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地訴字第180號原 告 陸軍軍官學校代 表 人 譚芳榮訴訟代理人 葉智幄律師被 告 黃子祥
黃正大簡秀月上列當事人間償還公費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第3條之1規定:「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第14條第1項規定:「前條以外之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住所地之行政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行政法院管轄」第104條之1第1項規定:「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下列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150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150萬元以下之罰鍰或其附帶之其他裁罰性、管制性不利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50萬元以下者。四、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地方行政法院管轄之事件。」第229條第2項規定:「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下者。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五、關於內政部移民署(以下簡稱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準此,非屬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但書及第229條第2項所定行政訴訟事件,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並以被告所在地之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二、經查,原告因償還公費事件,對被告黃子祥、黃正大及簡秀月提起行政訴訟在案。觀諸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所載:「一、被告黃子祥、黃正大及簡秀月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2萬94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9-10頁),是本件非屬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但書及第229條第2項所定行政訴訟事件,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並以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被告所在地均在臺北市,依行政訴訟法第14條第1項規定,通常訴訟程序事件之管轄法院為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起訴,自有違誤,爰依首揭規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管轄,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雪玉
法 官 林常智法 官 黃子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佘筑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