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地訴字第112號原 告 詹田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白麗真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第3條之1規定:「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第13條第1項規定:「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因公法上之保險事件涉訟者,得由為原告之被保險人、受益人之住居所地或被保險人從事職業活動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第104條之1第1項規定:「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下列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150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150萬元以下之罰鍰或其附帶之其他裁罰性、管制性不利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50萬元以下者。四、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地方行政法院管轄之事件。」;第229條第2項規定:「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下者。
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下者。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五、關於內政部移民署(以下簡稱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是以,非屬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但書、第229條第2項所定行政訴訟事件,即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並以被告所在地之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另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而此規定核與行政訴訟性質不相牴觸,依行政訴訟法第307條之1規定亦準用之。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被告民國113年4月25日保普簡字第Z00000000000號函、勞動部113年7月31日勞動法爭字第1130009667號爭議審定書、114年3月4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30017146號訴願決定,並請求被告依原告113年4月12日之老年給付申請,作成准予按月核付老年年金新臺幣(下同)23,255元之行政處分(下稱系爭老年給付)。而系爭老年給付屬定期給付,復因該權利之存續期間繫諸於原告生存期間而未確定,依行政訴訟法第307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應推定其存續期間,如期間超過10年者,即以10年計算;又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其申請系爭老年給付時,已滿63歲,依內政部統計處編印之112年簡易生命表,臺北市63歲男性平均餘命為21.43年,復因存續期間超過10年,依上開規定,應以10年計算,故依原告起訴主張之老年年金給付金額每月23,255元計算之,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2,790,600元(計算式:23,255元×12×10=2,790,600元),足見本件兩造間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訴訟標的金額已逾150萬元,核非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所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亦非同法第104條之1第1項但書所規定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事件,自應依同法第104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並以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本件無論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規定之被告所在地(臺北市)或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之原告即被保險人之住居所地(臺北市),均應由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非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所得管轄及審理,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審判長 法 官 劉正偉
法 官 邱士賓法 官 楊蕙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楊貽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