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地訴字第131號原 告 李駿樂被 告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代 表 人 嚴德發訴訟代理人 黃承濂
徐泉清黃國書(兼送達代收人)上列當事人間優惠存款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19日院臺訴字第1145002776號、114年7月2日院臺訴字第114501333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行政訴訟法第3條之1規定:「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第13條第1項規定:「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第104條之1第1項規定:
「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下列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之罰鍰或其附帶之其他裁罰性、管制性不利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者。四、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地方行政法院管轄之事件。」第229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項)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五、關於內政部移民署(以下簡稱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
二、原告於民國94年7月1日退伍,申經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核定緩發退除給與、領取退除給與結算單及支領優惠存款(下稱優存)利息。嗣原告於95年8月1日轉任由政府編列預算支給俸(薪)給、待遇及公費之學校擔任教師,經被告以原告就任公職,依107年6月21日修正公布、分別自107年6月23日、107年7月1日施行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下稱服役條例)第33條、第46條規定,以107年9月28日輔給字第10700805732號函(下稱107年9月28日函)通知原告,自107年9月23日起停止辦理優存,俟停止原因消滅時恢復,並請原告逕赴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原開戶分行辦理相關手續。原告於107年10月24日提具申復書,經被告以107年11月9日輔給字第1070088959號函復原告略以,依國防部107年9月18日國資人力字第1070002627號函釋,按服役條例第33條第1項及第46條第3項規定所示,未領退除給與轉任公職者,即應依相關規定於107年9月23日起停止領受優存利息;原告支領退除給與結算單,依前開規定,自107年9月23日起停止辦理優存,並俟停止原因消滅時恢復等語。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8年度年訴字第1085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經原告提起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以110年度年上字第2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先予敘明。
三、被告嗣依上開確定判決結果,於112年11月14日以輔給字第1120091052號函(下稱112年11月14日函)請臺灣銀行、臺灣銀行桃園分行(下稱桃園分行),提供原告之溢領優存利息金額明細,並請退還向被告溢請領之差息;經桃園分行112年11月17日桃園營字第11200063651號函復以原告自107年9月23日起至107年9月30日止,溢領優存利息共計新臺幣(下同)2,324元,另有關差息部分,乃待原告繳還後再行退還被告等語,並於同日以桃園營字第11200063652號函知原告(下稱112年11月17日函),請原告於112年12月30日前繳還上開溢領之優存利息。其後,原告於113年5月31日以書狀詢問被告是否已具體作成命其於一定期間內繳還優存利息之行政處分,經被告以113年7月3日輔給字第1130048558號書函(下稱113年7月3日函)復略以,被告前已作成107年9月28日函暫停原告之優存,嗣經原告提起行政救濟,業經行政法院駁回確定在案,請儘速依被告107年9月28日函辦理。嗣原告提出113年9月16日申請書致被告及桃園分行略以,請求其不必到桃園分行停止辦理優存手續、於桃園分行之優存帳戶不必結清銷戶且不必抵銷溢領優存利息之金額、確認桃園分行112年11月17日函請其於112年12月30日前應繳還溢領優存利息為無效、其於桃園分行之優存帳戶內之存款,自107年9月23日起至113年9月22日止應按一般活期儲蓄存款利率計息,並應於113年9月23日一次給付12,593元利息,且將該利息轉入其於該分行之存款帳號內,及桃園分行之優存帳戶內之存款自113年9月23日起應按一般活期儲蓄存款利率計息等事項(下稱113年9月16日申請書請求事項),經被告以113年9月20日輔給字第1130070002號函(下稱113年9月20日函)以原告所詢有關優存契約相關事宜,移請桃園分行卓處;桃園分行則以113年9月25日桃園營字第11350019351號函(下稱113年9月25日函)復原告略以,原告所請相關事項須親自至該行辦理優存定存結清銷戶等手續等語。原告嗣於000年00月00日出具聲明書致行政院、被告及桃園分行,陳情辦理優存契約相關事宜,經行政院以113年10月25日院臺訴移字第1135021589號移文單移請被告辦理,並副知桃園分行及原告,被告遂以113年10月30日輔給字第1130079470號函(下稱113年10月30日函)復原告略以,其113年9月16日申請書請求事項非屬被告權責,經移請桃園分行辦理,並經桃園分行以113年9月25日函復原告在案,另原告113年10月22日聲明書所述相關疑義,亦非被告權責,被告無從審認其性質與訴訟救濟途徑,請逕洽桃園分行釐清等語。其後,被告再於114年3月11日以輔給字第1140015847號函(下稱114年3月11日函)通知原告前往桃園分行辦理繳還溢領優存利息事宜,如逾期未返還將移送行政執行等語,原告復於114年2月7日具「涉犯刑法、貪污治罪條例、銀行法、監察法、審計法之檢舉書」向審計部陳情,經審計部函轉被告,被告以114年3月12日輔給字第1140013296號書函(下稱114年3月12日函)復原告略以,就原告所提優存事項,被告係依相關辦法處理並無違失,請攜相關文件前往桃園分行辦理溢發優存利息事宜等語,原告再於114年3月18日具信被告,針對其溢領優存相關事宜確認為有效或無效,經被告以114年3月24日輔給字第1140018750號書函(下稱114年3月24日函)復原告請儘速前往桃園分行辦理溢發優存利息事宜。
四、原告就被告112年11月14日函、113年7月3日函、113年9月20日函、113年10月30日函提起訴願,經行政院以114年2月19日院臺訴字第1145002776號就被告113年7月3日函部分訴願駁回,其餘部分為不受理之決定;原告復就被告114年3月11日函、114年3月12日函、113年3月24日函提起訴願,經行政院以114年7月2日院臺訴字第1145013336號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其對於法院判決確定於107年9月23日停止辦理優存一事並無爭議,但停止辦理優存的概念廣泛,不代表其一定要去桃園分行辦理相關手續或繳回溢領之利息,其存放於優存帳戶內之本金可自由運用,亦無公法上法令規定原告之優存帳戶應予結清銷戶,且就被告所稱溢領優存利息部分,無論歸還對象、計算方式或請求權時效均有爭議等語,並聲明:「一、先位聲明:㈠、被告就原告113年9月16日申請書請求事項(本院卷第23頁)應為行政處分。㈡、確認『原告於107年9月23日起至107年9月30日止溢領由受理優存機構負擔之優存利息445元未繳還,被告於113年7月3日向原告追繳返還該溢領金額』之公法上(請求權)法律關係不成立。㈢、確認『原告於107年9月23日起至107年9月30日止溢領由被告負擔之優存利息1,879元未繳還,被告向原告追繳且應予30日內(114年4月12日前)給付該溢領金額給臺灣銀行桃園分行』之公法上(請求權)法律關係不成立。㈣、確認原告於臺灣銀行桃園分行優惠儲蓄綜合存款存摺帳戶(含存單帳號),自107年9月23日起應辦理結清銷戶之公法上法律關係不成立;以及確認原告於上揭帳號實際儲存之本金額度559,700元,自107年9月23日起應改按活期儲蓄存款利率計息之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㈤、確認『原告支領107年9月1日起至107年9月22日止,共計22日之優存利息6,072元』之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二、備位聲明:㈠、行政院114年2月19日院臺訴字第1145002776號訴願決定書、114年7月2日院臺訴字第1145013336號訴願決定書以及被告113年7月3日函、114年3月11日函、114年3月12日函、114年3月24日函均應撤銷。㈡、被告應以書面予原告載明『原告溢領受理優存機構負擔之優存利息445元,原告溢領由被告負擔之優存利息1,879元』之決定(本院卷第237至241頁)。
本件依原告上開訴之聲明及主張,揆諸前揭法文規定,核非屬地方行政法院管轄事件,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適用通常程序,並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被告之公務所所在地為臺北市,本件應由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管轄,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葉峻石法 官 郭 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李佳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