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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地訴字第 243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地訴字第243號原 告 林憲甫被 告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代 表 人 簡瑟芳上列原告因違章建築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按「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000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2,000元。」、「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訴訟標的、訴之聲明均未陳明,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4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並補繳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14年10月1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

詎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訴訟標的及聲明,亦未繳納裁判費,有案件繳費狀況查詢、答詢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查,是本件起訴程式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郭嘉法 官 游璧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裁判案由:違章建築
裁判日期:2025-11-28