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地訴字第113號原 告 黃園畯上列原告因與被告交通部公共運輸及監理司間有關交通事務事件,不服被告民國114年3月13日運駕字第1141201318號書函(下稱114年3月13日書函),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第3條之1規定:「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第13條第1項規定:「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第104條之1第1項規定:「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下列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之罰鍰或其附帶之其他裁罰性、管制性不利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者。四、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地方行政法院管轄之事件。」;第229條第1、2項規定:「(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項)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五、關於內政部移民署(以下簡稱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是以,非屬行政訴訟法104條之1第1項但書、第229條第2項各款所定行政訴訟事件,即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並以被告所在地之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伊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5項於109年3月1日修正施行前,無庸接受酒癮治療及酒駕防制教育即得重新考取汽車駕駛執照,伊現在重新考取汽車駕駛執照,不應要求伊依上開修正後規定接受酒癮治療及酒駕防制教育,爰「請求撤銷需接受酒癮治療及再次酒駕防制教育,請讓本人依照正常情況重新考領駕駛執照」等語,聲明撤銷114年3月13日書函(本院卷第9至11頁)。非屬行政訴訟法104條之1第1項但書、第229條第2項各款所定行政訴訟事件,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又被告所在地為臺北市(本院卷第17頁),應由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三、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審判長 法官 黃翊哲
法官 林敬超
法官 劉家昆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且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弘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