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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地訴字第 192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地訴字第192號聲 請 人即 參加人 賴惠琴訴訟代理人 葉慶元律師

劉秉森律師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安分公司代 表 人 邱瑞瑜訴訟代理人 陳業鑫律師

普若琦律師魏千峯律師複代理人 蔡旻璋律師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白麗真訴訟代理人 吳惠如

林佳蓉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聲請人聲請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許賴惠琴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

二、本件被告認原告未將勞工即聲請人賴惠琴自民國96年12月起至113年3月間所領取之不休假獎金、財管獎金、保代獎金、信用卡獎金、樂活卡獎勵金(下合稱系爭獎金)列入工資總額計算,致未覈實申報調整期月繳工資,被告逕予調整,並以113年8月29日保退一字第11360122890號函補收原告短計之勞工退休金(下稱原處分一);被告又認原告未按規定申報聲請人賴惠琴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再以113年8月29日保退一字第11360122891號函裁處原告罰鍰新台幣5千元,並公布單位名稱及負責人姓名等資訊(下稱原處分二)。原告主張系爭獎金均非工資,不應列入勞工退休金提繳範圍,而不服原處分一、二,提起訴願,經勞動部114年5月5日以勞動法訴一字第1130020233號訴願駁回,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原處分一、二均撤銷。

三、參加人以其即為原處分一被告補收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之勞工,本件關於撤銷原處分一之爭議,判決結果將直接影響聲請人請領退休金之權利及法律上利益受有損害之可能,是聲請人於原處分一具備明確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規定聲請獨立參加訴訟等情,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郭 嘉法 官 游璧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裁判案由:勞工退休金條例
裁判日期:2026-04-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