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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地訴字第 105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地訴字第105號114年12月24日辯論終結原 告 劉柏宏(原名:劉裕安)被 告 桃園市政府代 表 人 張善政訴訟代理人 孔菊念律師複 代理人 王郁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中華民國114年1月22日衛部法字第113003001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為桃園市錦興國民小學(下稱錦興國小)棒球隊總教練,桃園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下稱桃園市家防中心)經通報後調查認原告於民國111年12月5日命學生唐○炘(00年00月生,下稱唐生)獨自留在未發動之遊覽車上約20分鐘,使唐生感到悶熱且受委屈;於球隊訓練期間曾對學生有不當對待之情事(持球棒敲頭部、以棒球丟背部、腳部、徒手捶胸口、以不雅言語辱罵等),致其等身心不適,審認原告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所定不正當之行為,爰依兒少法第97條規定,以113年8月22日府社兒字第1130228171號函(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12萬元罰鍰並公布姓名。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爭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將唐生留於遊覽車上,本意僅是希望唐生能冷靜情緒,並非故意支開司機或利用車內環境作為處罰手段,且當時正值氣候乾燥涼爽之冬季,遊覽車前後門敞開、通風良好,停放位置處於公開場域,並無任何危險之虞可言;唐生於調查時亦表示其在車上雖有流汗,但未有不舒服之情形,可見其並未因此有身心上不適,應不構成兒少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之「不正當行為」。

㈡、又被告認原告有於球隊訓練期間,對多名學生有不當管教之行為,然原告平時丟球多為幫忙撿球,或為提升運動表現所為之訓練,偶有徒手拍打或以球棒握把端輕敲學生棒球頭盔,主要是出於提醒學生專注。被告罔顧對原告有利之客觀證據,未能提出如驗傷單、受傷照片等為佐證,僅憑矛盾瑕疵之證詞即率為裁罰,顯違證據法則,即便被告認定原告有不當管教之行為,相較於其他惡意體罰之行為,本案情節應較屬輕微,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2萬元,亦顯然過苛而有違比例原則。

㈢、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於111年12月5日將唐生獨自留於未發動亦無空調之遊覽車內約20分鐘,當時天氣炎熱,唐生事後亦陳述有悶熱、委屈之感受,以其當時僅為11歲之兒童,體溫調節能力未臻成熟,相較於成人而言較容易受到熱傷害,原告卻仍將唐生獨自留於悶熱之車內,足以妨害該生之身心健康;另原告於球隊訓練期間曾多次以棒球丟背部、腳部、持球棒敲頭部、徒手捶胸口、敲打頭部,及以不雅言語辱罵等方式不當管教學生,其主張基於提升運動表現而責令學生採取之跑步、蛙跳、伏地挺身等動作,亦已構成教師違法體罰之態樣,綜合原告上述行為,確已違反兒少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之規定。

㈡、被告已綜合審酌錦興國小之調查報告、桃園市家防中心之調查資料,及唐生家長補充陳述書等證據資料,並考量本件受不當對待之學生人數,未逾越法定裁量範圍,亦無裁量濫用或裁量怠惰,據以作成原處分裁罰原告,自屬有據。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前提事實:前開事實概要欄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陳述是認在卷,並有桃園市家防中心112年9月16日桃家防字第1120018918號函暨檢附個案報告、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本院卷第165至170頁)、113年3月25日桃家防字第1130006678號函暨檢附訪視報告(本院卷第171至175頁)、被告教育局112年12月1日桃教體字第1120121139號函暨所附調查報告、附件(本院卷第177至225頁)、原處分(本院卷第17至19頁頁)及訴願決定(本院卷第23至32頁)附卷可稽,堪認屬實。

㈡、應適用之法規及法理說明:

1、兒少法第1條規定:「為促進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保障其權益,增進其福利,特制定本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十八歲之人;所稱兒童,指未滿十二歲之人;……」第6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49條第1項第15款規定:「(第1項)任何人對於兒童及少年不得有下列行為:……十五、其他對兒童及少年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為不正當之行為。」第97條規定:「違反第49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公布其姓名或名稱。」上開兒少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所稱「其他對兒童及少年為不正當之行為」,參照同條項第1款至第14款規定,應係指如同前14款所定,使兒童或少年受有身心之傷害或痛苦,不利於身心健全成長,或客觀上使兒童或少年生命、身體、健康陷於遭受惡害之危險之行為(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811號判決意旨參照)。

2、桃園市政府處理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統一裁罰基準)第1點規定:「桃園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處理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事件,循比例原則予以妥適及有效之裁處,建立執法之公平性,減少爭議及行政爭訟,提升公信力,特訂定本基準。」第3點附表項次30規定:「任何人對兒童及少年為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各款之行為。處以下罰鍰,並得公布其姓名或名稱:一、第一次處六萬元以上二十四萬元以下。二、第二次處二十五萬元以上四十二萬元以下。三、第三次以上或情節嚴重者處四十三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 」上開統一裁罰基準乃為建立執法之公平性,減少爭議及提昇行政效率與公信力,就違反兒少法所設統一裁罰基準,而依其統一裁罰基準附表,並以斟酌違規次數為裁處罰鍰計算之因素,核上開規定所為細節性、技術性之裁罰標準,並未牴觸逾越母法,其規定內容亦屬明確,亦無違反法律保留,被告據以適用,於法並無不合。

㈢、經查:

1、原告本件行為確已該當兒少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所稱之不正當行為:

⑴、桃園市家防中心於112年8月8日接獲通報,原告為錦興國小棒

球隊總教練,於111年12月5日將學生唐生獨自留在未發動之遊覽車上,經社工訪視,唐生(即報告中之戊生,下同)證述略以:其為錦興國小棒球隊球員,於111年12月5日11時許,其跟隨球隊至高雄市參加棒球比賽,其與同學坐在戶外休息區等候比賽,因同學不斷與其打鬧,其不滿同學擾亂故踹同學椅背,原告以為係其在擾亂秩序,故於口頭喝斥後,要求其返回遊覽車上坐著,而球隊及教練團即前往棒球場,約20分鐘後同學家長看見其獨自留在車上,故將其帶至棒球場與球隊會合,原告後續未再處罰其,但亦未向其道歉;因當時係冬天且遊覽車前後門皆開著,故其只感受到悶熱,獨自留在遊覽車內並無恐懼感受,但對於原告僅處罰其一人有委屈感受。原告過往並未對其體罰或不當對待,但原告個性較嚴厲,常以口頭責備球員,而因原告的關係,其在國中之後不願意再參加棒球隊等語,有桃園市家防中心個案報告、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本院卷第167至170頁)在卷可稽;核與丙生家長、助理教練於接受本件調查時證稱:丙生家長看到原告斥責戊生上去遊覽車上面獨坐,不放心有上車查看狀況,當時車子沒有發動、沒有冷氣,溫度很高很悶熱,丙生家長當時因忙著要架設球賽直播,有向助理教練反應,但助理教練表示原告是總教練,處罰戊生的是原告,助理教練也沒有辦法,戊生獨自在車上約20幾分鐘後,才有其他家長去把戊生帶下車等語(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30號影卷【下稱本院影卷】第54至56頁、第165至166頁)相符,堪認原告確有將唐生單獨留置於未發動、無空調之遊覽車內約20分鐘一事,此情已足認定。

⑵、桃園市家防中心復於113年2月間先後接獲通報,原告於球隊

訓練期間曾對學生有不當對待之情事,經社工訪視,甲生證述略以:原告曾作勢用球丟其,但並未遭原告拍打身體或用球丟,僅被原告責罵等語;丁生證述略以:原告在訓練期間常會罵其「智障」及髒話,若表現不好會以球棒敲其頭部,有時幾乎整個練習時段都在受罰,讓其難以接受,造成其有段時間鬱悶、不愛講話,也曾想過放棄打棒球等語;己生證述略以:原告在訓練時常對隊員責罵並夾帶髒話,但其並無被原告打頭部之情形,其雖不喜歡原告常責罵球員,但認為原告的管理方式尚屬合理,因此並未對其造成影響,仍熱衷於打棒球等語;C生證述略以:平時訓練皆會被原告責罵、以球棒尾端敲頭部(沒戴帽子)、拿棒球丟(有迅速閃躲,未被丟到)等語;D生證述略以:隊員於訓練時吵鬧、表現不佳時,原告便會責罵或拿棒球丟隊員,其亦有被責罵,也曾被原告以球棒尾端敲頭等語;庚生證述略以:參與棒球隊訓練期間,原告常以過激言詞責罵其,在其表現不佳時以棒球丟擲後背(球有先落地彈跳),其因此感到情緒低落,只要接觸到棒球就會有害怕、厭煩或焦慮的感受,並有放棄打棒球的想法,曾向母親表達退隊意願等語;辛生證述略以:其身體狀況不佳致練習表現不好時,原告有5、6次握拳捶打或以棒球丟擲其胸口,使其感到不適,並常出言辱罵其,使其產生害怕、憤怒、難過與無助的情緒,也進而影響其繼續練球的意願等語;E生證述略以:在練球及比賽時,如出現失誤或原告認為其態度散漫時,曾遭原告持球棒敲擊頭部,或用棒球丟身體,其能理解原告是為提醒其專心於球場上,但因為原告的行為而受傷、有明顯負面情緒等語,此有桃園市家防中心就本案之訪視報告(本院卷第172至174)附卷可參。

⑶、依上開社工訪視結果,原告在訓練期間曾因學生表現不佳,

以球棒敲學生頭部、以棒球丟學生,甚至徒手捶胸口,並出言責罵學生,已使部分學生產生鬱悶、低落、害怕、無助等負面情緒,進而影響其等繼續打棒球之意願等情。況且,依原告當庭自承:以球棒輕敲同學頭部,目的是為了提醒學生專注,學生都有帶頭盔,也不曾反應有身心不適的狀況;其在撿球時幫忙傳球,及打擊練習時可能有不小心丟到學生,但不是因為學生表現不佳而故意丟到學生身上;其在訓練時會有類似「這個你也不會」、「要不要用點頭腦」或是「笨」等內容的口頭禪,這些內容可能會被衍生出白癡的意思,但其不會用三字經等髒話罵學生等語(本院卷第159至161頁)。是原告所述於球隊訓練期間,曾持球棒敲學生頭部、以棒球丟向學生,及以上開貶低性等不雅言語辱罵學生,核與前揭甲生、丁生、己生、C生、D生、庚生、辛生、E生等學生所述原告訓練期間之言行大致相符,從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已足認原告於確曾於訓練期間,以上開言行對待學生,堪認屬實。

⑷、以原告身為棒球隊總教練,於訓練過程中,除體育專業技能

之精進外,更應導引學生身心發展,激發個人潛能,培養健全之運動精神及團隊合作能力。則教練於訓練過程中,為達到前開目的,固然得對學生施以適當之訓練及指導,但違法之不當管教或處罰措施自仍在禁止之列。原告將唐生單獨留置於未發動、無空調之遊覽車內約20分鐘,兒童體溫調節能力較弱,若長時間處於高溫、空氣流通性較差之環境中,極易發生熱衰竭等傷害,嚴重者可能導致休克甚至死亡,且當時亦無專人時刻注意、照護唐生之身心狀態,若唐生獨自於車內發生身體不適、熱衰竭等緊急狀況,亦無法及時獲得協助,客觀上已使兒童生命、身體、健康陷於遭受惡害之重大危險,且原告在比賽期間將唐生獨留車上與其他隊員隔離,使其處於孤立無援之情境,易使兒童產生恐懼、焦慮、無助等負面情緒,而對兒童心理健康造成相當程度傷害之虞,對其人際關係發展及人格發展恐造成不利影響;而就原告於訓練期間對學生之前揭言行,非偶發性或意外性,而有反覆或持續性,考量兒童之身心發展未臻成熟,頭部、胸口處尤為人體脆弱部位,如受傷恐造成之影響甚鉅,原告以堅硬之球棒敲擊學生頭部、徒手捶胸口,無論力道輕重,皆認屬不妥適之教導管理方式,又以棒球丟往學生方向,投擲力道或方向控制稍有不慎,極可能擊中學生造成疼痛、身體受傷等結果,復以上開言詞責罵學生,則易使兒童產生自我貶抑之心理創傷及自卑感、阻礙其等自我認同感。從而,無論原告上述行為最終有無對兒童身心造成肉眼即可見之負面影響,客觀上已對兒童身心造成不利作用,對於兒童身心健全發展造成相當程度之侵害或有重大影響之危險,均已超出一般社會通念之正當管教範圍,與兒少權益法第49條第1項第1款至第14款例示之事由,核具有相類似之性質,已符合同條項第15款所稱之「不正當行為」至為明確。

2、原處分對原告裁處12萬元罰鍰,並公布原告姓名,難認有違反比例原則:

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問行為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均應處罰。原告身為國小棒球隊總教練,本應有精進學生棒球專業技能,培養健全之運動精神及團隊合作能力,卻於比賽、訓練過程中,對於學生有前開不正當行為,致學生有害怕、焦慮、恐懼等負面情緒,甚至萌生不願意繼續打棒球之念頭,縱認其無傷害兒童之本意,亦有未盡注意之過失甚明,當已違反兒少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規定,且為防止原告再犯,並使社會大眾有預先防範之機會,審酌原告對多名學生之違規情節及應受責難程度,經整體評估衡量後,據此依兒少法第97條規定及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附表項次30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2萬元並公告姓名,即屬合法有據,難認有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或構成裁量瑕疵之情事。

㈣、至就原告下列主張並不可採,分述如下:

1、原告主張其將唐生留在遊覽車上本意僅係希望唐生能冷靜情緒,且當時氣候涼爽,戊生所處遊覽車之環境並無任何危險之虞,唐生亦無不舒服之情形云云。如前所述,唐生當時獨自留在未發動之遊覽車上約20分鐘,然縱使依原告當庭所稱:經事後回想請唐生回到遊覽車上的時間應該是10點左右(本院卷第158頁),對照原告自行提出本件事發即111年12月5日之高雄市溫度資料圖(本院卷第281頁)可見,該日10點左右之室溫亦已超過攝氏25度,其後室溫並持續上升,遊覽車內溫度自可能隨之升溫;而遊覽車司機雖知道唐生何時上車,但不知道唐生何時下車,也沒有印象後來是否有學生家長將唐生帶下車,其也不清楚唐生在車上期間,其是否都在車上等情,業據證人即遊覽車司機梁尚文,於本院另案(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30號)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影卷第180至189頁),可知當時並無專人照看唐生,若非其他家長即時介入而將唐生帶下車,唐生如突發身體不適、熱衰竭等緊急狀況,將無法及時獲得協助,並非如原告所稱唐生所處環境並無任何危險之虞,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足採。

2、又如前述,桃園市家防中心先後接獲通報,原告於比賽、球隊訓練期間曾對學生有本件不當對待之情事,經社工訪視戊生及其他球隊學生、學生家長,並據以作成個案報告、訪視報告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67至168頁、第172至174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錦興國小調查時,對本件各該學生、學生家長及助理教練等進行調查之逐字稿(本院影卷第4至174頁)互核比對,錦興國小之調查報告內容固涉及原告其他事件之調查,然就有關本件被告據以對原告裁罰之事實,即將唐生獨留於遊覽車上、於訓練期間曾對學生有不當言行對待之情事,各該學生、學生家長指述之情節並無原告所稱顯然矛盾或不一致之情形,是原告徒憑己見認被告有違證據法則云云,實不足採。況且,原告前述行為,無論是否已對兒童造成身體受傷之實害,均已超出一般社會通念之正當管教範圍,對於兒童身心健全發展造成相當程度之侵害或有重大影響之危險,業如前述,原告徒以本件並無驗傷單、受傷照片得為佐證、縱有不當管教情節應屬輕微云云卸責,其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併予敘明。

㈤、綜上,原告前揭各節主張,均無可採。原處分於法洵屬有據,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並無違誤。原告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均無礙本院前開論斷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指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葉峻石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2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裁判日期:2026-0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