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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地訴字第 173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地訴字第173號原 告 陳惠美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李雅晶訴訟代理人 何怡慧

蘇紋巧陳美珍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14年4月24日台財法字第11413910030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關於補徵稅額部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李怡慧,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李雅晶,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6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提起撤銷訴訟,以經合法訴願為要件,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條之規定即明。當事人未經合法訴願而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其他要件,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次按「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下列規定,申請復查:一、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三十日內,申請復查。前項復查之申請,以稅捐稽徵機關收受復查申請書之日期為準。但交由郵務機構寄發復查申請書者,以郵寄地郵戳所載日期為準。」、「納稅義務人對稅捐稽徵機關之復查決定如有不服,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應受送達人有就業處所者,亦得向該處所為送達。」、「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73條第1項分別亦有明定。

三、緣被告依據通報及查得資料,以原告未辦理民國11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而其取有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公司)補發107年度至110年度停職期間薪資收入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490,276元、1,591,986元、1,591,986元及327,242元,合計5,001,490元,復查獲當年度獲有營利、執行業務、薪資、利息、機會中獎及其他所得合計1,363,329元(已減除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經分別歸併原告107年度至110年度綜合所得總額,核算應補稅額102,822元、43,648元、37,834元及53,734元,彙總一次發單補徵110年度綜合所得稅238,038元,減除前次已補徵稅額193,212元,被告乃以新莊稽徵所113年4月12日第0000000000號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及110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下合稱原處分)核定應補稅額44,826元(繳納期間:自113年5月6日至113年5月15日止)。原告不服,於113年6月19日誤為提起訴願而轉復查程序辦理,經被告以113年11月29日北區國稅法務字第1130014112號復查決定書(下稱復查決定)予以駁回,原告不服而提起訴願,經財政部以114年4月24日台財法字第11413910030號訴願決定書〈案號:第00000000號〉(下稱訴願決定)就該部分予以駁回,原告仍不服乃提起本件撤銷訴訟等情,有原處分影本1份、繳款書影本1紙(見原處分卷二第81頁、第82頁、第84頁)、郵寄信封1個、訴願書〈113年6月19日〉影本1份、訴願轉復查程序申明書影本1紙、復查申請書影本1紙、電子郵件影本1紙(見原處分卷二第87頁、第88頁至第97頁、第116頁、第129頁、第141頁)、復查決定影本1份、訴願決定影本1份(見原處分卷二第184頁至第192頁、第215頁至第224頁)及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178頁)在卷足憑,而除原告以其自東森公司所取得之5,001,490元係因違法解僱之損害賠償而非屬薪資所得外,其餘事實業為兩造所不爭執,是除原告主張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四、經查:

(一)原處分業於113年4月23日經郵寄送達至「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而因未獲會晤本人,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雇人一節,有送達證書影本1紙(見原處分卷二第85頁)附卷可稽,而該送達處所係原告之就業處所,亦據原告於準備程序陳稱:「…我用公司的信封,是因為我在那邊上班。」(見本院卷第205頁),且衡諸原告於113年3月8日所為「綜合所得稅更正申請書」(見原處分卷二第14頁)之「通訊地址」欄即記載「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嗣於前揭訴願書〈113年6月19日)、訴願轉復查程序申明書、復查申請書暨其後之訴願書〈113年12月30日收文〉(見原處分卷二第202頁)及行政訴訟起訴狀(見本院卷第9頁)亦均記載其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足見「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係原告之就業處所及應送達處所無訛,是原處分既經郵寄送達至上開處所,而因未獲會晤本人,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雇人,則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73條第1項等規定,原處分業於113年4月23日發生合送達原告之效力,此與原告實際上係於何時收受,核屬無涉。

(二)原處分(第1聯〈「存根」由稽徵機關留存〉、回執聯〈本聯於送達納稅義務人蓋章簽收後攜回,逾滯納期滿仍未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雖無記載不服救濟方法及其受理機關,而原處分(第2聯〈「通知」送納稅義務人〉、收據聯〈本聯經收款蓋章後,交納稅義務人收執,作繳納憑證〉)已送達原告,且因原告未能提出而無從審視;然被告就此已陳明原處分(第2聯、收據聯)均有記載教示條款,此並有另件之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第2聯〉影本1紙(見原處分卷二第110頁)及綜合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收據聯〉樣張1紙(見本院卷第231頁)附卷可憑,而前者已載明:「二、納稅義務人對本核定通知書內容如有不服,請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下列規定向本局申請復查(僅適用於未曾復查者):(一)依核定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30日內,申請復查。」,後者亦載明:「

三、納稅義務人對核定之稅額如有不服,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30日內,向本機關申請復查。」,堪認送達原告之原處分業已正確記載教示條款無訛,又前揭110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亦已記載繳納期間自113年5月6日至113年5月15日止,是原告如對原處分不服,自應於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113年5月16日)起30日內,申請復查,始為適法,則法定申請復查之末日應為113年6月14日(星期五),然原告卻遲至113年6月19日始就原處分申請復查,顯已逾復查期限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即非合法,其就之復提起訴願,亦非合法,嗣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自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應以裁定駁回之。又原告起訴既非合法,則原告主張之實體上理由,自無再予審究之必要,另就原告不服財政部114年4月24日台財法字第11413910540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114年4月24日台財法字第11413910030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關於罰鍰部分而一併提起行政訴訟部分,由本院另為判決,均併此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正偉

法 官 陳宣每法 官 陳鴻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裁判日期:2026-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