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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地訴字第 138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地訴字第138號原 告 王素卿被 告 衛生福利部代 表 人 石崇良訴訟代理人 洪偉倫被 告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蔣萬安訴訟代理人 郭珈綺

黃琳蓉謝幸玲被 告 勞動部代 表 人 洪申翰訴訟代理人 李佳佩被 告 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代 表 人 黃齡玉訴訟代理人 謝佳璁

呂怡慧上列當事人間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衛生福利部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石崇良,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303-30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規定:「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下列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之罰鍰或其附帶之其他裁罰性、管制性不利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者。四、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地方行政法院管轄之事件。」、第229條第1、2項規定:「(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項)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五、關於內政部移民署(以下簡稱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第3條之1規定:「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另按同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三、經查,原告前經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民國106年7月13日北市社婦幼字第10639715100號函(下稱原處分,本院卷第213-214頁)認其未辦理居家式托育服務登記即協助照顧幼兒,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保障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90條第1項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6,000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以113年9月6日府訴一字第1136084243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本院卷第217-219頁)訴願不受理。原告不服,認違反憲法工作權、兒少保障法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㈠撤銷原處分。㈡請求被告衛生福利部、臺北市政府、勞動部給付177萬9,336元(本院卷第292頁,原告訴之聲明㈢對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提起確認之訴部分業當庭闡明請其確認是否適法)。原告上開訴之聲明合併請求被告衛生福利部等給付177萬9,336元部分,其標的之金額已逾150萬元,顯非屬地方行政法院管轄事件,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適用通常程序,並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被告等公務所所在地、機關所在地為臺北市、新北市(詳如當事人欄),本件應由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原告具狀向地方行政法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陳彥霖法 官 林宜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翁仕衡

裁判日期:2026-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