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地訴字第176號114年12月3日辯論終結原 告 翁雪力被 告 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代 表 人 余 祥訴訟代理人 楊蕙謙律師
呂奕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發展觀光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4年5月12日府訴三字第114608121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依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2款規定:「(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2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查原告起訴聲明原為:「一、臺北市政府民國114年5月12日府訴三字第1146081211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及被告114年2月13日北市觀產字第1143008045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均撤銷。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查扣非法取得照片、錄影檔及繪圖並銷燬。」(本院卷第233頁)嗣於審理中減縮訴之聲明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院卷第234頁)核其所為訴之變更,請求基礎不變,且被告對此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爰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被告於113年間查得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0樓(下稱系爭地址)疑似違法經營旅館業務,經取得旅客於Airbnb網站之「公寓電梯大廈」預訂入住系爭地址之訂房資料等相關事證,並循線查得系爭地址房屋所有權人為訴外人韓重珍即原告之母親(下稱韓君),訂房資料記載之聯繫手機門號為原告持用,被告乃函請韓君、原告表示意見。嗣經原告表示系爭地址係以空間共享活絡經濟之方式提供背包客歇息,僅收取清潔費,從113年8月底至12月底陸續約有9人來住宿等語。被告遂認原告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即於系爭地址違規經營旅館業務,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又違規營業房間數為1間,乃依其行為時即修正前同條例第55條第5項、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下稱裁罰標準)第6條附表二項次1之規定,以原處分處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鍰,並勒令於系爭地址經營之旅館業歇業。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㈠Airbnb網站是專門設計給年邁長者,因兒女長大外出就業,
本於共享空間互惠經濟之目的,故透過該網站將自用住宅多餘房間釋出空間,目前並無法令明文禁止使用Airbnb網站,或使用此網站就是經營旅館業。「空間共享」係屬於臨時性之私有財產共享,與發展觀光條例第2條第8款所定之旅館業者,具商業服務契約或商業交易營利行為不同。況且,系爭地址登記為住宅,未揭示登記商業管理、收費標準、設置專業旅館設施、特別裝潢、設櫃台及專人服務招待等,並不具備旅館業的經營特徵,原告亦未提供任何服務僅收取清潔費,故非發展觀光條例第2條第8款所定之旅館業者。
㈡又被告涉及違法釣魚行為,本案檢舉人、搜證人員均非司法
人員,其等利用Airbnb網站,未經屋主同意擅自進入私宅,未依法定正當程序以違法手段取證,嚴重侵害人民權益,應依行政訴訟法準用刑事訴訟法第156條規定,認為無證據能力等語。
㈢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雖稱系爭地址登記為住宅,僅收取成本與清潔費,並不符合發展觀光條例第2條第8款規定之「旅館業」定義。惟依原告所述及旅客實際訂房資料、入住照片等相關證據資料,其確實將房間以日為單位計價而提供不特定人住宿,故無論原告自Airbnb平台收取款項之名目或金額為何,均不影響原告確有「提供不特定人短期住宿,並收取費用營利」之事實,原告主張臨時性共享空間並非發展觀光條例之規範標的,顯屬個人對法令之誤解。又原告自應檢視該行為是否符合法令規範,且Airbnb網站已提醒業者應符合相關法令,故原告不得諉稱不知法令。
㈡被告接獲民眾檢舉並利用旅客住宿資料作為證據,合於發展
觀光條例第55條之2立法目的,旅客預訂住宿僅係使潛在化之違法行為現形。行政程序法亦未規定必須由司法人員蒐證,或有第三方到場,旅客進入住宅係經原告之同意,並無違法擅自進入民宅採證,故被告並未以不正當手段取證,無違反強制規定或誠實信用原則,原告主張被告取得之證據無證據能力,顯無理由,原告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並無違法等語。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說明:
1.發展觀光條例第2條第8款:「本條例所用名詞,定義如下:
八、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104年2月4日修正理由謂:「現行許多未領有旅館業登記之業者,而以目租、會館、招待所等其他名義,實際上亦係提供旅客住宿、休息之營業行為,其亦應受旅館業之限制規範,以保障旅客權益,爰修正原條文第8款規定。」
2.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1項:「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後,始得營業。」
3.發展觀光條例就「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務」違規行為之裁處依據,原規定於發展觀光條例第55條第5項,內容為:「未依本條例領取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務者,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歇業。」而後該條例於114年4月2日修正公布時,第55條第5項與未依同條例領取營業執照或登記證而經營觀光旅館業務、旅行業務、觀光遊樂業務之違規行為,一併整併入第55條第4項,內容為:「未依本條例領取營業執照或登記證而經營觀光旅館業務、旅館業務、旅行業務或觀光遊樂業務者,處1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歇業。」依行政罰法第5條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因修正後之最高法定罰鍰額提高至200萬元,故修正前即原告行為時之規定對其較有利,故本件應適用修正前發展觀光條例第55條第5項規定。
4.原告行為時之裁罰標準第6條附表二項次1:「裁罰事項: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務;裁罰機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裁罰依據:本條例第24條第1項、第55條第5項;裁罰範圍: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歇業;裁罰基準:房間數5間以下處10萬元,並勒令歇業。」㈡前提事實:
前開事實概要欄之事實,除下述爭點外,其餘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本院卷第31至32頁)、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35至41頁)、地籍資料查詢表(本院卷第215至216頁)、戶籍資料(本院卷第217至218頁)、手機門號資料(本院卷第219頁)、臺北市政府93年冬字第47期、96年冬字第19期公報(本院卷第227至228頁)各1份附卷可稽,堪認屬實。
㈢原告有未向主管機關登記,未領取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即經營旅館業務之違規行為,原處分裁罰並無違誤:
1.按依上揭發展觀光條例第2條第8款、第24條第1項、修正前第55條第5項規定,可知該條例為了保障旅客住宿權益與公共安全,對於旅館業之經營係採申請許可制,並對於未經許可即經營旅館業者予以裁罰,藉此遏止旅館業者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即擅自營業,規避相關主管機關實施建築安全、消防設施、噪音防制及投保保險等管制程序,徒增旅客人身安全、住宿暨周遭環境品質之危險。準此,修正前發展觀光條例第55條第5項所定「未依本條例領取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務者」,係指已準備住宿相關之軟硬體設施,可隨時從事供不特定旅客住宿、休息相關服務之狀態,卻未依發展觀光條例許可而領取登記證之業者。至於其經營旅館業務之目的是否為空間共享,或收取之費用名稱為何,僅屬於旅館業者對其經營行為之主觀評價及包裝方式,尚不足以動搖上揭「經營旅館業務」之客觀事實認定,倘容許以經營目的或收費名目之變更即可規避許可制,將使許可制形同具文,與上開立法目的相悖。
2.查原告將系爭地址房屋、房間之文字及照片資訊,以及住宿應注意事項,張貼在Airbnb網站「公寓電梯大樓」頁面,供不特定人得瀏覽、訂房以及撰寫評價等節,此有Airbnb訂房頁面1份在卷足憑(本院卷第205至214頁),此情亦為原告所自承(本院卷第140頁);復觀諸該等由原告張貼之資訊,該處顯已備妥住宿相關之軟硬體設施,例如空調、洗衣機、床鋪等,佐以確有旅客自Airbnb網站下訂付款並實際入住乙情,此有Airbnb收據(本院卷第187頁)、Airbnb訂房明細(本院卷第188頁)、訂房繳款紀錄(本院卷第189頁)、存摺內頁影本(本院卷第43至47頁)各1份以及現場照片13張(本院卷第191至203頁)附卷可考,足證原告已備妥系爭地址提供住宿之相關軟硬體設施,並從事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住宿之業務及收取費用,揆諸上開說明,即屬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1項、修正前第55條第5項所定「經營旅館業務者」,其主張目的係基於共享經濟,僅收取清潔費,故非經營旅館業務云云,難認可採。
3.又參諸Airbnb網站中「臺灣的房東義務」頁面已載明:「提供短期住宿服務(以日或以週計算)的飯店與民宿業者,均需遵守『發展觀光條例』的規定。…請注意,未依規定取得飯店或民宿執照的話,就禁止住家分享或短期租賃,並視為無照經營」此有網站頁面1份在卷可稽(原處分卷一第34至35頁),審酌原告陳稱為大學畢業、有職業(本院卷第140頁),衡情依其智識及社會經驗,當能透過網路查找或詢問相關單位之方式,知悉已對外公布之發展觀光條例、Airbnb網站之相關內容,是原告無從以不知上揭法規之無可避免性,依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主張欠缺違法性認識而減輕或免責。另原告應注意、能注意,卻疏未注意依法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及專用標識,逕為經營旅館業,主觀上自有過失可指。
4.至原告另主張被告自旅客處取得之證據無證據能力云云,然依發展觀光條例第55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民眾得敘明事實並檢具證據資料,向主管機關檢舉。(第2項)主管機關對於前項檢舉,經查證屬實並處以罰鍰者,其罰鍰金額達一定數額時,得以實收罰鍰總金額收入之一定比例,提充檢舉獎金予檢舉人。」可知立法者為鼓勵民眾協助行政機關查得發展觀光條例所定之違規行為,明定人民得檢具相關事證提出檢舉,是該等證據資料既係行政機關經法律授權而取得,自得作為證明原告違規使用。況本案檢舉人亦係透過Airbnb網站支付費用後,依雙方契約實際入住系爭地址取得證據,前已認定,並無私人違法取證之情形,是原告主張該等證據並無證據能力云云,於法無據,洵非可採。
5.從而,原告該當修正前發展觀光條例第55條第5項所定之違規行為,被告以原處分裁處罰鍰10萬元,並勒令歇業,符合法律規定,洵無違誤。至原告另主張遭原處分裁處後之l14年4月25日會勘,被告違法取證等語,惟因本判決並未使用該等證物認定事實,且經原告減縮聲明為訴之變更如「壹、程序部分」所示,故就此部分不再詳加論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核無不合,原告主張,均難可採,其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一併說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正偉
法 官 邱士賓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2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⒈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⒉稅務行政事件,上訴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⒊專利行政事件,上訴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⒈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律師資格者。 ⒉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⒊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⒋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苑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