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地訴字第111號114年12月24日辯論終結原 告 政閎國際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蔣宛庭訴訟代理人 廖聲倫律師被 告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代 表 人 黃建華訴訟代理人 謝幸霖
楊涵如張素菁上列當事人間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4年2月24日府訴二字第113608808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原告起訴時,以「臺北市政府」為被告(本院卷第13頁),嗣於民國114年4月9日具狀變更被告為「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本院卷第107-108頁),並經被告同意(本院卷第331頁),爰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113年9月12日11時9分至40分,在MOMO購物1台(下稱MOMO台)刊播「○○○○○○○—○○O○○○○○○○」(下稱系爭商品)廣告(下稱系爭廣告),經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認疑似違規廣告,交被告調查(可閱覽卷第76-79頁)後,經被告審認系爭廣告如附件所示詞句(下稱系爭廣告內容)涉及醫療效能,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下稱食安法)第28條第2項規定,依食安法第45條第1項規定及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五條規定廣告處理原則(下稱廣告處理原則)第2點附表二規定,以113年11月25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133070276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本院卷第33-38頁)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以114年2月24日府訴二字第1136088085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本院卷第41-50頁)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1.被告未待審酌原告違法情節、審慎評估違法行為,其輕率程序與直接裁罰鉅額120萬元處分,顯已違反比例原則。依廣告處理原則附表2所定危害程度加權,應考量廣告整體危害程度,是否明顯引起民眾錯誤認知。系爭廣告為由電視頻道主持人所口述之廣告內容,原告並未聘請專業人士或知名人物見證,更未有任何故意欺騙消費者或造成他人重大危害,僅係基於燕麥米食用後對於人體之益處為宣傳廣告。系爭廣告播送時間雖超過60秒以上,然多數內容僅是「建議」性質,並非宣揚療效,例如多食用燕麥食品本身對人體之益處,建議民眾可多食用,縱使廣告內容有涉及醫療效能之違法,然殊難想像一般民眾會誤認食用燕麥有醫療效能,故縱使有廣告亦不會達到明顯引起民眾錯誤認知。本件原告經通知後立即下架,雖屬事後改善行為,但此改善措施對於民眾而言,已使原本易引起民眾錯誤認知趨於零,對於整體危害程度確實有減少。
2.食藥署及被告於113年10月18日即有通知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媒體公司,MOMO台為其所屬平台),被告並於113年10月21日發文通知原告,而富邦媒體公司(原告誤載為MOMO台)於113年10月18日收到通知後,即立刻以該電子郵件(原證10)刪除系爭廣告,故原告確實已於接獲被告函文後即刻通知電視台下架系爭廣告不再播放,亦經MOMO台即刻刪除系爭廣告內容,對消費者影響較小。原告於接獲衛生局函文後即刻通知電視台下架系爭廣告不再播放,足見原告並未有刻意違反食安法之意圖,可非難性較低,被告應考量原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責難程度較小。
3.原告就系爭商品自112年11月至113年12月銷售之營業額僅為483萬6,197元(原證7),未扣除公司整年度營業成本和營業費用之下,毛利僅為35萬7,223元,且原告112年度扣除營業成本、營業費用、公司所繳營業所得稅之淨利僅有8萬2,756元(原證11),113年度營業所得淨利6萬2,179元(原證12),然處罰卻未考量原告營業所得淨利及銷售產品所獲得之毛利,直接處以120萬元之鉅額罰鍰,顯與比例原則不符。
4.依食安法第28條第2項、第45條規定,最低裁罰金額為60萬元,然被告竟未採取對人民最小侵害之手段,違比例原則。㈡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1.系爭廣告確已違反食安法第28條第2項規定,原處分尚無違誤。依食安法第28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食品及相關產品標示宣傳廣告涉及不實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認定準則(下稱廣告認定準則)第3條規定,系爭廣告整體傳達之訊息,易誤導消費者誤認食用系爭商品即具有降血脂、降血壓、控制血糖、預防心血管疾病、乳癌及降低慢性病風險等功能之醫療效能,易使ㄧ般民眾以為食用系爭商品可取代醫療專業診治,而系爭廣告內容亦非廣告認定準則附件一所列容許之詞句,且被告依廣告認定準則第5條第1款認系爭廣告內容涉及預防、改善、減輕、診斷或治療疾病、疾病症候群或症狀,為醫療效能宣稱之情事,為原告不爭執事項,被告以違反食安法第28條第2項處罰,尚無違誤。
2.有關比例原則的審查,鑒於被告已認定系爭廣告內容已違反食安法第28條第2項規定,依廣告處理原則違害程度加權(C)審酌原告違規情節,與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所定裁處罰鍰應審酌的裁量因素相合,並參以食藥署114年6月10日FDA企字第1149038542號函釋(乙證4),系爭廣告於MOMO台播送,依富邦媒體公司網頁述及該頻道「全年無休24小時為全台收視戶播放節目」,其播送範圍已涵蓋全國,可觸及並影響國內多數民眾,屬全國性電視頻道或購物頻道之範疇,且系爭廣告播送總時間31分,符合C1加權單則違規廣告之違害程度。廣告處理原則所列因素,既有客觀衡量標準,且無違反期待可能及一般社會通念,均符合食安法第45條授予裁量的規範目的,且未增加法律所無的限制或處罰,其內容亦屬合理明確,並寓有避免就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的功能,被告應得作為處分的依據,處原告120萬元罰鍰(A×B×C×D=60×1×2×1=120)並無違反比例原則。
3.原告係食品業者,為系爭商品資本利得者,食安法第28條所列規定,係所有人皆應遵行之義務,原告對食安法等相關規定應相當熟稔,並對其刊登販售之食品應盡其注意義務,積極主動了解相關食品廣告法規,於刊登食品廣告前應積極注意及審查廣告內容,以確保其廣告符合規定,原告顯怠忽法律所課予之注意義務,任令系爭廣告於電視宣播,縱無故意,實難謂無過失。原告縱於接獲通知後請播放平台停止刊播系爭廣告,亦屬事後改善行為,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及相關闡述:
1.食安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55條本文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除另有規定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之,必要時得由中央主管機關為之。」。是臺北市政府為該法所定地方主管機關;且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6條第1項第11款規定:「市政府設下列各局、處、委員會,其組織規程由市政府擬訂,並送臺北市議會(以下簡稱市議會)審議:...十一、衛生局。」,據以訂定之臺北市政府衛生局組織規程第3條第3款規定:「本局設下列各科、室,分別掌理各有關事項:...三、食品藥物管理科:...食品衛生管理...等事項。」,已將其食品衛生管理主管權限劃歸被告(臺北市政府前另依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2條第2項等規定,以108年9月17日府衛食藥字第1083076536號公告刊登臺北市政府公報108年第177期,附此敘明),被告自為本件適法之原處分機關,合先敘明。
2.食安法第3條第1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食品:指供人飲食或咀嚼之產品及其原料。」;第28條第2、4項規定:「(第2項)食品不得為醫療效能之標示、宣傳或廣告。...(第4項)第一項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與第二項醫療效能之認定基準、宣傳或廣告之內容、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45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或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八條第三項所定辦法者,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鍰;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3.依食安法第28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廣告認定準則第3條規定:「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所定標示、宣傳或廣告涉及不實、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應就其傳達予消費者之品名、文字敘述、圖案、符號、影像、聲音或其他訊息,依整體表現,綜合判斷之。」;第5條規定:「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食品之標示、宣傳或廣告,表述內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認定為涉及醫療效能:一、涉及預防、改善、減輕、診斷或治療疾病、疾病症候群或症狀。二、涉及減輕或降低導致疾病有關之體內成分。三、涉及中藥材效能。」。核係衛福部本於食安法中央主管機關所訂醫療效能之認定基準、廣告內容、方式等事項之補充規定,尚無違母法授權之旨,自得予以適用。
4.廣告處理原則:⑴第2點規定:「本條廣告規定所列罰鍰額度之審酌:違反食品
安全衛生管理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如附表一;違反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如附表二。經依附表一、附表二加權事實審酌加權後,其計算數額已為法定罰鍰最低額,惟依行政罰法規定再予減輕處罰者,應於裁罰之處分文書中明確詳載其裁量所據之基礎事實,適用法規及理由。」。
其中附表二規定(摘錄):
①違反法條:「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裁罰法條:「本法
第四十五條第一項」;違反事實:「食品為醫療效能之廣告。」;罰鍰之裁罰內容:「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審酌原則:「一、 依違規次數,按次裁處基本罰鍰(A)如下:㈠ ㄧ次:新臺幣六十萬元。㈡二次:新臺幣七十萬元。㈢ 三次:新臺幣八十萬元。㈣ 四次:新臺幣一百萬元。㈤五次以上:新臺幣一百二十五萬元以上。二、 有下列加權事實者,應按基本罰鍰(A)裁處,再乘以加權倍數作為最終罰鍰額度。」。
②加權事實及加權倍數:
加權事實 加權倍數 違規行為故意性加權(B) 過失(含有認識過失或無認識過失):B=1 故意(含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B=2 違害程度加權(C) 一、加權倍數為C=1+C1+C2。 二、單則違規廣告之違害程度應考慮下列情狀: ㈠於全國性電視頻道或購物頻道播送,播送總時間六十秒以上。 ㈡聘請專業人士(機構)或知名公眾人物薦證或代言;內容刊播產品使用前後比較圖、人體器官組織示意圖或誇張科學數據。 三、加權說明如下: ㈠未具前項㈠所列情形者:C1=0;具前項㈠所列情形者:C1=1。 ㈡未具前項㈡所列情形者:C2=0;具前項㈡所列情形之一者:C2=1。 其他作為罰鍰裁量之參考加權事實(D) 違規案件依前揭原則裁罰有顯失衡平之情事者,得斟酌個案情形,敘明理由,依行政罰法規定予以加權,其加權倍數不得小於1。其有加權者,應於裁罰之處分文書中明確且詳細記載加權之基礎事實及加權之理由。③最終罰鍰額度計算方式:A×B×C×D元。
④備註:裁處罰鍰,經加權計算超過該處罰條款規定之法定罰
鍰最高額時,除有行政罰法第18條第2項之情事者外,以其法定罰鍰最高額定之;裁處之罰鍰,除依行政罰法得減輕或免除者外,不得低於法定罰鍰之最低額。⑵第6點規定:「依本處理原則所為之裁處,其審酌因素不以前
四點所列情形為限,仍應審酌下列各款要件後為之:㈠違規者曾因本條規定受裁處之廣告次數。㈡故意或過失之違法行為。㈢違法者之智識程度。㈣違規廣告之刊播範圍、刊播次數、刊登篇幅或刊播時數。㈤違規廣告產品之流通數量、流通範圍及銷售金額。㈥違法行為持續之期間。㈦違法所得利益。
㈧違法行為致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上之損害程度。㈨違法情事發生後,受處分者防堵危險或損害之態度及作為。」。
⑶廣告處理原則係衛福部本於食安法中央主管機關之職權,為
協助下級機關行使裁量權,統一處理依食安法第45規定裁處之廣告案件,建立執行之公平性,有效遏止違規廣告影響民眾健康安全及消費權益而訂頒之裁量基準,符合食安法之規定意旨,並與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相合,自得作為裁罰之依據。㈡前提事實及應審究之爭點:
1.原告於113年9月12日11時9分至40分,在MOMO台刊播系爭廣告,經被告調查後審認系爭廣告內容涉及醫療效能,違反食安法第28條第2項規定,依同法第45條第1項及廣告處理原則第2點附表二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20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等情,有食藥署113年10月16日FDA企字第1131202852號函(可閱覽卷第76-79頁)、系爭廣告擷取畫面(本院卷第203-307頁)、MOMO台網頁資料(MOMO台全年無休24小時為全台收視戶播放節目,本院卷第311頁)、原處分(本院卷第33-38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41-50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又系爭廣告內容表述系爭商品具有預防心血管疾病、控制三高、穩定血糖、降血脂、降血壓、預防乳癌、減少新陳代謝症候群等功能,客觀上已涉及預防、改善、減輕疾病、疾病症候群或症狀,符合廣告認定準則第5條規定所列涉及醫療效能之表述,有使消費者誤認系爭商品具有醫療效能,已該當於食安法第28條第2項規定,原告就系爭廣告內容涉及醫療效能亦不爭執(本院卷第187、327頁),是原告就系爭商品為醫療效能廣告之違規事實,亦堪認定。
2.原告主張原處分裁罰金額違反比例原則,其並未聘請專業或知名人物見證,僅是就系爭商品食用後對人體益處宣傳廣告,且多為建議,不會達到明顯引起民眾錯誤認知,經通知後立即下架,且依原告銷售系爭商品毛利及營收淨利,裁罰金額不符比例,法定最低裁罰金額為60萬元,被告未採取對人民最小侵害之手段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應審究者為原處分裁罰是否有違反比例原則。㈢原處分裁處罰鍰120萬元未違反比例原則。
1.「憲法第11條規定,人民之言論自由應予保障。言論自由,在於保障意見之自由流通,使人民有取得充分資訊及自我實現之機會,包括政治、學術、宗教及商業言論等,並依其性質而有不同之保護範疇及限制之準則。其中非關公意形成、真理發現或信仰表達之商業言論,固兼具意見表達之性質,然尚不能與其他言論自由之保障等量齊觀,立法者亦得對商業言論為較嚴格之規範。惟商業言論提供之訊息,其內容為真實、無誤導性,以合法交易為目的而有助於消費大眾作出經濟上之合理抉擇者,仍應受憲法第11條言論自由之保障。
國家為保障消費者獲得真實而完整之資訊,避免商業廣告或標示內容造成誤導作用,或為增進其他重要公共利益目的,例如保護國民健康,自得立法採取與上述目的之達成間具有實質關聯之手段,限制商業廣告,迭據大法官作成解釋(司法院釋字第414號、第577號及第794號解釋參照)。」(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7號判決參照)。食品廣告是利用傳播方法,宣傳食品效能,以達招徠銷售為目的,具商業上意見表達的性質。食安法第28條第2項規定,禁止食品為醫療效能之廣告,旨在避免食品廣告內容造成誤導作用,維護消費者之健康及權益,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憲法第11條保障人民言論自由及第23條比例原則應無違背。
2.又食安法第28條規定「食品...,其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第1項)、「食品不得為醫療效能之標示、宣傳或廣告。」(第2項)、「中央主管機關對於特殊營養食品、易導致慢性病或不適合兒童及特殊需求者長期食用之食品,得限制其促銷或廣告」(第3項),並於同法第45條訂有違反之處罰,係立法機關為避免食品廣告或標示內容造成誤導作用,維護消費者之健康及權益所作規定,其目的核屬正當;且所採罰鍰、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等手段,亦可避免食品廣告有不實、誇張、易生誤解之情形或為醫療效能之標示、宣傳或廣告,有助於上開目的之達成;該規定之處罰,固限制人民之財產權、工作權,然倘食品業者未善盡真實標示、宣傳及廣告之義務,或就食品為醫療效能之標示、宣傳或廣告,可能危害消費者健康,嚴重更可能危害生命,而食安法第45條並已考量各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危害程度、是否再次違反、情節是否重大等情訂定不同之法律效果,是其所限制與所保護之法益間,尚非顯失均衡。
3.再廣告處理原則係衛福部本於食安法中央主管機關之職權,為協助下級機關行使裁量權,統一處理依食安法第45規定裁處之廣告案件,建立執行之公平性而訂頒之裁量基準,業如前述,其中第2點附表二就違反食安法第28條第2項規定「食品不得為醫療效能之廣告」、第45條第1項所規定裁罰內容「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以違規次數定其基本罰鍰(A),再以「違規行為故意性加權(B)」(故意、過失)、「危害程度加權(C)」(「於全國性電視頻道或購物頻道播送,播送總時間六十秒以上」、「聘請專業人士(機構)或知名公眾人物薦證或代言;內容刊播產品使用前後比較圖、人體器官組織示意圖或誇張科學數據」)、「其他作為罰鍰裁量之參考加權事實(D)」定其加權倍數,以此計算裁罰金額(A×B×C×D),並審酌「違法者之智識程度」、「違規廣告產品之流通數量、流通範圍及銷售金額」、「違法所得利益」、「違法情事發生後,受處分者防堵危險或損害之態度及作為」等要件【廣告處理原則第6點參照,然除行政罰法得減輕或免除者外,「其他作為罰鍰裁量之參考加權事實(D)」之加權倍數不得小於1,附表二(D)、備註參照】,其作為原則性或一般性之裁量基準,核與母法規範目的尚無牴觸,並與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相合,自得作為裁罰之依據。
4.經查,被告依上開廣告處理原則規定,審認:⑴原告前無違反食安法第28條第2項規定紀錄,為初次違規,本件基本罰鍰(A)為60萬元;⑵原告本件尚無證據顯示係出於故意所為,認屬過失,故認定「違規行為故意性加權(B)」為1;⑶系爭廣告為於全國性電視頻道或購物頻道播送,播送總時間六十秒以上,故C1=1,認定「違害程度加權(C)」為2(計算式:C=1+1+0);⑷無其他作為罰鍰裁量之參考加權事實,故「其他作為罰鍰裁量之參考加權事實(D)」為1【依附表二(D)所載,其加權倍數不得小於1】;⑸綜上各項裁量因素,被告就本件裁處120萬元(計算式:60萬元×1×2×1=120萬元)(本院卷第37、128、187頁),於法有據,並無違誤。
5.原告上開主張不可採,理由如下。⑴原告雖主張:原告並未聘請專業或知名人物見證,僅是就系爭商品食用後對人體益處宣傳廣告等語。經查,廣告處理原則第2點附表二已將「聘請專業人士(機構)或知名公眾人物薦證或代言」作為「危害程度加權(C)」加權倍數考量事由(即C2),於單則違規廣告有聘請專業人士(機構)或知名公眾人物薦證或代言之情形,C2為1,沒有該情形,C2為0,可見「聘請專業人士(機構)或知名公眾人物薦證或代言」為酌加罰鍰額度之事由,並非酌減事由,本件原告未聘請專業或知名人物見證,是被告並未據以加權,核與廣告處理原則規定並無不合,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從據以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⑵原告又主張:原告經通知後立即下架系爭廣告等語。經核,食安法第45條第1、2項規定:「(第1項)...再次違反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第2項)違反前項廣告規定之食品業者,應按次處罰至其停止刊播為止。」,其中第2項之立法理由記載:「傳播業者因其社會傳播力、影響力,尤負社會責任,因此,傳播業者明知為違規廣告,而繼續刊播,有故意違背法令之虞。有鑑於目前因罰則過低,且連續處罰與否又屬行政裁量空間,對於傳播業者違連續規之處罰,缺乏實益,爰修訂罰則,除提高罰鍰之外,按次連續處罰採強制規定,以保障民眾健康。」,可見違反食安法第28條第2項規定,倘再次違反,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且應按次處罰至其停止刊播為止。是原告依法本不得繼續刊播系爭廣告,參以廣告處理原則第2點附表二「其他作為罰鍰裁量之參考加權事實(D)」,其加權倍數不得小於1,縱原告於經通知系爭廣告違規後立刻下架,亦無從作為酌減事由,原告主張其經通知後立刻下架,亦無從據以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⑶原告另主張:依原告營收淨利及銷售系爭商品毛利,裁罰金
額不符比例等語。經查,①行政罰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前項所得之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者,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酌量加重,不受法定罰鍰最高額之限制。」,立法理由記載:「第一項規定裁處罰鍰時應審酌之因素,以求處罰允當。又裁處罰鍰,除督促行為人注意其行政法上義務外,尚有警戒貪婪之作用,此對於經濟及財稅行為,尤其重要。故如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獲有利益,且所得之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者,為使行為人不能保有該不法利益,爰於第二項明定准許裁處超過法定最高額之罰鍰。」,是倘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獲有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之利益,准許裁處超過法定最高額之罰鍰,可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為加重罰鍰額度之事由。②且廣告處理原則第2點附表二「其他作為罰鍰裁量之參考加權事實(D)」(廣告處理原則第6點參照),其加權倍數不得小於1,是縱被告審酌原告銷售金額、違法所得利益,亦無從作為酌減事由。③參以衛福部就食安法所訂其他裁量基準:❶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罰鍰裁罰標準附表一至八;❷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標示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罰鍰處理原則附表(衛福部就食安法第45條「標示」、「廣告」分別訂定裁罰基準,附此敘明);❸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七條第八款及第十款標示違規罰鍰處理原則附表,各該裁罰基準雖將銷售額列於「資力加權」加權倍數考量事由,然加權均大於1(亦即並未作為酌減事由),益見原告因系爭商品之銷售金額、違法所得利益並非酌減事由。是原告主張主張依其營收淨利及銷售系爭商品毛利,裁罰金額不符比例,自無從據以為對其有利之認定。⑷至原告主張:法定最低裁罰金額為60萬元,被告未採取對人
民最小侵害之手段等語。然依廣告處理原則第2點附表二,基本罰鍰(A)之最低金額即食安法第45條第1項就違反同法第28條第2項所定之最低罰鍰60萬元,而本件基本罰鍰(A)為60萬元,係因其他加權事實加權倍數而裁罰120萬元(詳如前述),原告此部分主張,難以採憑。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謝昀芳法 官 林宜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2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翁仕衡附件(即系爭廣告內容):
「…(字幕)膳食纖維是白米9倍…對身體數值非常好…可穩定體內醣值…還能幫助找回身材…(主持人口述)當早晚氣溫差大的時候,很多的長輩如果你有三高的問題…你有心血管疾病的問題…你的身體可能要開始拉警報了…(字卡)燕麥控三高助減肥…挑對更能穩血糖…幫助穩血糖…還有減肥、預防便秘等益處…三高、減重族都適合…(主持人口述)燕麥控三高、助減肥有很多的好處…(字卡)三高、減重族都適合…降血脂、降血壓…血管有保護作用,有助預防心血管疾病…幫助降血脂;鉀可排鈉,降血壓…高血壓患者…可以顯著降低收縮壓和舒張壓…對控制血壓非常有益…控制血糖…有益糖尿病及血糖偏高的患者…預防乳癌也有幫助…預防乳癌…預防便祕…促使糞便成形、增加糞便體積…刺激大腸蠕動…減肥…(主持人口述)血脂的問題、血壓的問題、血糖的問題…都可以幫你保持住好的數值之外…還有很多可能終極發炎的問題…預防腸胃道蠕動沒有那麼好的…甚至幫你做到減肥…(字卡)美國心臟協會公布10種保護心臟方法…(主持人口述)美國心臟協會公布十種保護心臟的方法…(字卡)降低血中『低密度脂蛋白』…抑制膽固醇的合成…國際臨床治療期刊…降低5%罹患冠狀動脈心臟疾病的風險…降低心血管疾病的風險…維持正常血液LDL膽固醇濃度…維持或達到正常餐後血糖水準…(主持人口述)β-葡聚醣可以抑制壞東西合成…還可以降低有動脈心臟疾病等等這些風險…(廠商代表口述)β-葡聚醣對人體的好處非常多…特別是有三高的…尤其是更年期代謝比較差…怎麼吃都會胖…老人家排便困難的…消化道機能都退化了…(主持人口述)β-葡聚醣對於三高的…對於怕胖的…或是常常腸胃道沒有辦法蠕動的…(字幕)膳食纖維是白米的9倍之多…多吃對身體管路非常好…多吃可以降低得慢性病的風險…多吃還可以穩定體內醣值…減重…以前我一直受困於三高的問題…每天都需要大量的藥物來維持健康…說我不能再胖下去了…我發現我的體重有穩定的下降…我的血壓 膽固醇 血糖問題也明顯的改善…減少了對藥物的依賴…連醫生都說我進步了很多…改變飲食不僅幫助我解決了三高的問題…進入中年 身材真的難控制…結果越來越胖…有時候我走沒幾步路就開始喘…胸口也會常常悶悶的不舒服…醫生說我的代謝不好…不然很容易就倒下去…最有感覺的是不再容易喘和胸口悶…我就這樣瘦了不少…最重要的是膽固醇和三酸甘油脂的指數都正常了…(主持人口述)你自己或是你的家人有三高的問題的…我們常常在講的高血壓、高血脂、高血糖…或者是身體有很多的慢性疾病包括肥胖…精緻澱粉會導致你的慢性病越來越嚴重…甚至你現在叫做三高肥胖…(字幕)三高問題…易喘…代謝差…易胖…(主持人口述)很多人消化道在退化的…很多人腸胃道沒辦法蠕動的…我就讓你上廁所可以上的很暢通…β-葡聚醣針對降你一些數值來講非常有幫助…飯後比較不會想睡覺,因為你的血糖不會忽高忽低…(廠商代表口述)一有三高問題都不敢亂吃…怕血糖會飆…有三高的人一定要長期吃燕麥…(字卡)幫助我們全家膽固醇都恢復正常,不用在吃藥…(主持人口述)幫助全家的數值都可以恢復正常…(字幕)瘦的快…能養出漂亮肌膚…還能減少新陳代謝發生率…(主持人口述)你認真吃大概三個多月之後…如果有回到醫院做檢查,你會發現數值越來越漂亮…(字卡)燕麥對心血管有保護作用,有助預防心血管疾病…降低壞膽固醇和三酸甘油脂,幫助降血脂…可以顯著降低收縮壓和舒張壓…(主持人口述)我們講的三高…血脂、血壓、血糖…這三種是最可怕的…吃燕麥米取代白米飯、白饅頭…他對於數值有變好的功用…再來你身體有一些終極發炎的狀況啦…或是你腸胃道比較不容易蠕動的…甚至很多已經更年期的因為代謝慢你會胖…你就換吃燕麥米三個月你會瘦…你的數值也會變漂亮…美國心臟協會公布十種保護心臟的方法…很多心肌梗塞…那種黃金搶救期沒有搶救到…人就跟大家說再見了…β-葡聚醣抑制壞的東西合成…降低身體很多的心血管疾病、三高的慢性病…(廠商代表口述)碳水化合物最低…不用怕胖…糖是癌症最喜歡吃的東西…蛋白質含量是最高的…(主持人口述)一定要幫你家裡的長輩…有慢性病的…有三高的…有心血管疾病的…外食族的人你要小心喔…這些疾病開始年輕化了…數值越來越漂亮…(字幕)越來越胖…肚子也越來越大…減重…我發現體重開始下降…不用刻意的減肥就可以維持得很好…不再因為壓力又開始暴飲暴食…(廠商代表口述)慢性病最怕糖分…糖分會變成癌細胞最喜歡吃的東西…有三高的…因為更年期代謝變慢的…容易胖的…以前的東西代謝不出去的…(字幕)體重控制…影響體重管理…碳水化合物攝取過多,反而會讓血糖上升,不利健康與減重…瘦身…減重的人建議吃低升糖指數的食材,以減少血糖波動…需要控制血糖、體重的人…(主持人口述)燕麥取代白米飯你就可以保護好你的心臟…你身體裡面的管路…這些管路裡面常常塞住…已經缺乏彈性的…就是我們常常講的心肌梗塞…尤其是現在的季節是非常可怕的…現在的急診室因為心血管疾病進急診的已經高達三成…吃燕麥米可以抗三高還可以助減肥…包含你身體有發炎的狀況…腸胃道蠕動比較慢的…或者是你太胖的…肥胖是很多慢性病的來源…可以降低很多慢性病的風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