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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地訴字第 196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地訴字第196號原 告 簡育彥上列原告因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5條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訴狀內宜記載適用程序上有關事項、證據方法及其他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其經訴願程序者,並附具決定書,並應依同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訴狀未表明上開法定事項,或未繳納裁判費,為不合起訴程式,經限期命補正而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應依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未於起訴狀正確記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及其代表人姓名等應記載事項,復未附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影本,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1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14年7月28日對原告合法寄存送達,然原告迄今仍未補正上開事項,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郵件掛號查詢資料、答詢表、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案件繳費狀況查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31、33至49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本件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原告之訴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紀榮泰法 官 林禎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裁判日期:2025-1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