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地訴字第101號114年11月26日辯論終結原 告 曾議慧即中江商行被 告 臺北市商業處代 表 人 高振源訴訟代理人 黃詩文上列當事人間自助選物販賣事業管理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4年3月11日府訴二字第113608731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曾議慧即中江商行獨資經營「中江商行」自助選物販賣事業(址設: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經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查獲原告於上開地址擺放名稱為「選物販賣機Ⅱ代」之部分自助選物販賣機(機檯編號:後右起2、右側8、9、10、11、左側2、中區5;下合稱系爭販賣機1),有加裝鐵片或擋板改裝機檯內部之情事,不符合經濟部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91年10月9日第82次會議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說明書(下稱系爭說明書)內容,違反臺北市自助選物販賣事業管理自治條例(下稱北市自治條例)第5條第3款規定。被告又於同地址查獲名稱為「鑽石城堡選物販賣機四人座」之自助選物販賣機(下稱系爭販賣機2),原告將經濟部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文件,張貼在不明顯之處,違反北市自治條例第5條第2款規定。被告遂依北市自治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以113年10月28日北市商三字第11360296421號函(下稱原處分)處原告新臺幣(下同)6,000元罰鍰,並限期文到7日內改善。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以114年3月11日府訴二字第1136087312號訴願決定駁回(下稱訴願決定)。原告仍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被告雖稱機檯洞口有改裝情形,然「選物販賣機Ⅱ代」之評鑑
說明書內容並無紀錄機檯內部洞口之外觀、材質、形狀等,系爭販賣機1機檯並無與系爭說明書有不符之情事。又原告雖有在落物口加設鐵片,但被告並未釐清洞口尺寸及材質之實際情形,以個人主觀認定為裁罰依據,且未事前與業者溝通或宣導,原處分顯屬不當且有行政偏頗之疑慮。
㈡系爭販賣機2剛從倉庫搬至系爭地址營業,未注意其非屬電子
遊戲機之文件貼於機檯右側不明顯處,並非未張貼經濟部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文件。
㈢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原處分係依被告113年10月16日至原告所營之營業場所執行選
物販賣機查核,系爭販賣機1有加裝鐵片及隔板加高等內部改裝情事,不符系爭說明書之內容;系爭販賣機2則未將非屬電子遊戲機文件張貼於明顯之處,違反北市自治條例第5條第2、3款規定情事明確。
㈡經濟部113年10月14日經授商字第11303415261號令公告之自
助選物販賣事業管理規範第7點:「自助選物販賣機不得有下列之情形:(一)擅自改裝機檯。(二)擅自加裝障礙物、隔板、彈跳裝置、磁吸裝置或其他影響取物可能性之裝置。……」。系爭販賣機1經加裝鐵片及隔板加高等改裝行為,客觀上顯有影響消費者取物可能性之疑慮,且不符系爭說明書所載「……本遊戲即在於提供一種具有公開等額及機率等額之夾物機具……」內容,是原告有違反北市自治條例第5條第3款規定之事實,尚難以非屬電子遊戲機之說明書未說明該機具洞口之材質、形狀、尺寸等為由,冀邀免責。
㈢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前提事實及爭點:㈠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原處分(見本院卷第13至16頁)、訴願決定(見本院卷第17至20頁)、被告執行選物販賣機查核表及夾娃娃機違規紀錄表(見原處分卷第11至12頁)、被告113年10月16日現場採證照片(見訴願卷第83至84、第87至89、第108至121頁)、評鑑通過電子遊戲機名錄查詢系統(見訴願卷第27頁)與經濟部91年10月15日經商字第09102235020號文暨選物販賣機II代(TOY STORY)評鑑說明書(見訴願卷第136至138頁)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爭點
1.系爭販賣機1是否以加裝鐵片或擋板方式改裝機檯,而與系爭說明書不符,違反北市自治條例第5條第3款之規定?
2.系爭販賣機2之非屬電子遊戲機文件張貼在不明顯之處,是否違反北市自治條例第5條第2款之規定?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案應適用之法令及說明
1.按北市自治條例第1條規定:「臺北市為管理自助選物販賣事業,特制定本自治條例。」、第3條規定:「本自治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自助選物販賣機:指提供消費者利用電力及機械手臂或其他相當方式取得商品之遊樂機具。二、自助選物販賣事業:指設置自助選物販賣機供消費者支付對價消費及娛樂為主之營利事業。前項第一款自助選物販賣機,應經經濟部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第5條第2款第3款分別規定:「經營自助選物販賣事業應遵守下列各款規定:……二、每一自助選物販賣機應張貼經經濟部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文件。三、每一自助選物販賣機須符合經經濟部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說明書內容。…」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五條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2.關於自助選物販賣機於管制法上的定位:按為管理電子遊戲場業,並維護社會安寧、善良風俗、公共安全及國民身心健康,定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下稱電遊管理條例)。依該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6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電子遊戲機之製造業、進口人或軟體設計廠商,應於製造或進口前,就其軟體,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評鑑分類文件;並於出廠或進口時,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查驗,合格者,發給機具類別標示證。……(第3項)中央主管機關為執行第1項之評鑑分類,應成立評鑑委員會,其組織及評鑑作業程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據該條例第4條第3項、第5條第3項、第6條第3項等授權,於107年12月6日(108年1月1日施行)所定電子遊戲機及電子遊戲場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
「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以下簡稱評鑑委員會)之任務如下:一、電子遊戲機之認定。二、電子遊戲機之評鑑分類。」可知,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任務除評鑑分類電子遊戲機外,並經賦予評價電子遊戲機是否應受電遊管理條例管制權限。
3.由上揭規定可知,選物販賣機之構造及運作原則上係涉電遊管理條例所指之電子遊戲機之定義內容,應向經濟部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申請評鑑,依具體個案分別評價認定是否屬應受電遊管理條例規範之電子遊戲機(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4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自助選物販賣機得不受電子遊戲機相關嚴格管制,係以其經經濟部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評鑑認定為「非屬電子遊戲機」為前提。而自助選物販賣機後續之管理,則另依各地方政府所定自助選物販賣事業管理自治條例加以規範,合先敘明。
㈡系爭販賣機1以加裝鐵片或擋板之方式改裝機檯,不符合系爭說明書之內容,違反北市自治條例第5條第3款之規定:
1.北市自治條例第5條第3款規定:「經營自助選物販賣事業應遵守下列各款規定:……三、每一自助選物販賣機須符合經濟部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說明書內容。」依上開規範及自助選物販賣機之管制法定位,可知基於自助選物販賣機本質上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稱電子遊戲機,僅於經濟部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後,始免受電遊管理條例之嚴格管制,業如前述。則為維繫自助選物販賣機之管制法上正當性,故要求自助選物販賣機應符合非屬電子遊戲機之說明書內容,課予業者負有維持機檯於評鑑通過時狀態之義務。因此,北市自治條例第5條第3款「非屬電子遊戲機之說明書內容」之判準,應依照評鑑時之說明書對於機檯遊戲方式、流程等指示,並佐以自助選物販賣機事業之管制目的予以判斷。又因上開說明書作為評鑑基礎,如有改變說明書所載之遊戲機制或遊戲賴以維繫之公平性者,即喪失其免受電遊管理條例規範之正當性,屬本款所定違反說明書內容之行為。
2.經查,系爭說明書於「遊戲說明」載明:「本遊戲即在於提供一種具有公開等額及機率等額之夾物機具」等語,有該說明書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可見該選物販賣機須具備「公開等額、機率等額」之特性,並維持由此衍生之合理取物機率與取物可能性。又就系爭販賣機1之出廠狀態,經本院函詢原廠飛絡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函覆以:機檯出廠時未裝設鐵片等語,有該函文可佐(見本院卷第61頁)。
而系爭販賣機1之落物口確有加設鐵片或擋板,有現場照片為憑(見原處分卷第20、24、45、47、50、53、56頁),觀諸該等鐵片或擋板之設置方式,係往取物口方向延伸或加高,用以阻擋取物商品自取物口順利掉落,實質縮小落物口之範圍,足以影響取物機制之合理運作與取物可能性,揆諸前開說明,自屬不符系爭說明書內容之改裝行為。是原告辯稱:加設鐵片或擋板不會影響物品掉落,未違反系爭說明書內容等語,難謂有據。
3.準此,系爭販賣機1於出廠時未在落物口安裝鐵片或擋板,嗣後原告所為的上開改裝行為,已不符系爭說明書內容,違反北市自治條例第5條第3款之規定,自屬明確。
㈢系爭販賣機2之非屬電子遊戲機之文件張貼在不明顯之處,違反北市自治條例第5條第2款之規定:
1.北市自治條例第5條第2款規定:「經營自助選物販賣事業應遵守下列各款規定:……二、每一自助選物販賣機應張貼經經濟部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文件。」又自助選物販賣事業管理規範第10點規定:「(二)自助選物販賣事業之台主,應於自助選物販賣機之外觀明顯處,標明下列事項:1.機具名稱。2.保證取物金額。3.機具管理人姓名及聯絡電話。4.經本部評鑑分類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文件及說明書。5.製造商或進口商名稱及機具製造日期。」該管理規範係經濟部依母法意旨,對選物販賣事業之管理所為之具體化規範,核其規範事項與內涵均未逾越母法,亦未增加母法意旨所無之規定,自得予適用。是以,自助選物販賣事業經營者,負有張貼經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文件之義務,且該文件應置於機檯外觀之明顯處所,俾利主管機關辨識與查核,並使消費者據以判斷遊戲機具之合法性與掌握取物資訊,從而落實資訊揭露、提升行政效率,貫徹自助選物販賣事業管理之規範目的。
2.經查,系爭販賣機2之非屬電子遊戲機之文件,係張貼於機檯之側面,且該側面緊另靠其他機檯,有現場照片可稽(見原處分卷第58、59頁)。則該文件之張貼位置易受鄰接機檯遮蔽,導致消費者視線受阻隔而無法即時辨識,亦不利於主管機關查核機檯是否屬電子遊戲機,堪認有未張貼在機檯外觀明顯處之情事,違反北市自治條例第5條第2款規定。是原告辯稱:消費者不會去看文件,其已盡量不讓東西遮擋文件,未違反規定等語,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經營之自助選物販賣事業,有自助選物販賣機不符合系爭說明書之內容及未張貼非屬電子遊戲機文件於外觀明顯處等情事,被告據以認定原告違反北市自治條例第5條第2、3款規定,而依同條例第7條第1項及裁罰基準,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0元,並限期文到7日內改善,核屬適法有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八、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唐一强法 官 陳彥霖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2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貽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