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地訴字第123號原 告 蔡璟賢被 告 桃園市政府代 表 人 張善政上列當事人間動物保護法事件,原告不服農業部民國113年8月9日農訴字第1130708457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桃園市政府113年2月29日府農動字第1130048814號裁處),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規定,第4條(撤銷)及第5條(課予義務)訴訟之提起,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另原告之訴,有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復為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經查:㈠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
達於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機關所在地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願代為收受而居住於同一住宅之主人,此為訴願法第47條第3項準用行政訴訟法第71條第1項前段、第72條第1項所明定。
㈡查原告因動物保護法事件,經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29日以府農動字第1130048814號裁處,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令其停止營業(下稱原處分)在案;惟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農業部於113年8月9日以農訴字第1130708457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倘原告不服訴願決定,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訴願決定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提起第4條(撤銷)訴訟,方屬適法。然前開訴願決定業於113年8月12日送達與原告住所(桃園市○○區○○路0000號),雖不獲會晤原告本人,但已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蔡文龍乙節,有送達證書為憑;若原告不服訴願決定,須在訴願決定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併計在途期間3日,至遲應於113年10月15日以前提起行政訴訟,始符合法定期限。詎原告迨至114年4月9日(本院總收文戳日)方提起第4條(撤銷)訴訟,顯已逾越法定期限,於法不合。
㈢固原告以其因出國在外,返國後才知此事為據;但原告住居○○市○○區○○路0000號,其並無廢止或變更住所之意,且原告與蔡文龍同住該址,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可參,蔡文龍為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不因原告一時出國而有異,所述不足採信。是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已逾訴願決定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有起訴逾越法定期限情形,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翊哲
法 官 劉家昆法 官 唐一强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簡若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