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地訴字第100號原 告 松杰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林宥秝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被 告 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代 表 人 林金富上列當事人間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第3條之1規定:「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第13條第1項規定:「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第104條之1第1項規定:「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下列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150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150萬元以下之罰鍰或其附帶之其他裁罰性、管制性不利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50萬元以下者。四、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地方行政法院管轄之事件。」;第229條第2項規定:「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下者。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五、關於內政部移民署(以下簡稱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是以,非屬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但書、第229條第2項各款所定行政訴訟事件,即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並以被告所在地之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16日向被告申報查驗自越南進口之冷凍鯰魚切片食品(FROZEN PANGASIUS FILLET SL, ICE CUT)1批(下稱系爭食品),經被告檢出含有磷酸鹽2.8g/kg,被告認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8條第1項「食品添加物標準」規定,以113年2月21日FDA北字第1FB13BK0000000A號函否准輸入(下稱處分一),嗣被告以113年5月15日FDA北字第1130005558號函自行撤銷處分一,另以113年5月24日FDA北字第1132003006號函,要求原告提出相關文獻資料,因原告未檢附相關資料,被告以113年6月28日FDA北字第IFB13BK0000000C號通知書不受理查驗之申請而予駁回,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處分一及訴願決定均撤銷。㈡被告應就原告113年1月16日申請書輸入編號1FB13BK0000000A號冷凍鯰魚切片食品(FROZEN PANGASIUS FILLET SL, ICECUT),作成准許核發食品及相關產品輸入許可處分。經核,本件訴訟標的乃原告請求被告應依原告之申請,作成系爭食品之輸入許可處分,為行政訴訟法第5條所定請求行政機關應為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課予義務訴訟(其聲明㈠則為附屬聲明),而被告作成系爭食品之輸入許可處分,無涉稅捐、罰鍰,亦非對公法上財產關係產生規制效力,縱認系爭食品之輸入許可涉及公法上之財產法律關係,其訴訟標的殊難衡量係在新臺幣150萬元以下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故非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各款所示之簡易訴訟事件,亦非同法第104條之1第1項但書各款所定以地方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事件,依前揭說明,自應適用高等行政訴訟庭管轄之通常訴訟程序。又被告所在地在臺北市,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正偉
法 官 楊甯伃法 官 余欣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游士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