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地訴字第173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陳惠美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李雅晶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18日本院114年度地訴字第17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按「對於地方行政法院之終局判決,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章規定上訴於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高等行政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高等行政法院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亦有明定,此依同法第263條之5之規定,於高等行政法院上訴審程序準用之。
二、查上訴人就民國115年3月18日本院114年度地訴字第173號判決,於115年4月9日提起上訴,但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而迄今已逾20日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書,此有上訴狀、及本院收狀(文)資料查詢清單附卷足憑,揆諸前開規定,本件上訴自應予以裁定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第245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正偉
法 官 陳宣每法 官 陳鴻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芸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