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地訴字第195號原 告 游鴻昌即鴻昌洗車行訴訟代理人 錢裕國律師
蘇育民律師被 告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代 表 人 簡瑟芳訴訟代理人 陳麗如
林孟潔史詠豪上列當事人間申請重開行政程序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下列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150萬元以下之罰鍰或其附帶之其他裁罰性、管制性不利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150萬元以下者。四、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地方行政法院管轄之事件。訴之全部或一部屬於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者,地方行政法院應裁定移送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第2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倘一部屬於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則應全移送高等行政法院。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為座落於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12分之3),系爭土地於民國58年間,劃定為臺北市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後,均未辦理徵收,亦未另行公告延長之時間,依62年9月6日修正公布之都市計晝法第50條規定:62年以前依都市計畫法劃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須於62年9月6 日起算10年即72年9月6日前徵收,逾期視為撤銷劃定,是系爭土地應於72年9月6日起視為撤銷劃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故原告自99年起向臺北市商業處申請核准設立鴻昌洗車行,並於105年變更鴻昌洗車行之地址為系爭土地。然臺北市商業處於113年4月19日前往系爭土地查察時,認系爭土地使用分區仍為公園用地,原告不得經營汽車保養所及洗車,而移請被告裁處,被告亦認原告違反都市計晝法第51條、第79條第1項規定,以113年1月2日北市都築字第11230912611號裁處書(下稱系爭裁處書)裁處原告罰鍰6萬元。
三、原告於114年3月10日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規定,申請被告就系爭裁處書為行政程序重開,然被告以114年3月19日北市都築字第1143002187號函駁回程序重開之申請(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以114年6月27日府訴三字第1146082506號訴願駁回(下稱訴願決定)。原告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被告應依原告114年3月10日之申請,作成准予重開行政程序之行政處分。三、撤銷系爭裁處書」。本件依原告上開訴之聲明及主張,揆諸前揭規定,核非屬地方行政法院管轄事件,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適用通常程序,並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被告之公務所所在地為臺北市,本件應由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管轄,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四、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郭 嘉法 官 游璧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蔡忠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