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地訴字第118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郎承晏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花蓮縣政府代 表 人 徐榛蔚上列當事人間都市計畫法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8月20日本院114年度地訴字第11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依第98條第2項規定,加徵裁判費2分之1;次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高等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四、上訴理由;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原高等行政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原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第244條第1項及第24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上訴人提起上訴,若未繳納上訴裁判費,或未記載應表明之事項,應先定期命其補正,若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再按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高等行政法院管轄之通常訴訟程序上訴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情形,符合下列各款之一者,當事人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二、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資格。三、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資格。」第4項規定:「第1項各款事件,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二、符合前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或第3款規定。」第5項規定:「前2項情形,應於提起或委任時釋明之。」第7項規定:「原告、上訴人、聲請人或抗告人未依第1項至第4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4項規定委任,行政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應先定期間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9條之3為聲請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是上訴人未依上開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應先定期間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3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查本件上訴人對本院民國114年8月20日114年度地訴字第118號判決提起上訴,未依前揭規定繳納裁判費,亦未記載應如何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聲明,且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前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經本院於114年10月27日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繳及補正之,該裁定於114年11月14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71、173頁)在卷可稽。惟上訴人逾期均未補正,有答詢表、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在卷為憑,揆諸前揭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劉家昆法 官 唐一强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達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