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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地訴字第 175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地訴字第175號115年4月15日辯論終結原 告 立宏砂石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林正良訴訟代理人 張照堂 律師

李文平 律師被 告 勞動部代 表 人 洪申翰訴訟代理人 楊文智

吳健偉楊允安上列當事人間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4年4月2日院臺訴字第114500155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㈠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23日在花蓮縣○○鄉○○路000號之工作場所

(下稱系爭工作場所)從事進料輸送帶組裝作業,因發生林○宏(全名詳卷,下稱林君)遭焊接柄電擊死亡事故(下稱系爭事故),被告所屬職業安全衛生署北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於113年4月24日、4月25日、5月9日派員至系爭工作場所實施勞動檢查,查得原告於113年4月23日在系爭工作場所⑴使周○銘(全名詳卷,下稱周君)、范○山(全名詳卷,下稱范君)至高度超過2公尺處所從事電焊作業,有墜落危險之虞,未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5條規定;⑵使林君及范君使用移動梯(鍍鋅鐵梯)作為輸送帶組裝作業之上下設備,未就該移動梯採取防止滑溜或其他防止轉動之必要措施,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9條規定;⑶對於交流電焊機之2次側附載側電極部分及連接電纜露出之帶電部分,有因接觸致發生感電之虞,未設防止感電之絕緣被覆,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41條規定。被告審認原告前揭行為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下稱職安法)第6條第1項第3款、第5款規定,依職安法第43條第2款、第49條第2款及違反職安法及勞動檢查法案件處理要點(下稱系爭處理要點)及其附表違反職安法及勞動檢查法裁罰原則規定,以113年8月1日勞職授字第1130205616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一),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3萬元,並公布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

㈡被告以原告於113年4月23日在系爭工作場所使林君從事進料

輸送帶組裝作業時,對於交流電焊機之焊接柄絕緣被覆脫落,未有相當之絕緣耐力及耐熱性,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45條、職安法第6條第1項第3款規定而發生系爭事故,認系爭事故屬職安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死亡職業災害,依同法第49條第1款規定,以113年8月1日勞職授字第1130205616A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二),公布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

㈢原告不服原處分一、二,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因系爭工作場所之進料輸送帶毀損而委請周君修繕,周

君係自己經營事業之人,系爭事故當日帶同林君到場修繕,原告與林君素不相識,也無僱傭契約關係。

⒉周君與林君修繕原告之機具設備,原告雖派人在場看顧關心

,但林君係配合周君指揮而作業,原告並無指揮監督。且系爭工作場所廠長林○田為原告現場主管,負責系爭工作場所復工之工作進度,其並非維修機械專業,僅在現場留意委外廠商有何施工需求,並非指揮周君等人如何施作。且依林○田113年4月25日談話紀錄可知,當日費用只須給周君,並已包含林君之費用,其性質應屬承攬,而林君為周君之員工。又依周君113年4月25日談話紀錄及范君113年4月24日談話紀錄可知林君為周君之助手,由周君指揮工作之進行,且周君係受原告請託需要人手以盡速完成工作,如係雇用,理應會估計所需人數及日數以便計算工資。再者依范君之談話紀錄也未提到林○田為指揮之人。

⒊原告以產出砂石出售為營業,非以維修輸送帶為營業項目,

周君等人受託前來維修輸送帶,並非進行生產砂石作業,渠等提供勞務屬承攬或委任而非僱傭。

⒋林君並非原告生產砂石之組織體系內員工,僅受託修繕設備

,並無組織上從屬性;原告無從對林君施以獎勵或懲戒,對其工作時間也無限制或規範,欠缺人格上從屬性;林君並非向原告領取薪資,欠缺經濟上從屬性;原告委託周君修繕輸送帶,然無論周君是否為自行前來或委託他人、是否帶同林君前來,均無不可,足見林君亦無需親自履行勞務,益證林君並非原告之員工。

⒌僱傭關係之存否僅憑當日在場之人所見所聞陳述判斷,容有

可疑。一時之請託或提出工作意見、分工合作的對話不足以作為從屬性的判斷,應調查當事人間意思表示、勞務提供與金錢給付等內容綜合評價。

⒍原告是以生產砂石為營業公司,委請周君維修輸送帶,是因

地震毀損故障,原告的實際負責人林○田,會在現場是該砂石場主要負責營運及恢復生產的指揮者,但對於如何維修等技術及專業問題,並沒有指揮監督,其如同民事上定作人的指示行為,並不等於雇主對員工的指揮監督,參酌范君在勞檢所訪談紀錄有提及,周君用對講機跟吊車放一點,吊車就放一點等語,證明現場指揮監督維修工作進行是周君。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一、二均撤銷。(本院卷第371頁)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依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0年5月9日(90)台勞保2字第0017

758號函釋意旨,僱傭關係存在與否非從契約形式判斷,應視勞動關係之內容與實質情形認定,如須納入雇主之組織體系內,接受雇主指揮監督從事工作,並領取勞務之對價報酬,即具有人格上、經濟上、組織上之從屬性。又依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47號判決意旨,勞動契約之成立均從寬認定,只要有部分從屬性即應成立。

⒉依系爭工作場所負責人林○田、周君、范君等人談話筆錄可知

:⑴林○田電話邀約周君需要人手,系爭事故當日周君遂帶林君前往系爭工作場所作業,電焊作業係林○田口頭交由周君與林君共同施作,林○田並指揮監督工作之進行,應有人格上從屬性;⑵當日作業使用之交流電焊機、焊接柄、焊條等使用設備工具由原告提供,周君與林君單純提供勞務而獲得報酬,可認有經濟上從屬性;⑶周君與林君於現場負責人林○田指揮監督下與范君共同完成工作,顯見原告與周君及林君間具有組織上從屬性。

⒊原告與周君、林君具僱傭關係,為職安法所稱之雇主,且依

系爭處理要點第5點規定屬乙類事業單位,就其第一次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5條第1項、第229條第4款、第241條規定為原處分並無不當。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職安法第2條第1款、第4款及第5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

如下:一、工作者:指勞工、自營作業者及其他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四、事業單位:指本法適用範圍內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五、職業災害:指因勞動場所之建築物、機械、設備、原料、材料、化學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工作者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第51條第2項本文規定:「第2條第1款所定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於事業單位工作場所從事勞動,比照該事業單位之勞工,適用本法之規定。………」職安法第54條授權訂定之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下稱職安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2項規定:「本法第2條第1款所稱其他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指與事業單位無僱傭關係,於其工作場所從事勞動或以學習技能、接受職業訓練為目的從事勞動之工作者。」第3條規定:「本法第2條第1款、第18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第1款及第51條第2項所稱工作場所負責人,指雇主或於該工作場所代表雇主從事管理、指揮或監督工作者從事勞動之人。」第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及第2項規定:「(第1項)本法第2條第5款、第36條第1項及第37條第2項所稱勞動場所,包括下列場所:一、於勞動契約存續中,由雇主所提示,使勞工履行契約提供勞務之場所。……。三、其他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實際從事勞動之場所。(第2項)本法第15條第1項、第17條、第18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第27條第1項、第37條第1項、第3項、第38條及第51條第2項所稱工作場所,指勞動場所中,接受雇主或代理雇主指示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所能支配、管理之場所。」第6條規定:「本法第2條第5款所稱職業上原因,指隨作業活動所衍生,於勞動上一切必要行為及其附隨行為而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依上開規定可知,職安法第2條第1款所定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於事業單位工作場所從事勞動,比照該事業單位之勞工,適用職安法之規定,又前揭工作場所負責人,指雇主或於該工作場所代表雇主從事管理、指揮或監督工作者從事勞動之人。

⒉職安法第6條第1項第3款、第5款、第3項規定:「(第1項)

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三、防止電、熱或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第3項)前二項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標準及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被告依職安法第6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5條第1項規定:「雇主對於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以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但工作台之邊緣及開口部分等,不在此限。」第229條規定:「雇主對於使用之移動梯,應符合下列之規定:一、具有堅固之構造。二、其材質不得有顯著之損傷、腐蝕等現象。三、寬度應在30公分以上。

四、應採取防止滑溜或其他防止轉動之必要措施。」第241條規定:「雇主對於電氣機具之帶電部分(電熱器之發熱體部分,電焊機之電極部分等,依其使用目的必須露出之帶電部分除外),如勞工於作業中或通行時,有因接觸(含經由導電體而接觸者,以下同)或接近致發生感電之虞者,應設防止感電之護圍或絕緣被覆。但電氣機具設於配電室、控制室、變電室等被區隔之場所,且禁止電氣作業有關人員以外之人員進入者;或設置於電桿、鐵塔等已隔離之場所,且電氣作業有關人員以外之人員無接近之虞之場所者,不在此限。」第245條規定:「雇主對電焊作業使用之焊接柄,應有相當之絕緣耐力及耐熱性。」⒊職安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規定:「事業單位勞動場所發生下列職業災害之一者,雇主應於8小時內通報勞動檢查機構:

一、發生死亡災害。」第43條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6條第1項……之規定。……」第49條第1款、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公布其事業單位、雇主、代行檢查機構、驗證機構、監測機構、醫療機構、訓練單位或顧問服務機構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一、發生第37條第2項之災害。二、有第40條至第45條、第47條或第48條之情形。」⒋系爭處理要點第5點第2款第2目規定:「五、事業單位依其規

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㈡乙類,指事業單位之規模或性質未達前款之規定,且符合下列情形之一:……2.非屬營造業之行業,其勞工總人數在6人以上3百人以下者。」第7點規定:「事業單位違反職安法及勞檢法案件,其裁罰基準依事業單位之規模大小、性質、違反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違反次數等,規定如附表。但執行處分機關得審酌事業單位之改善程度與誠意及情節輕重等情況,予以適當裁處。有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之情形者,亦得依同法第18條第3項規定辦理。」第8點規定:「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對於事業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職安法第49條規定,公布其事業單位、雇主之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將處分書送達受處分人:㈠違反職安法受罰鍰或刑罰之處罰(處分書稿參考格式三、格式四)。㈡違反職安法致發生職業病、死亡或罹災人數在3人以上之職業災害(處分書稿參考格式五)。」及其附表違反職安法及勞動檢查法裁罰原則規定:「壹、職安法部分:……四、違反職安法條文第6條第1項……處分依據:

第43條第2款,裁罰原則:二、乙類:㈠第1次處6萬元。㈡第2次以上:按次累加6萬元,最高累加至30萬元。㈢有上開情形致發生職安法第37條第2項之職業災害者,得處最高30萬元。㈣屬同一違法態樣者,如違反多項不同法條時,每增加違反1項法條,得再累加6萬元,最高累加至30萬元。㈤雇主違反第6條第1項,且係從事主要潛在危害作業(備註),曾經勞動檢查機構通知,應事前通報施工或作業期程而未通報,得於2萬元內酌量加重裁罰。」㈡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暨災害現

場照片(見本院卷第91至114頁)、被告所屬職業安全衛生署北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113年4月24日、113年4月25日、113年5月9日一般安全衛生檢查會談紀錄(見本院卷第163至246頁)、原處分一、二(見本院卷第19至24頁)及訴願決定(見本院卷第25至40頁)等附卷足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㈢經查,周君於113年4月25日接受詢問時陳稱(見本院卷第267

至271頁):「(請說明您與立宏砂石有限公司關係。)是來賺工錢,是打零工,這次是立宏砂石有限公司點工,來幫忙支援燒焊,立宏砂石有限公司打電話給我,需要人手,要多一點人,我跟林君關係家族很要好,這一次是我找林君,我跟林君要來打零工,臨時調工,行情是1天2,000元,工錢還沒有給,4/23是第1天,第1天發生意外,通常下午結束完領現金,一般是分開領,是日領,我跟林君會分開領立宏砂石有限公司日薪……這次是我開自己的小客車載林君一起來,我是單純來這裡幫忙,材料、工具、電焊機、樓梯、吊車,是林○田提出。(請說明您到花蓮縣○○鄉○○路000號工廠從事新製作進料輸送帶工程施作是從什麼時候開始。)113年4月23日開始,還沒來到現場前,不知道老闆要指派我什麼工作,當天是在輸送帶左邊高處角鐵與H型鋼接的地方,沒有做切割,林君來的角色是做助手,我不會讓林君上到高處……(請說明林君於113年4月23日在花蓮縣○○鄉○○路000號發生死亡災害,當日在災害現場,林君是受誰指揮監督。)林○田,而我負責燒焊,我就固定燒焊,我們來的立場,8小時當中,林○田怎麼使喚,工作就怎樣進行。發生前一天沒有來現場,我只知道要電焊,不知道要做什麼,現場那麼多人在那裏,調整輸送帶的角度,不是一個人拉的動,我在高處,怎麼顧其他人,我在高處也沒辦法顧到林君,我在輸送帶左邊頭輪地方,距離中間林君作業地方有10幾公尺,我跟林君是要聽林老闆。(請說明113年4月23日當日災害現場負責人是誰。)是老闆林○田。……(本次災害新製作進料輸送帶工程進度之分配為誰處理,該工作有工具有什麼。)林老闆林○田負責,林老闆是總指揮,我拿到是電纜線、電焊夾、沒有拿到槌子,有看到有放螺栓、板手。……(對於本次災害新製作進料輸送帶工程,立宏砂石有限公司林老闆有沒有要求施工品質。)至少要焊接堅固。(對於113年4月23日,林君使用未固定之移動梯上至距離地面高度超過1.5公尺之鋼構上方,除使用該移動梯外,現場有沒有其他方式可至鋼構上方。)不清楚。(立宏砂石有限公司有沒有對你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沒有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書面紀錄,林老闆有叮嚀,注意工地安全。」於113年5月9日接受詢問時陳稱(見本院卷第273至277頁):「(113年4月23日,您進場花蓮縣○○鄉○○路000號工廠時,肇災新製作進料輸送帶工程基礎鋼構已經有立起來嗎?)早就有了。(本次肇災作業是您提供林○田名片,所以林○田找您工作嗎。)工作者我是不清楚,這是我過去的名片,這張名片是6、7年前以前的事情,拿來套這件事情,很不公平,好像是我承攬這次輸送帶工程,發生這一次的工程,現場材料、工具、電焊機及吊車都不是我提供,我也是聽林○田現場指揮而已,大家彼此都有聯絡人輸入,我跟林○田是朋友,認識很多年,他知道我會電焊,我做事不會投機取巧,我可以信任,所以找我來幫忙,我跟林君是賺工錢,點工。(本案災害發生當日,您有確認現場使用電焊機是哪一台嗎。)說真的,我不知道電焊機放哪裡。」范君於113年4月24日接受詢問時陳稱(見本院卷第279至281頁):「(113年4月23日災害發生時,現場目擊者有誰。)我跟老闆林○田。……(請說明113年4月23日當天使用電焊機數量,以及型式)只有1台,那邊只有這1台,這台電焊機用很多次,沒有改過,是交流電,沒有動過裡面。這台是林老闆這邊買的……」林○田於113年4月24日接受詢問時陳稱(見本院卷第247至251頁):「(請說明您與罹災者林君關係。)當初我有找阿銘(周君),用電話聯絡,阿銘如果說需要人,他可以來幫忙,前天晚上打電話給我,說要多一個人來,我說可以來,我心裡想過,阿銘工資是3,000以上,其他沒有去想,到時我會去問他另外來的那個要發多少。……(請說明113年4月23日災害發生時,是誰使用肇災電焊機,以及該員於現場從事之作業。)只有阿明(即范君,見本院卷第320頁)用,昨天最主要是吊車吊去那個位置,等於說要有一點正,做起來是寬的,皮帶裝上去就不行,阿明昨天做的是點焊,我叫他做點焊工作,阿明受我指揮監督。(請說明肇災電焊機是什麼時候購買。)我記得是2、3年前買的。(113年4月23日林君在花蓮縣○○鄉○○路000號工作場所發生死亡災害,請說明當日工資是誰要支付。)以常理來說,周君來,我給周君,我的作法,我是給周君含罹災者費用。」於113年4月25日接受詢問時陳稱(見本院卷第253至259頁):「(請說明立宏砂石有限公司實際經營負責人是您,還是代表人林正良關係。)立宏砂石有限公司實際經營負責人是我,代表人林正良現在把公司經營交下來,沒有實際經營公司。(請說明災害發生時,您站在哪裡,以及從事作業。)我站在配電室門口廊道上(背向門的右邊)。(請說明本次災害新製作進料輸送帶工程是從什麼時候開始。)是從今年4月3日地震後開始,地震關係造成進料輸送帶往右傾,頭輪那一邊垮下來,4月8-9日先拆除原有輸送帶,再來量測,因為人手不多,慢慢組裝,舊的可以用就用,皮帶是舊的,鋼構是新的,組裝到4月23日才開吊上去……(請說明林君於113年4月23日在花蓮縣○○鄉○○路000號工作場所發生死亡災害,當日在災害現場,林君是受誰指揮監督。)都會自己主動去做,因為當時要把鋼構固定最重要,鋼構固定要推,是我叫他去。(113年4月23日當日貴公司工作場所負責人及現場作業主管是誰。)工作場所負責人是我,現場作業主管沒有特別區分,其實都是我去管現場。……(請說明本次周君及林君工資何時結算。)如果明天不會來,當天會給他,一般結算是下一次再算,而周君及林君2位大概是做1天、2天,如果沒有發生事情,2人工資是當天算。(本次災害新製作進料輸送帶工程進度之分配為誰處理,該工作有工具有什麼。)本次災害新製作進料輸送帶工程進度之分配是我掌握。……(對於本次災害新製作進料輸送帶工程,貴公司有沒有要求施工品質。)鋼構不要歪,現場有拉線、畫線。(對於本次災害新製作進料輸送帶工程,貴公司有沒有要求施工進度。)沒有趕工,因為人手沒這麼多,有空就做。(貴公司是否有對周君、林君及范君實施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有跟他們講要注意,要慢慢來,這個有危險性,這次寧可多花一點錢,找起重機來,有口頭告知,沒有書面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紀錄。」於113年5月9日接受詢問時陳稱(見本院卷第261至265頁):「(請說明林君在本次肇災工程有從事那些作業,在現場如何分配其作業,林君於113年4月23日在花蓮縣○○鄉○○路000號工作場所發生死亡災害,當日在災害現場,林君是受誰指揮監督。)那時候指揮安全問題上,不管是吊車,還是其他東西,都是我指揮,那個不是多複雜,簡單的架子上去,沒有特別分作業。……(本案肇災交流電焊機是您的財產,還是立宏砂石有限公司……財產。)歸立宏砂石有限公司的,是立宏砂石有限公司財產。」依周君、范君及林○田前揭所述,可知系爭工作場所係由原告之實際經營管理者林○田代表原告調配現場工作、提供現場勞動所需之相關工具、與現場勞動人員協調薪資,並得要求現場從事勞動人員之工作具有一定之品質及進度,足見林○田對於現場從事勞動人員具有相當之指揮監督權限,當屬職安法施行細則第3條所定之「工作場所負責人」。故在系爭工作場所從事勞動之周君、林君、范君等人,於系爭工作場所工作期間,既均受代表原告之工作場所負責人林○田之指揮監督,則渠等自屬職安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工作者」,並應依同法第51條第2項本文規定,比照該事業單位之勞工,適用職安法相關規範。又原告於當日在系爭工作場所從事進料輸送帶組裝作業時,周君、范君於高度超過2公尺處所從事電焊作業,原告未架設施工架或以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林君、范君使用移動梯作為輸送帶組裝作業之上下設備,原告未就該移動梯採取防止滑溜或其他防止轉動之必要措施;交流電焊機之2次側附載側電極部分及連接電纜露出之帶電部分,原告未設防止感電之絕緣被覆;交流電焊機之焊接柄絕緣被覆脫落,未具相當之絕緣耐力及耐熱性等情,有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見本院卷第91至114頁)、被告所屬職業安全衛生署北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113年4月24日一般安全衛生檢查會談紀錄(見本院卷第163至190頁)在卷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9至320頁),則原告違反職安法第6條第1項第3款、第5款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5條第1項、第229條、第241條、第245條所定行政法上義務,洵堪認定;且原告就交流電焊機及焊接柄絕緣防護事項之違規,致發生職安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所定死亡災害,亦屬明確。又原處分一、二將周君及林君稱為「勞工」,用語雖有未盡周延之處,惟尚不影響作成其所據基礎事實及原告應負職安法上義務之判斷,故被告依職安法第43條第2款、第49條第2款及系爭處理要點暨其附表裁罰原則作成原處分一裁處罰鍰13萬元並公布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以及依同法第49條第1款規定作成原處分二公布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尚屬有據。

㈣原告雖主張其僅係因系爭工作場所之進料輸送帶毀損而委請

周君修繕,周君係自行經營事業之人,並於系爭事故當日自行帶同林君到場修繕,原告與林君素不相識,亦無僱傭契約關係,故林君非屬原告之勞工云云。惟職安法第2條第1款所稱「工作者」,除勞工外,尚包括其他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同法第51條第2項本文並明定,該等人員於事業單位工作場所從事勞動者,比照該事業單位之勞工,適用同法之規定,是以,職安法之適用,並不以事業單位與實際從事勞動之人間具有形式上僱傭契約關係為必要。依前開周君、范君及林○田所述可知,本件系爭工作場所現場之工作分配、工程進度、施工品質、工具設備提供及安全指揮,均係由原告之實際經營管理者林○田掌握與指揮,周君明確陳稱其與林君係受原告通知前往現場支援,事前並不知悉具體工作內容,進場後須依林○田指示作業;林○田亦自承其為系爭工作場所之負責人,現場作業由其管理,並由原告提供材料、工具、電焊機、樓梯及吊車,工資亦由原告方面給付或協調發放,足徵林○田係代表原告於系爭工作場所從事管理、指揮、監督工作者從事勞動之人,屬職安法施行細則第3條所稱之「工作場所負責人」,而周君、林君既係在原告工作場所內受其指揮監督從事勞動之人,自屬職安法所稱「工作者」,並應依同法第51條第2項比照勞工適用相關規範。是原告縱使與林君等人間無形式上僱傭契約關係,仍無礙於林君等人在法律上屬受原告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監督從事勞動之工作者之認定。是原告前開主張,自不足採,且其聲請傳喚林○田、周君及范君到庭作證,以釐清林君是否受僱於原告之事實,核無調查之必要。

㈤原告另主張林君係配合周君指揮而作業,原告僅派員在場看

顧關心,並無指揮監督;又稱林○田僅負責系爭工作場所復工之工作進度,因非維修機械專業人員,故未指揮周君等人如何施作云云。惟判斷原告對現場從事勞動之人是否具有指揮監督關係,重點不在於原告或其現場主管是否親自指示各該人員從事焊接、修繕之技術細節,而在於其是否就整體作業之進行及安全事項,具有管理、調度及監督權限。依前揭周君、范君及林○田所述可知,周君於進場前並不知悉具體工作內容,係受原告通知前往現場支援,進場後始依現場情形從事作業,並依林○田指示進行工作;又現場作業所需之材料、工具、電焊機、樓梯、吊車等,均由原告方面提供或安排,施工品質、工程進度及安全事項亦由林○田掌握,工資復由原告方面給付或協調發放,林○田並自承其為系爭工作場所之負責人,現場均由其管理,足認林○田並非僅在場察看施工情形,亦非單純配合周君等人需求提供協助而已,而係實際代表原告就現場人員進退場、工作安排、工具設備供應、作業條件形成及安全管理等事項行使管理權限。至原告所稱林○田並非維修機械專業,故不構成指揮監督云云,惟林○田縱未就修繕方法、焊接程序或機械調整方式逐一為技術上指示,仍無礙其基於工作場所負責人地位,就何人進場、從事何項工作、使用何種設備、如何配合作業及在何種安全條件下施工等事項加以管理與監督。原告尚不得僅以未介入個別施工技術細節,即否認其就現場勞動人員所應負之職安法上義務。至林君於作業過程中縱配合周君分工協作,亦尚難據此否定其同時受林○田就整體作業所為指揮監督之事實。是原告前開主張,洵無可採。

㈥原告復主張其係以產出砂石出售為營業,非以維修輸送帶為

營業項目,周君等人受託前來維修輸送帶,所提供之勞務屬承攬或委任而非僱傭;又稱林君並非原告生產砂石之組織體系內員工,對其並無組織上、人格上及經濟上從屬性云云。惟職安法所保障者,除勞工外,尚包括其他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並明定該等人員於事業單位工作場所從事勞動者,比照該事業單位之勞工,適用同法之規定。故本件所應審究者,非僅在於原告與林君等人間是否成立民法上僱傭契約,亦不以其等是否具備民事勞動契約關係下人格上、經濟上或組織上之從屬性,作為唯一判斷標準,而應視其等於實際進場作業時,是否受原告工作場所負責人之管理、調度或監督而從事勞動。惟非謂凡承攬人、受任人或其所帶同之助手,凡進入定作人或委任人之場所施工,即當然成為該事業單位之工作者,仍應視事業單位一方是否已非僅就工作成果、期限或品質為通常之定作或委任指示,而係進一步就現場人員進退場、工作分配、設備工具供應、作業條件形成、作業配合方式及安全措施等事項,具有實質管理、調度及監督權限而定。本件依前揭周君、范君及林○田所述,並參酌現場材料、工具、電焊機、樓梯及吊車均由原告方面提供或安排,工資由原告方面給付或協調發放,施工品質、工程進度及安全事項亦由林○田掌握,且周君進場前並不知悉具體工作內容,進場後須依林○田指示作業等情,足認原告對系爭工作場所之勞動秩序及安全條件,具有實質管理、調度及監督權限,已非單純定作人或委任人就工作成果所為一般性指示可比。是縱使原告與周君間之基礎法律關係,形式上較接近承攬或委任,仍無礙於周君、林君於實際進場從事作業時,屬受原告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監督而從事勞動之工作者。是原告前開主張,並不可採。

㈦至原告主張林○田於現場僅係基於原告砂石場恢復營運之需要

,就工程進度與復工事項為一般性指示,對於輸送帶維修之具體技術及施工方法並未指揮監督,其性質至多屬民事上定作人對承攬工作之指示行為,尚非雇主對工作者之指揮監督;且依范君訪談所述,周君曾以對講機指示吊車操作,足證現場維修作業之實際指揮者為周君云云。惟職安法上所稱工作場所負責人之指揮或監督,重點不在其是否親自就焊接、吊掛、修繕等具體技術細節逐一指示,而在其是否就工作場所內人員進場、作業安排、設備工具使用、作業配合、安全措施及現場秩序等事項,具有整體管理、調度及監督權限。是以,施工人員於個別作業環節中,因應現場需要就吊車位置、焊接順序或施工配合方式為即時聯繫或局部調整,固屬施工現場常見情形,然此僅屬個別工序之技術協調,尚不足據以否定工作場所負責人就整體作業及安全事項之指揮監督地位。本件當日作業所需材料、工具、電焊機、樓梯及吊車均由原告方面提供或安排,施工品質、工程進度及安全事項復由林○田掌握,工資亦由原告方面給付或協調發放,足認林○田仍係代表原告就系爭工作場所之整體作業進行及安全條件,具有管理、調度及監督權限之工作場所負責人。范君所述周君曾以對講機指示吊車放置位置,至多僅堪認周君於局部施工環節中曾為必要之即時技術聯繫,尚不足否定林○田對整體現場仍具指揮監督地位。是原告上開主張,委無可採。

㈧綜上,原處分一、二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

,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㈨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陳述,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正偉

法 官 謝昀芳法 官 邱士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2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叔穎

裁判案由:職業安全衛生法
裁判日期:2026-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