定:「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原則上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條所稱法律別有規定之情形。是以,國家賠償事件,若非行政訴訟法第7條所定得合併提起之一般給付訴訟,而係獨立之國家賠償事件,依現行法律之規定,則應歸由普通法院審判之,尚不得依同法第8條規定,單獨提起損害賠償之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參原告起訴狀、本院民國114年12月16日及115年1月8日筆錄內容):
㈠戒嚴時期原告在被告轄下服役,因遭被告冤判(按即空軍總司
令部轅庭判字第7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經原告向促進轉型正義委員會聲請平復後,由該會以促轉司字第38號為「徐世宗所受空軍總司令部轅庭判字第7號刑事判決,其中構造謠言以淆惑聽聞之刑事有罪判決暨其刑、褫奪公權之宣告,於106年12月29日即促進轉型正義條例施行之日視為撤銷。」、「其餘聲請駁回。」之決定。原告於112年間向財團法人威權統治時期國家不法行為被害者權利回復基金會(下稱權利回復基金會)申請人身自由受侵害之賠償。經該會以112年8月24日權復業字第1120000512號函復原告,以原告因國家不法行為,經促進轉型正義委員會撤銷,所犯構造謠言以淆惑聽聞之部分刑事有罪判決,以實際刑期比例計算,此部分拘束期間達6月21日,賠償基數為7(按6個月以上7個半月未滿),每基數賠償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萬元,賠償金額計91萬元(計算式:13萬元×7=91萬元)。
㈡原告因系爭判決關於構造謠言以淆惑聽聞罪部分受有司法不
法之刑事有罪認定,被告逕對原告予以停役,致原告受停役7個月(按係依權利回復基金會賠償基數為7而來),故未能領取停役期間之薪俸且減少可得領取之退伍金,原告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應依民法第213條、第216條規定負責回復原狀以賠償原告損失。又原告7個月薪俸損失,應依112年度國軍士官階級上士一級每月可領5萬2,090元(即本俸1萬9,780元+專業加給1萬9,110元+志願役加給1萬元+主管職務加給3,200元=5萬2,090元,見本院卷第13頁)為計算,合計原告受有36萬4,630元之損失(計算式:5萬2,090元×7=36萬4,630元)。另原告於86年退伍時,年資應加計此7個月而應係5年5月14日之年資,以112年本俸計算退伍金,再扣除原告於86年間退伍時已領取之15萬5,340元,被告應賠償原告短少領取3萬4,615元退伍金之損失(計算資料參本院卷第203頁)。此為原告先位聲明之主張,且均應加計原告自110年9月28日第1次向被告請求之日起,計算法定遲延利息。如認原告先位主張依112年度國軍薪俸及退伍金之計算方式不可採,則原告備位主張被告應依40年黃金公告牌價之物價浮動情形,賠償原告196萬4,160元之損失(計算方式參原告114年12月30日書狀、見本院卷第185至193頁)。爰聲明:㈠先位聲明:⒈請求判決被告給付原告7個月薪俸共計36萬4,630元,並自110年9月28日起依年息百分之5計息直到清償日止。⒉請求判決被告給付原告3萬4,615元,並自110年9月28日起依年息百分之5計息直到清償日止。㈡備位聲明:請求判決被告給付原告7個月薪俸及退伍金共計196萬4,160元。
三、經查:依原告前開之主張,足見原告之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係以被告所屬公務員有國家賠償法第2條所規定之侵權行為,不法侵害其權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提起本件訴訟,是依此定性其事件性質,應屬國家賠償事件。惟獨立之國家賠償事件,依國家賠償法第12條規定,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並不得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之一般給付訴訟類型單獨提起之。本件原告與被告間之爭議事件,既為國家賠償法律關係,依行政訴訟法第2條及國家賠償法第12條之規定,即應屬民事訴訟審判之範圍,本院並無審判權。爰依前揭規定,依職權裁定將本件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並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郭 嘉
法 官 紀榮泰法 官 林禎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盧姿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