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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地訴字第 10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地訴字第102號原 告 林許麗鳳上列原告與郝龍斌、馬英九、柯文哲、蔣萬安、黃大洲、李登輝、陳水扁、蔡英文間交通裁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一、訴訟事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權,不能依法移送。......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二、原告起訴狀內所提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文、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等(本院卷第151、161、323、324頁)關於刑事案件部分,均不屬行政訴訟審判權,不能依法移送;又原告以郝龍斌、馬英九、柯文哲、蔣萬安、黃大洲、李登輝、陳水扁、蔡英文等人為被告,然上開被告均非行政機關或公法人,且依據原告所提出之臺北市停車管理處函文、總統府公共事務室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函文、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文、臺北市無牌廢棄車輛拖吊通知紀錄表等文件(本院卷第13、14、15、155、1

67、169、289、290、331頁),均核與上開被告間毫無關連,是原告尚有起訴不備程序或要件。經本院於114年9月16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被告等人與原告間有何行政處分或其他公法關係存在,並應敘明訴訟種類、起訴之聲明及具體表明訴訟標的等,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3日合法送達,然原告迄今未補正,揆諸上揭法條,原告起訴顯非合法。綜上,原告之訴不合法,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結論:原告起訴不合法。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郭嘉法 官 游璧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