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地訴字第182號原 告 李宗翰即豐華牙醫診所被 告 勞動部代 表 人 洪申翰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第106條第1項前段規定:「第四條及第五條訴訟之提起,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準此,提起行政訴訟法第4條之撤銷訴訟,須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若逾起訴期間,其起訴即屬不合法,而應裁定駁回。又訴願決定之再審制度係訴願法於民國87年10月28日修正公布、89年7月1日施行之新制,依其立法理由可知,係參照民事訴訟法及行政訴訟法之再審制度而設,故當事人就確定之訴願決定申請再審,乃行使訴願法上得除去確定訴願決定效力之權利,與行政訴訟法第4條及第5條所規範得提起行政訴訟以資救濟之一般訴願決定並不相同。此外,訴願性質上為行政機關體系內之行政救濟,與行政訴訟法上司法救濟體系之審級制度無涉,是以訴願法並未規定訴願再審決定之救濟程序規定,尚難認當事人得就訴願再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予以救濟。況訴願決定之再審程序,既係在通常救濟程序之外所提供之非常手段,須以已確定且不得再提起行政訴訟之訴願決定為標的,有別於通常之訴願決定,訴願再審決定自不得再成為行政訴訟之對象,對於訴願再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乃不備起訴要件,且無從命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應以裁定駁回(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抗字第34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緣原告經營牙醫診所,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於113年1月30日實施勞動檢查,發現原告以工作失誤為由,逕自勞工施伊珊112年11月、12月工資各扣新臺幣(下同)100元及200元,以及自勞工黃婕安112年12月工資扣200元,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案經新北市政府審查屬實,以113年3月13日新北府勞檢字第1134636723號勞動基準法罰鍰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罰鍰2萬元,並公布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並請立即改善。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勞動部以113年9月11日勞動法訴二字第1130009373號訴願決定駁回(下稱訴願決定),並於113年9月12日送達原告。後原告於113年12月10日再向勞動部申請再審,勞動部以114年6月4日勞動法訴二字第1130024176號訴願決定再審駁回(下稱訴願再審決定)。原告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前揭事實有原處分、訴願決定、訴願再審決定暨送達證書等(本院卷第15至21頁、第33至41頁、第45至49頁)在卷可稽,足堪認定。關於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部分,本件訴願決定業於113年9月12日送達原告本人親自簽收,則原告不服原處分而提起撤銷訴訟期間,應自訴願決定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3日起算不變期間2個月,惟原告遲至114年6月13日始向本院提出行政訴訟起訴狀(撤銷訴訟),有本院總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憑(本院卷第11頁),即已逾起訴之法定不變期間,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其起訴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至就原告訴請撤銷訴願再審決定部分,依前揭說明,原告對於訴願再審決定,已不得提起行政訴訟。是原告本件對於訴願再審決定提起撤銷訴訟,亦非合法,且依其情形無從補正,自應以裁定駁回。另原告之訴,既經本院以程序不合法予以駁回,其實體上之主張,自無庸審究,併予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雪玉
法 官 葉峻石法 官 郭 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李佳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