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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地訴字第 108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地訴字第108號115年3月4日辯論終結原 告 王凱訴訟代理人 林美伶律師

詹振寧律師(已解除委任)被 告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黃薏庭訴訟代理人 連唯盈

何英甄(兼送達代收人)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增值稅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3年12月16日府訴一字第1136084871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4年度訴字第12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由倪永祖變更為黃薏庭,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地行卷147),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先於民國108年5月28日買受取得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權利範圍190/10,000之土地(下稱系爭重購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於108年6月6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後於109年2月27日出售其原有坐落臺北市士林區芝山段1小段307地號及382地號、權利範圍均為102/10,000之土地(下合稱系爭出售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8樓之房屋,於109年3月30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於109年4月14日依土地稅法第35條規定,申請就已納土地增值稅額內退還不足支付系爭重購地地價之數額,經被告核准退還新臺幣(下同)102萬7,517元在案。嗣被告所屬士林分處(下稱士林分處),查得系爭房屋自109年8月26日至111年6月27日期間,並無原告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址內辦竣戶籍登記,核與自用住宅用地規定不合,被告爰以土地稅法第37條規定,以113年4月1日北市稽士林乙字第1135501619號函(下稱原處分)向原告追繳退還土地增值稅102萬7,517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113年7月12日北市稽法乙字第1133000970號復查決定(下稱復查決定)駁回,復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以113年12月16日府訴一字第11360848712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原告購入系爭房屋,係供原告父母在臺之自用住宅使用,原告母親王林玉妹(下稱原告之母)戶籍由連江縣遷入系爭房屋,另原告及2個女兒亦常住於此。因近年來,原告父母年事已高,常有在臺就醫需求,但又時常想念馬祖家鄉的子女親友,常搭機往返臺灣與馬祖,由於政府對設籍離島居民來臺有交通補貼政策,為節省往返交通費用,原告之母一時不察,於109年8月26日將其戶籍自系爭房屋遷回連江縣,同年大女兒考取台北陽明大學,就學地點離系爭房屋很近,常住家中,照顧祖父母,二女兒於110年6月畢業後,就讀中國醫藥大學,假日也常抽空回家中,陪伴祖父母,亦於111年6月28日將戶籍遷入系爭房屋。系爭房屋雖自109年8月26日至111年6月27日期間,無原告或配偶、直系親屬設立戶籍,然係一時不察所致,實非故意,且自始至今確為自用住宅使用,絕無出租或供營業等轉用其它用途情事,請依財政部83年6月9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下稱財政部83年函)之意旨,維持本件自用住宅重購退稅。㈡聲明: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追繳土地增值稅是因為原告有依土地稅法第35條規定申請退稅,土地稅法第35條規定自用住宅出售後另行購買土地仍作自用住宅用地使用,所以土地稅法第37條規定重購土地移轉完成登記5年內,不能移轉,當然也不能改作其他用途,土地稅法第9條關於自用住宅用地規定是要由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或其直系親屬設籍且未有出租或供營業使用,從土地稅法第9條可以得知辦竣戶籍登記是作為自用住宅用地的要件之一,故綜合第37條、第9條可以得知,一旦系爭房屋沒有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或其直系親屬辦理戶籍登記,重購土地也就不符合自用住宅用地。

㈡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㈠原告之母因為外島交通補貼需求而將戶籍自系爭房屋遷出,

是否符合財政部83年函遷出戶籍之適用,而免依土地稅法第37條規定追繳原退還稅款?㈡系爭房屋自109年8月26日至111年6月27日間無原告或其配偶

或其直系親屬設籍,是否符合土地稅法第37條重購土地改作其它用途追徵原退還土地增值稅款之要件?

五、本院的判斷:㈠如事實概要記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高行卷23-37)、復查決定(高行卷39-47)、訴願決定(高行卷49-55)等在卷可稽,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㈡應適用之法規及法理說明:

⒈土地稅法第9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

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於出售土地後,自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2年內重購土地合於下列規定之一,其新購土地地價超過原出售土地地價,扣除繳納土地增值稅後之餘額者,得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就其已納土地增值稅額內,退還其不足支付新購土地地價之數額:一、自用住宅用地出售後,另行購買都市土地未超過3公畝部分或非都市土地未超過7公畝部分仍作自用住宅用地者。」第37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因重購土地退還土地增值稅者,其重購之土地,自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5年內再行移轉時,除就該次移轉之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外,並應追繳原退還稅款;重購之土地,改作其他用途者亦同。」是以,土地稅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既將土地所有權人出售自用住宅用地土地,自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2年內重購土地,且仍作自用住宅用地,定為得申請退還已納土地增值稅之要件,則同法第37條後段有關土地所有權人重購之土地因改作其他用途,致稽徵機關應向其追繳原退還稅款者,所稱「改作其他用途」,解釋上自係指改作「自用住宅用地」以外之用途而言。又所謂「自用住宅用地」,土地稅法第9條已明文規定,必須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始足當之。因此,除無出租或供營業使用外,尚需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始符「自用住宅用地」之規定,其理自明。

⒉財政部83年函釋:「土地稅法第37條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為

避免當事人於退稅後即將另購之土地出售,或轉作其他用途,以逃漏土地增值稅。土地所有權人重購自用住宅用地,經核准依同法第35條規定退還土地增值稅後,如有因子女就學需要、因公務派駐國外、土地所有權人死亡等原因,致戶籍遷出或未設於該地,尚難謂已改作其他用途,倘經查明實際上仍作自用住宅使用,確無出租或供營業情事者,可免依同法第37條規定追繳原退還稅款。」㈢原告之母因為外島交通補貼需求而將戶籍自系爭房屋遷出,

不符合財政部83年函遷出戶籍之適用,仍依土地稅法第37條規定追繳原退還稅款:查,財政部83年函固謂:「……土地所有權人重購自用住宅用地,經核准依土地稅法第35條規定退還土地增值稅後,如有因子女就學需要、因公務派駐國外、土地所有權人死亡等原因,致戶籍遷出或未設於該地,尚難謂已改作其他用途,倘經查明實際上仍作自用住宅使用,確無出租或供營業情事者,可免依同法第37條規定追繳原退還稅款。」惟此函釋核與前揭土地稅法第9條所定「自用住宅用地」,以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為要件者,不盡相符,縱認得以適用,解釋上亦應嚴格限於該函釋所列舉「因子女就學需要」、「因公務派駐國外」、「土地所有權人死亡」等必須一時遷移戶籍之特殊因素,始得免依土地稅法第37條後段規定追繳原退還稅款。而原告之母將戶籍遷出,係為外島交通補貼需求等情,為原告所自承,則原告之母將戶籍遷出系爭房屋,自不在上開函釋所列舉「因子女就學需要」、「因公務派駐國外」、「土地所有權人死亡」等原因之範圍,無上開函釋規定免追繳土地增值稅之適用,尚不因原告或其配偶或其直系親屬是否實際居住在系爭房屋,而異其結果。

㈣系爭房屋自109年8月26日至111年6月27日間無原告或其配偶

或其直系親屬設籍,不符合土地稅法第37條重購土地改作其它用途追徵原退還土地增值稅款之要件:

⒈查,原告先於108年5月28日買受系爭重購地及系爭房屋,並

於108年6月6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嗣於109年2月27日出售其原有坐落系爭出售地及其上之建物,並於109年4月14日依土地稅法第35條規定,申請就已納土地增值稅額內退還不足支付系爭重購地地價之數額,經被告核准退還102萬7,517元,其後被告查得系爭房屋自109年8月26日至111年6月27日期間,並無原告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系爭房屋辦竣戶籍登記等情,此有被告109年4月21日北市稽士林甲字第1095503320號函(可閱卷21)、系爭重購地及系爭房屋標示部、所有權部、權狀(可閱卷24-34)、系爭重購地及系爭房屋買賣移轉契約書(可閱卷35-38)、原告家庭成員(一親等)資料查詢清單(可閱卷39)、系爭重購地及系爭房屋之全戶戶籍資料暨遷徙紀錄查詢(可閱卷40-46)、系爭出售地及其上建物之所有權狀(可閱卷47-50)、系爭出售地及其上建物之買賣移轉契約書暨相關資料(可閱卷53-57)等在卷可考,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堪以認定。

⒉又坐落系爭重購地上之系爭房屋自109年8月26日起至111年6

月27日止,既無原告或其配偶、直系親屬辦竣戶籍登記之情形,依前揭說明,自不符合土地稅法第9條「自用住宅用地」規定之要件事實。準此,被告依土地稅法第37條規定,以原處分通知原告繳回原退還之土地增值稅102萬7,517元,於法並無不合。㈤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

,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均無礙本院前開論斷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指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郭 嘉法 官 紀榮泰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2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季吟

裁判案由:土地增值稅
裁判日期:2026-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