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地訴字第173號原 告 陳惠美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李雅晶訴訟代理人 何怡慧
蘇紋巧陳美珍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等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14年4月24日台財法字第11413910540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114年4月24日台財法字第11413910030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關於罰鍰部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李怡慧,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李雅晶,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6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一)緣被告依據查得資料,以原告於民國110年度取有營利、執行業務、薪資、利息、機會中獎及其他所得合計新臺幣(下同)6,364,819元(已減除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其中取自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公司)5,001,490元,係原告與東森公司因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民事訴訟確定,東森公司於110年度給付原告停職期間107年1月25日至110年3月14日之薪資收入,乃併入原告各該年度綜合所得總額計算應補稅額,彙總一次發單補徵應納稅額193,212元;原告未依限繳納稅款,經移送強制執行,於113年4月1日繳納213,286元(本稅193,212元+滯納金19,321元+滯納利息694元+執行必要費用59元)。嗣原告於113年8月27日(收文日:113年8月28日)及同年9月10日(收文日:同年9月11日)繕具申請書及退稅補充理由書,主張補繳110年度綜合所得稅213,286元,係屬填補損害賠償,應屬免稅,申請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退還稅款,被告審認原告因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提起民事訴訟,經法院判決確定,東森公司補發予原告停職期間之款項係屬薪資性質,原核定並無適用法令、認定事實錯誤,遂以113年12月10日北區國稅新莊綜徵字第1130611759號函(下稱原處分一),否准其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以114年4月24日台財法字第11413910540號訴願決定書〈案號:第00000000號〉(下稱訴願決定一)予以駁回。
(二)嗣被告復依據通報及查得資料,以原告未辦理11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告取有東森公司補發107年度至110年度停職期間薪資收入分別為1,490,276元、1,591,986元、1,591,986元及327,242元,合計5,001,490元,復查獲當年度獲有營利、執行業務、薪資、利息、機會中獎及其他所得合計1,363,329元(已減除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經分別歸併原告107年度至110年度綜合所得總額,核算應補稅額102,822元、43,648元、37,834元及53,734元,彙總一次發單補徵110年度綜合所得稅238,038元,減除前次已補徵稅額193,212元,核定應補稅額44,826元〈繳納期間:自113年5月6日至113年5月15日止〉(下稱原處分二),並按補徵稅額238,038元,裁處0.4倍之罰鍰95,215元〈繳納期間:延展自113年8月1日至113年8月10日止〉(下稱原處分三)。原告不服原處分二、三,於113年6月19日誤為提起訴願而轉復查程序辦理,經被告以113年11月29日北區國稅法務字第1130014112號復查決定書(下稱復查決定)維持原核定,原告不服而提起訴願,經財政部以114年4月24日台財法字第11413910030號訴願決定書〈案號:
第00000000號〉(下稱訴願決定二)予以駁回。
(三)原告對訴願決定一及訴願決定二關於罰鍰部分,均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就原告不服訴願決定二關於補徵稅額44,826元而一併提行政訴訟部分,由本院另為裁定)。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被告認定原告於110年度取得之收入為薪資所得,並指示原告於113年4月1日攜帶現金至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依被告現場重新核算的結果補徵所得稅,原告現場一次繳清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取得繳款收據及正式清償證明,有證人張家榮在旁作證。被告函示原告已無欠稅,然而事後違法無視清償證明,又核發補稅單及罰鍰,命原告得再次繳納110年度所得稅44,826元及罰鍰95,215元,顯屬違法。
2、原告與東森公司間因違法解僱提起民事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勞上字第127號判決確定,確認雙方僱傭關係存在,並判令東森公司支付復職賠償及損害賠償金,該筆款項性質為民事損害賠償金,依法免稅,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雇主東森公司支付予原告之款項,係基於違法終止勞僱契約所生之「損害賠償金」及「返還性補償」,並非現職勞務之對價性質,不應依所得稅法第14條視為薪資所得,更不應代扣所得稅或健保補充保險費。再者,財政部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明確指出:「雇主依法院判決支付之補償金,非屬所得稅法所稱薪資所得,亦無須扣繳所得稅。」,又東森公司於110年3月17日支付賠償金時,曾誤認性質代扣所得稅287,897元,依法應退還。
被告錯誤將補償性質損害賠償認定為薪資所得課稅,後續開單加徵罰鍰與滯納利息,已違反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6款規定,亦違反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及正當法律程序。
3、原告於113年4月1日依指示繳納213,286元稅款,並取得正式清償證明,該行為係基於行政強制執行,並非自願承認課稅正當性。依行政執行法第25條,行政執行署所核發之清償證明具有法律效力,原告已於113年4月1日依照被告之補算通知,繳納全額213,286元綜合所得稅,並取得行政執行署之清償證明,註明已結案完畢,被告若否認清償證明之效力,並再次進行補稅與執行,違反行政信賴保護原則及程序正義,應依法撤銷後續處分與執行命令。
4、法律依據:⑴依據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6款,補償金、退職金、資遣
費、因法院判決取得之損害補償金,均不列為綜合所得稅。
⑵財政部68年6月26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明確指出:「
雇主依法院判決一次性支付之損害補償金不屬於應稅所得。
⑶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597號亦認定:「補償非因勞
務對價關係產生,而係賠償性質,依法應排除於所得稅課稅範圍。」。
5、健保費扣繳錯誤補強說明:原告所領之補償金並非工資或勞務報酬,不應作為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2條所規定之扣費基礎。本案代扣健保費總額113,492元,包括105,490元及補提保費8,002元,性質不符法定應扣標準,應即全數退還,並由雇主依保險人規定補提應負保費責任,不得由員工個人負擔,又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7條,雇主應自行提撥6%作為勞工退休金,不得以原告所得中內扣。原告獲得之補償金為民事損害賠償性質,並非法定工資,不應列入提撥退休金之計算範圍,東森公司應另行提撥308,201元退休金至原告工會專戶,而非由補償款項中內扣或稅前抵減。
6、東森公司所代扣之5%與10%源稅共計287,097元,未依法界定所得性質即代為扣繳,實屬誤扣,被告應即依據民法第203條、第229條、行政程序法第9條返還該誤扣款項,並依年息5%計算利息至實際返還日止。
7、依據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6款:「因被解雇或離職所得得之補償金,在合理範圍內免納所得稅。」。並參照財政部89台財稅第071675號函:「因解僱所取得之和解或損害賠償性質金額,非屬勞務對價,依法免稅。」。原告於108年度法院判決所獲金額,係就107年至109年薪資損失比例推算後之損害賠償總額,屬一次性補償金,明顯不具「薪資」性質,被告卻未具體審查,即逕依核實扣繳申報改列為「薪資」,違反所得稅法律保留原則。
(二)聲明:
1、訴願決定一及原處分一均撤銷。
2、被告應依原告113年8月28日(收文日)之申請,作成准予退還溢繳稅款501,124元之行政處分。
3、訴願決定二(關於原處分三部分)及原處分三(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被告所屬新莊稽徵所依據查得資料,以原告110年度領有營利、執行業務、薪資、利息、機會中獎及其他所得合計6,364,819元(已減除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未依限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乃核定綜合所得總額6,364,819元,應納稅額1,290,222元。原告申請更正,主張原核定取自東森公司薪資所得5,001,490元,係因東森公司違反勞動基準法終止與原告之僱傭契約,依法院判決一次補發107年1月25日至110年3月14日之報酬,參據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勞上字第127號民事判決略以:東森公司僅以1次存證信函警告後,旋以存證信函終止勞動契約,顯不合法,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合法存在,且因東森公司拒絕原告提供勞務,依民法第487條規定,自無補服勞務之義務,兩造間僱傭關係自107年1月24日迄今仍存在,東森公司應補發原告停職期間自107年1月25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原告以132,613元計算之薪資,及自次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被告所屬新莊稽徵所另依據東森公司110年一次給付原告107年1月25日至110年3月14日各年度薪資收入分別為1,490,276元、1,591,986元、1,591,986元及327,242元,參據財政部88年函釋,一次領取補發停職期間之薪資所得,應依納稅義務人提供補發各年度薪資所得明細表之各年度薪資所得總額,乃併入原告107至110年度綜合所得總額計算應補稅額分別為102,822元、26,294元、10,362元及53,734元,彙總一次發單補徵110年度綜合所得稅193,212元(限繳日期112年12月10日),惟原告未依限繳納稅款,經移送強制執行,於113年4月1日繳納含本稅193,212元、滯納金19,321元、滯納利息694元及執行必要費用59元,合計213,286元。
2、依財政部88年函釋,納稅義務人因案停職,於復職時一次領取服務機關補發停職期間的薪資所得,應按各薪資所屬年度分別併入該年度綜合所得總額計算應補徵的稅額,並於補發年度課徵,屬於綜合所得稅改採「權責發生制」課徵的例外情形。因此,個人所得年度的歸屬,除有上述財政部88年函釋等例外情形,得按「權責發生制」計算所得外,均應按「收付實現制」的原則計算所得,即不問其所得原因發生的年度,應併入實際取得日期所屬年度,課徵綜合所得稅(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529號判決意旨)。
3、民法第216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可知,損害賠償範圍雖包括「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惟所謂「所受損害」,是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的發生而減少,為積極的損害。「所失利益」的賠償,是填補現存財產的損害。「所受損害」的賠償,是填補現存財產的損害,相當於收入減除成本無所得,故免納所得稅,而非因其為免稅所得,與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規定的免稅所得有別(參照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22號判決意旨)。
4、被告所屬新莊稽徵所依據查得資料,審認原告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勞上字第127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10年2月25日110年度台上字第57號裁定略以,原告領取之業績獎金與其勞務之提供具對價性,為經常且固定得獲取之報酬,自屬工資。東森公司據上開判決給付原告107年1月25日至110年3月14日薪資5,001,490元及利息所得333,301元,並加計原告尚漏報營利、執行業務、機會中獎及其他所得等合計6,364,819元,復據財政部88年函釋,將系爭年度薪資併入各該年度綜合所得稅計算後,彙總於110年度發單補徵綜合所得稅193,212元,原告取自東森公司110年度一次補發停職年度之薪資,既經法院判決審認係屬工資,則非損害之賠償,且上開司法實務亦認綜合所得稅係以收付實現原則,不論其所得原因發生的年度,均應併入實際取得日期所屬年度,課徵綜合所得稅,是以被告所屬新莊稽徵所核定補徵原告110年度綜合所得稅193,212元,洵屬適法有據,並無違誤。
5、綜上,原核課處分並無適用法令錯誤情事,原告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申請退還溢繳稅款,經被告以原處分一否准所請及財政部以訴願決定一,予以駁回,並無違誤。
6、依據稅捐稽徵法第21條、納稅者權利保護法施行細則第9條規定及財政部74年12月4日台財稅第25805號函釋意旨,稽徵機關於核課期間內如有發現原處分有短徵或溢退,為維護課稅公平,基於公益上之理由,要非不可自行變更原核定處分,而補徵應納稅額,合先陳明。
7、查原告110年度取有營利、執行業務、薪資、利息、機會中獎及其他所得合計6,364,819元(已減除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未依規定辦理結算申報,其中取自東森公司薪資5,001,490元係原告以東森公司終止僱傭契約違反勞動基準法規定,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訴訟獲勝訴判決,於110年間一次領取停職期間(107年1月25日至110年3月14日)經補發之107至110年度薪資收入分別為1,490,276元、1,591,986元、1,591,986元及327,242元,經原查歸併原告各該年度綜合所得總額2,273,744元、1,659,684元、1,590,254元及1,690,571元,前次計算應補稅額102,822元、26,294元、10,362元及53,734元,彙總一次發單補徵110年度之綜合所得稅193,212元(102,822+26,294+10,362+53,734,已繳納),嗣因其中108及109年度計算錯誤,應補稅額應為43,648元及37,834元,重行核算 110年度綜合所得稅應補稅額238,038元(102,822+43,648+37,834+53,734),減除前次已補稅額193,212元,本次應補稅額44,826元,有110年度綜稅多層次傳銷所得細項查詢清單、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原告110年度綜合所得稅未申報核定通知書、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勞上字第127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7號民事裁定、東森得易購請款單及107至110年度稅額計算明細可稽,違章事證明確。
8、次查綜合所得稅係採自行申報制,有所得即應申報,此一公法義務不待稽徵機關促其申報即已存在,原告110年度取有應課稅之所得,已超過當年度規定之免稅額及扣除額合計數,依法應辦理結算申報,其未依規定辦理結算申報,致漏報繳稅款,核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自應論罰。被告依前揭法令及裁倍表規定,按所漏稅額238,038元處0.4倍罰鍰95,215元並無違誤。
9、至原告主張其與東森公司間,因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提起民事訴訟,系爭款項為民事損害賠償金,應予免稅一節,參照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22號判決意旨,被告依據查得資料,審認原告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勞上字第127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10年2月25日110年度台上字第57號裁定略以:原告領取之業績獎金與其勞務之提供具對價性,為經常且固定得獲取之報酬,自屬工資。東森公司據上開判決給付原告107年1月25日至110年3月14日止薪資合計5,001,490元,是本件既經法院判決審認係屬工資,則非屬損害之賠償,且綜合所得稅係以收付實現原則,不論其所得原因發生的年度,均應併入實際取得日期所屬年度,課徵綜合所得稅,原告主張容屬誤解。
10、綜上,本案經重行核算110年度綜合所得稅應補稅額238,038元,減除前次已補稅額193,212元,本次應補稅額44,826元,並按所漏稅額238,038元處0.4倍罰鍰95,215元並無違誤。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以東森公司所支付之5,001,490元,係因違法解僱之損害賠償及補償性收入,非屬薪資所得,不應納入課徵綜合所得稅範圍,且其於113年4月1日已於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繳清110年度綜合所得稅,並取得繳款收據及清償證明,故被告不得再以原告應補徵110年度綜合所得稅為由而裁處罰鍰,是否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如「爭點」欄所載外,其餘事實業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110年度未申報核定〉影本2份(見原處分卷一第35頁、第36頁、第42頁、第43頁)、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勞上字第127號民事判決影本1份、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7號民事裁定查詢列印1份(見原處分卷一第11頁至第23頁、第26頁、第27頁)、被告113年4月8日北區國稅新莊服字第1133601330C號函影本1紙、代收移送行政執行分署滯納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書影本1紙、客戶繳款證明影本1紙(見原處分卷一第46頁、第50頁、第51頁)、退稅申請書影本1份、退稅補充理由書影本1紙(見原處分卷一第53頁、第54頁、第56頁)、東森得易購請款單影本1紙、107至110年度稅額計算明細影本1紙、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1份、110年度綜稅多層次傳銷所得細項查詢清單影本1份、110年度綜合所得稅未申報核定通知書〈原處分二〉影本1份(見原處分卷二第16頁、第67頁、第71頁至第82頁)、原處分一、訴願決定一影本各1份(見原處分卷一第58頁至第60頁、第63頁至第71頁)、原處分三影本1紙、復查決定影本1份、訴願決定二影本1份(見原處分卷二第144頁、第184頁至第192頁、第215頁至第224頁)足資佐證,是除如「爭點」欄所載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以東森公司所支付之5,001,490元,係因違法解僱之損害賠償及補償性收入,非屬薪資所得,不應納入課徵綜合所得稅範圍,且其於113年4月1日已於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繳清110年度綜合所得稅,並取得繳款收據及清償證明,故被告不得再以原告應補徵110年度綜合所得稅為由而裁處罰鍰,均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⑴稅捐稽徵法:
①第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
稅捐之核課期間,依下列規定:
三、未於規定期間內申報,或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七年。
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②第22條第2款:
前條第一項核課期間之起算,依下列規定:
二、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未在規定期間內申報繳納者,自規定申報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
③第28條第1項:
因適用法令、認定事實、計算或其他原因之錯誤,致溢繳稅款者,納稅義務人得自繳納之日起十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屆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但因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致溢繳稅款者,其退稅請求權自繳納之日起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⑵所得稅法:
①第14條第1項第3類:
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
第三類:薪資所得:凡公、教、軍、警、公私事業職工薪資及提供勞務者之所得:(略)②第71條第1項前段:
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五月一日起至五月三十一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依第十五條第四項規定計算之可抵減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
③第110條第2項:
納稅義務人未依本法規定自行辦理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而經稽徵機關調查,發現有依本法規定課稅之所得額者,除依法核定補徵應納稅額外,應照補徵稅額,處三倍以下之罰鍰。
⑶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
納稅者違反稅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稅捐稽徵機關為處罰,應審酌納稅者違反稅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稅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納稅者之資力。
⑷納稅者權利保護法施行細則第9條:
稅捐稽徵機關於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課徵之稅捐,仍得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或其他有關法律規定補徵或並予處罰。但其事實在行政救濟審理範圍者,不在此限。
⑸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稅法 稅法條次及內容 違章情形 裁罰金額或倍數 所得稅法 (綜合所得稅) 第一百十條第二項 納稅義務人未依本法規定自行辦理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而經稽徵機關調查,發現有依本法規定課稅之所得額者,除依法核定補徵應納稅額外,應照補徵稅額,處三倍以下之罰鍰。 一、未申報所得屬裁罰處分核定前已填報扣免繳憑單及股利憑單之所得,且非屬第四點情形者。 處所漏稅額○‧四倍之罰鍰。
2、財政部88年8月12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號函:「主旨:核釋納稅義務人因案停職,於復職時一次領取服務機關補發停職期間之薪資所得,有關課徵綜合所得稅規定,請查照。說明:一、納稅義務人因涉及刑事案件或公務人員懲戒案停職,嗣後經判決確定獲准復職,由服務機關一次補發停職期間之薪資所得,有關應納稅額之計算,依下列規定辦理:…(三)稽徵機關接獲納稅義務人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後,應依納稅義務人提供補發各年度薪資所得明細表之各年度薪資所得總額,分別併入各該年度綜合所得總額計算應補徵之稅額後,彙總一次發單補徵復職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又財政部95年10月24日台財稅字第09504558060號函:「納稅義務人因公司未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而提起訴訟,經法院裁判勝訴,其一次領取公司補發終止勞動契約至復工之日止期間之薪資所得,得參照本部88年8月12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規定,核課綜合所得稅。」,均核乃執行母法之技術性、細節性行政規定,與立法意旨相符,且未逾越母法,行政機關予以適用,自無違誤。
3、經查:⑴前揭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勞上字第127號民事判決(確定
判決)於「主文」欄第3項已載明:「被上訴人(即東森公司)應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上訴人(即陳惠美)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五日給付上訴人按月以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陸佰壹拾參元計算之薪資,及自次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又前揭東森得易購請款單於「費用明細」欄記載:「確定判決應給付薪資」,而於「用途說明」欄記載:「本案係EHS與OB員工陳惠美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案件,原一審時我司獲勝訴判決,至二審逆轉為判我司,嗣經最高法院駁回我司上訴而確定,就應給付薪資部分,依判決主文我司應自107.1.25起至陳女110.3.15復職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以新台幣132,613元計算之薪資,及自次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雙方核計後應給付薪資(含利息)為新台幣5,378,735元(薪資4,999,510元及利息379,225元),並約定於110.3.17前給付至該員工指定之永豐銀行帳戶。…。」;另依前揭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見原處分卷二第76頁)所載,東森公司(扣繳義務人)係以「薪資」(格式代號50)就所得人(陳惠美)所得5,001,490元扣繳249,975元。據上,足認原告自東森公司所取得之5,001,490元,應屬「薪資」無訛,是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之主張,自無足採,故被告以原處分一否准原告退稅之申請(含原告自行繳納之213,286元及東森公司因依上開民事確定判決給付原告薪資及遲延給付利息而代為扣繳之287,897元),而訴願決定一遞予維持,均屬適法。
⑵原告未辦理11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而其取有東森公
司補發107年度至110年度停職期間薪資收入分別為1,490,276元、1,591,986元、1,591,986元及327,242元,合計5,001,490元,復查獲當年度獲有營利、執行業務、薪資、利息、機會中獎及其他所得合計1,363,329元(已減除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經分別歸併原告107年度至110年度綜合所得總額,核算應補稅額102,822元、43,648元、37,834元及53,734元,彙總一次發單補徵110年度綜合所得稅238,038元等情,已如前述,是原告既未依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行辦理結算申報(且具備責任條件,詳下述),而經被告調查發現有依所得稅法規定課稅之所得額,則被告以原處分三裁處原告罰鍰,而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二就此部分遞予維持,亦均屬適法,此並不因原告於113年4月1日已於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繳清斯時核算之110年度綜合所得稅而可異其認定;又就原告未自行辦理結算申報之稅額而言,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2項之規定,因係在核課期間(7年)內,經另發現尚有應徵之稅捐(44,826元),而其稅額合計為238,038元,則被告依照此一稅額,處0.4倍之罰鍰(95,215元),當無違誤;再者,原告就東森公司給付之金額5,001,490元及其他所得,本應自行辦理結算申報,若就其性質或是否應予課稅有疑義,輕易即可由稅捐機關取得相關資訊,而非可由其主觀認定是否申報,是原告就上開違規事實,縱非出於故意,但其應注意,能注意,卻疏於注意致構成此一違規事實,仍屬出於過失而具備責任條件。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含原告尚請求訊問證人張家榮以證明原告於113年已一次繳清所有稅款〈含罰鍰、滯納金〉已無欠款),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及再予調查之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原告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正偉
法 官 陳宣每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2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芸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