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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地訴字第 118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地訴字第118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郎承晏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花蓮縣政府代 表 人 徐榛蔚上列當事人間都市計畫法事件,原告不服本院民國114年8月20日之判決,提起上訴,核有下列程式欠缺,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本院將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上訴,按同法第98條第2項金額,加徵裁判費二分之一,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6,000元,本件上訴人上訴並未繳納裁判費,請予以補繳。

二、請補正被上訴人及其代表人住所、如何廢棄變更判決事項之聲明:

㈠、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高等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四、上訴理由。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原高等行政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原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未記載被告與代表人之住所或應受送達處所,請予以記載。

㈢、又上訴狀並未記載應如何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聲明,亦請予以補充記載。

三、應選任訴訟代理人: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高等行政法院管轄之通常訴訟程序上訴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情形,符合下列各款之一者,當事人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二、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資格。三、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資格。第4項規定:第1項各款事件,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二、符合前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或第3款規定。第5項規定:前2項情形,應於提起或委任時釋明之。第7項規定:原告、上訴人、聲請人或抗告人未依第1項至第4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4項規定委任,行政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應先定期間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9條之3為聲請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㈡、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前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請予以補正。

四、請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劉家昆法 官 唐一强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裁判案由:都市計畫法
裁判日期:2025-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